一、侵犯著作权罪
第 217 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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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观:
营利目的:包括直接营利、间接营利目的(如赚吆喝、赚流量)例如,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等。
总之,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意图、远期目标等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是为了远期获利的,即便当前尚未实际获利甚至亏损,但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 保护法益:“复制发行权”
(1)侵犯著作权罪必须是侵犯了特定的个人的著作权,如果作品无著作权人,则不能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对象。
例如,复制唐代画家的画并出售,不宜认定为是侵犯了著作权。 又如,所制作、出售的美术作品的署名为虚无人的,也不成立侵犯著作权罪。
💡 2020年司法解释规定:在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2)“发行”,要求侵权复制品有一定的“载体”,且意味着取得侵权复制品的人具有可以随时或者反复使用侵权复制品的可能性。有“载体” ,产品才可能流向市场。
“发行”的本质特征是传播作品,出租作品当然也是传播作品的一种方式。不宜将发行解释太过宽泛,如果将发行解释为播放,那几乎只要是“使用”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都应该认定为是侵犯著作权罪,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 司法解释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发行”。
(3)《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罪的行为方式增设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
- 罪数:
(1)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仅定侵犯著作权罪。
(2)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又销售了其他人的侵犯复制品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数罪并罚。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 219 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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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 成立条件: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本罪的成立条件。
原成立条件是“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现成立条件为“情节严重”。即,将本罪从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 - 新司法解释规定:
(1)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盗窃”。
(2)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 - 新设罪名: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商业间谍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单位实施商业间谍犯罪的,也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 213 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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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由此,本罪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 行为方式: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括:
(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4)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5)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6)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上述 6 种行为方式的实质在于: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相似商标,可能误导公众的,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方式。
- 罪数
(1)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商品的,不并罚,同时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的,从一重罪处罚。
(2)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针对的是同一对象,定一罪
(3)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针对的是不同对象, 数罪并罚
- 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也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2011 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