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占有而提供的担保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其中,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出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质押财产或者质物。
注意与抵押权的区别是,质权以转移质物的占有为前提。
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没有不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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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 427 条 第 1 款【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 429 条【动产质权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担保解释》第55条【动产流动质押】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
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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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动产质权的设立
动产质权,是指以动产为质物的质权。
- 动产质权 = 有效的质押合同 + 有权处分 + 交付(自交付质物时设立)
(1)质押合同生效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交付质物,否则可以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
(2)动产质权的成立,以出质人通过交付移转动产占有给质权人为要件。约定的质物与实际交付的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移交的为准。
(3)设立动产质权,不能采取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则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非基于质权人意愿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如质物被盗,质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占有。
注意流质无效:债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原理同流押无效)(二)动产流动质押
动产流动质押,又被称为存货动态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者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普通的动产质押情形中,质权设立后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和控制,出质人无法再对质物进行利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质物价值的充分发挥。在此背景下,动产流动质押应运而生。
判断动产流动质押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交付是否完成,即债权人是否亲自或者通过第三人(监管人)实际控制了质物。
(1)第三人(监管人)受债权人委托占有质物,完成交付,质权设立。第三人违规放货、保管不善的,承担违约责任。
注意第三人受债权人委托占有质物,但质物仍由出质人控制,未完成交付,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2)第三人受出质人委托占有质物,未完成交付,质权未设立。
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三)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 质物占有权。从物转移占有的,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否则不及于。
- 孳息收取权:
(1)只能收取,不享有孳息的所有权,除非另有约定;
(2)孳息收取后,用于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优先受偿。
注意抵押权人只能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且法院扣押抵押财产”才有权收取孳息,而质权人自质权成立即可收取,因为质权有占有权能。
- 质权保全请求权: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物毁损、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质权人有权先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不提供,可拍卖、变卖质物,并协议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 - 转质权
义务
- 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
- 妥善保管:
(1)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物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物。
- 及时行使质权:
(1)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出质人可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2)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物。
- 质权消灭后,向出质人返还质物。
(四)转质
转质,是指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以质权人的身份将质物出质给第三人。
注意质权人若以所有人的身份将质物出质给第三人,则不属于转质,而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可能善意取得质权。
承诺转质 | 责任转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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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情形 | 经出质人同意 | 未经出质人同意 |
转质设立 | 转质押合同有效、转质权设立 | |
优先性 | 转质权均优先原质权 | |
效力 | 独立性: ①转质权对质物优先受偿的数额不以原质权担保的债权额度为限; ②原质权消灭的,不影响转质权的存续; ③即使原质权的实现条件尚不具备,只要转质权的实现条件具备,即可行使转质权。 |
从属性: ①转质权对质物优先受偿的数额以原质权担保的债权额度为限; ②原质权消灭的,转质权随之消灭; ③须原质权和转质权均具备实现的条件,转质权人才能行使转质权。 |
质物毁损灭失责任 | 质权人承担过错责任 | 质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
承诺转质,经过出质人同意,转质权人对质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和强度不必受质权人对质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和强度的影响。责任转质,相当于质权人将自己对质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让渡给转质权人,所以转质权人对质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和强度不得超过质权人。
二、权利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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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 441 条【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 445 条【应收账款质押】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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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质权的设立
- 权利质权的设立 = 合同有效 + 交付(排除占有改定) /登记
| | 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 | 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 —- | —- | —- |
| 具体标的 | 有权利凭证的:
①汇票(必须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本票、支票;
②债券、存款单;
③仓单(必须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提单。 | ①没有权利凭证的电子提单、电子仓单等;
②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③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④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 | | |
注意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私人财产均可以抵押或者质押。与此不同,可以出质的权利,以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允许者为限。故而,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出租车经营权等)设立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
- 抵押财产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但是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除非当事人协商同意。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有价证券先于被担保的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换或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提前清偿或提存。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特别规定
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
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1)应收账款在办理出质登记时真实存在;
(2)应收账款系虚构: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不得反悔)。
注意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情形,质权人不得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 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
(1)通知前: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构成有效清偿。
(2)通知后: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必须向质权人履行。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 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
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可以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 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
质权人可以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