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

罪名有类罪名具体罪名之分。
例如,“金融诈骗罪”就是类罪名,其下的保险诈骗罪就是具体罪名。

(一)单一罪名

一个条文只表述一个罪名,该罪名不能分拆使用。
例如,第 232 条只规定了故意杀人罪,这个罪名不能分拆使用。

(二)选择性罪名

  1. 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多种多样
    例如,第 280 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2. 类型
    ① 只规定了多个选择行为。例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② 只规定了多个选择对象。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
    同时规定了多个选择行为和选择对象。例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3. 特点
    既可以概括使用,也可以分拆使用。
    👉 行为对象不是一个对象时,也概括使用,不数罪并罚。
    👉 对选择性对象之间的对象认识错误,按客观定。

    就拐卖妇女、儿童罪而言,当只拐卖妇女时,定拐卖妇女罪; 当只拐卖儿童时,定拐卖儿童罪; 当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时,也只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以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并罚。

(三)概括罪名

  1. 条文规定的行为类型多种多样
  2. 罪名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拆使用
    例如,信用卡诈骗罪包括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行为类型。行为人只实施了恶意透支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不能分拆成“恶意透支罪”。
  3. 同时实施了多个行为类型,只定一个罪名,不数罪并罚
    例如,行为人将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类型全部实施了,也只定一个信用卡诈骗罪。

二、注意规定

  1. 注意规定
    是指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2. 特点
    ① 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基本规定内容的重申
    ② 即使不设置该规定,遇到此类情形也应按照基本规定处理。

    例如,司法解释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贪污罪论处。该规定就是注意规定。因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由于具有了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就构成贪污罪。这条规定的出台只是提醒法官不要将这种情形定为挪用公款罪。即使没有这条规定,遇到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情形,也应按照贪污罪论处。

  3. 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注意规定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金融诈骗、盗窃等其他犯罪
第 285 条第 1 款规定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此条属于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该条规定,这类行为也应定具体实施的犯罪,而不能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挪用公款罪 ➡ 贪污罪
司法解释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贪污罪论处。
注意:如果挪用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则与后面的贪污罪并罚
(3)第 382 条规定的是贪污罪,第 3 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该款是注意规定,因为即使没有该款规定,对此情形也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正因如此,第 385 条规定的受贿罪虽没有类似规定,但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也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4)第 310 条规定的是窝藏、包庇罪,第 2 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例如,甲与乙事前通谋共同盗窃,由甲去偷,事后由乙负责窝藏包庇甲。乙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不构成窝藏、包庇罪。这表明,该款是注意规定。正因如此,第 312 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没有类似规定,但是与犯罪人事前通谋的,也应以事前通谋之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例如,甲与乙事前通谋共同盗窃,由甲去偷,偷来的财物,由乙负责销售。乙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法律拟制

  1. 法律拟制
    是指法律中用“视为”二字,将甲事实看做乙事实,使甲事实产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
  2. 特点
    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据此,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

    例如,刑法第 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 263 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将盗窃、诈骗、抢夺的情形按照抢劫罪处理。如果没有该条规定,只能定盗窃罪(或诈骗罪、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 注意规定属于重复强调,无特殊之处;法律拟制属于特殊规定,不能推而广之。

  1. 刑法分则中常考的法律拟制

(1)非法拘禁罪 ➡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 238 条 第 2 款后一句规定,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里的“使用暴力”是指非法拘禁的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
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即该规定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 247 条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即该规定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3)虐待被监管人罪 ➡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 248 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该规定的原理与上述第 247 条完全相同。
(4)聚众斗殴罪 ➡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 292 条第 2 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过失所为。即该规定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5)聚众“打砸抢” ➡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第 289 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论处。首先,其中致人伤残、死亡既包括故意所为,也包括过失所为。就故意所为而言,该条就是注意规定;就过失所为而言,该条就是法律拟制。其次,将毁坏财物按照抢劫罪论处,属于法律拟制;将抢夺走财物定抢劫罪,属于法律拟制;将抢劫走财物定抢劫罪,属于注意规定。
(6)抢夺罪 ➡ 抢劫罪。
第 267 条第 2 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论处。这属于法律拟制,将一种特殊的抢夺行为拟制为抢劫罪。
(7)盗窃、诈骗、抢夺罪 ➡ 抢劫罪。
第 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属于法律拟制,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前提下而言)拟制为抢劫罪。
(8)信用卡诈骗罪 ➡ 盗窃罪。
第 196 条第 3 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论处。因为盗窃信用卡如果不使用,就作无罪处理,所以处罚的重点是使用行为。如果在机器上使用,构成盗窃罪。此时该条就属于注意规定,因为在机器上使用信用卡本身就是盗窃。如果对自然人使用(如对银行服务人员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此时该条就属于法律拟制,将信用卡诈骗罪拟制成盗窃罪。
(9)为卖淫、嫖娼通风报信 ➡ 窝藏、包庇罪。
第 362 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第 310 条(窝藏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是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则该条是法律拟制。因为卖淫、嫖娼者是违法分子,不是犯罪分子,而窝藏罪要求的行为对象是犯罪分子。
如果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是强迫卖淫等犯罪行为,则该条是注意规定。 :::info

  1. 法律拟制来的故意杀人罪,共有 5 个来源罪名:
    非法拘禁罪
    刑讯逼供罪
    暴力取证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
    聚众斗殴罪
  2. 法律拟制来的抢劫罪,共有 3 个:
    第 267 条第 2 款(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
    第 269条(事后转化抢劫)
    第289 条(聚众“打砸抢”中故意毁坏财物、抢夺财物,定抢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