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整原因及程序启动
(一)重整原因
-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二)重整程序的启动
| 直接申请 |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 | —- | —- | | 间接申请 |
1.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
1.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宣告前;
1. 申请人
(1)债务人(2)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
二、重整期间对债务人营业保护的规定⭐
(一)重整期间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包括是重整计划提交阶段和重整计划通过阶段。
(二)债务人营业事务管理
- 债务人可以申请自行管理+管理人监督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 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聘任债务人工作人员运营
(1)若债务人没有申请自行管理,或者申请未被法院批准时,仍然由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进行管理
(2)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三)新借款
- 新借款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
- 提供新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共益债务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但不得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
可为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此担保无论重整是否成功均有效。如果设定一物二抵,按《民法典·物权编》的对应规则确认受偿顺序。
(四)担保物权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 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五)取回权
取回权人行使所有权受限,须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六)投资人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七)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效力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执行、修改
(一)重整计划的制定
- 制作人:债务人或管理人
- 表决通过
(1)分组表决
①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②债权人会议应当依据规定的债权分类分成不同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比如出资人组、担保债权人组、职工债权人组、普通债权人组等。
(2)组内通过标准:人数过半&债权额2/3以上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3.债权人会议通过标准: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 生效
(1)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后,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重整计划生效。
(2)特殊情况下法院强制批准。
(二)重整计划的执行
- 执行人:债务人
- 重整计划的约束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丕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 重整计划的修改
(1)对于经过了复杂程序的仔细审查和慎重批准的重整计划,原则上应当严格执行。
(2)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只有对重整计划的某些部分作适当修改才能实现企业拯救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不加变更而坐等计划失败显然是不可取的。比如对企业的经营方案、融资方案的某些修改,如果有利于企业复兴并符合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和管理人可以提出修改方案,在取得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后,报请人民法院作出批准决定。
(3)债权调整方案和清偿方案,一般不允许变更,除非债务人和相关债权人已经达成了债务和解协议。
- 执行终止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产生如下后果:
(1)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2)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
(3)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4)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