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国初期的法律思想
- 三民主义:
是民族主义、民权主义与民生主义的简称,即资产阶级革命派的政治纲领,也是孙中山政治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新三民主义在民族主义中修正了“ 驱除鞑虏,恢复中华”的提法,认同民族平等和民族自救的观念,在民生主义中强调要节制资本,耕者有其田。 - 五权宪法:
孙中山提出: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考试权、监察权五权,分别对应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和监察院五院。 - 章太炎:
推崇民主共和,坚决反对君主专制与国家至上的观念。他认为国民才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或政府的存在,只是为了保护个人才有必要。他反对代议政治,强调法治,反对人治,认为法律应当保护下层民众的利益。 - 宋教仁:
宋教仁主要有以下主张:
① 建立民主立宪政体,通过议会政治以监督政府机关。
② 建立现代政党制度。
③ 建立责任内阁制。
④ 对中央与地方的权限进行划分,对外的行政多归于中央,对内的行政多归于地方;消极的维持安宁的行政多归于中央,积极的增进幸福的行政多归于地方。
⑤ 地方行政主体划分为地方自治行政主体与地方官治行政志体。
二、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1912 年元旦,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于 1912 年 1 月 2 日公布《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其特点如下:
- 受美国宪法影响,实行总统共和体制。
- 中央国家机关实行三权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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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以下简称《临时约法》)是南京临时政府于 191 2年 3 月 11 日公布的一部重要的宪法文件,共 7 章 56 条。它规定了中华民国为民主共和国,规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政治制度和人民的权利义务。
性质及主要内容:
《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在正式宪法实施以前,具有与宪法相等的效力。作为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具有资产阶级革命性和民主性。其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宣示中华民国为统一的民主共和国。“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2)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国家制度。实行三权分立的政府组织原则,采用责任内阁制,规定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员行使行政权力,参议院是立法机关,法院是司法机关,并规定了其他相应的组织与制度。
(3)规定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及应尽之义务。《临时约法》规定人民享有人身、财产、居住、迁徙、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信教等自由和选举、被选举、考试、请愿、诉讼等权利。
(4)确认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以法律的形式破除清王朝束缚私人资本主义发展的各种桎梏。- 特点:
《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就是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主要表现在:
(1)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政治权力。
(2)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临时约法》规定参议院除了拥有立法权外,还有对总统决定重大事件的同意权和对总统、副总统的弹劾权。临时大总统对参议院议决事项复议时,如有 2/3 的参议员仍坚持原议,大总统必须公布施行。
(3)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临时约法》规定,约法的增删修改,须由参议院议员 2/3 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 4/5 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 3/4 以上之赞成方可进行,以防止袁世凯擅自修改变更约法。 - 历史意义:
《临时约法》作为近代第一部全面的资产阶级宪法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要求。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临时约法》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和严重的缺陷,其中既有立宪观念的问题,也有具体条文和立法技术的问题,但这些并不影响其历史意义。
(三)其他革命法令
- 保障民权的法令
1912 年 1 月 28 日,根据孙中山的指示,内务部发布《通饬保护人民财产令》,明确宣布南京临时政府“以保护人民财产为急务”,确认财产权是基本民权之一。 此外,南京临时政府还颁布了一系列废除等级特权制度、保障民权及社会改革法令。例如, 1912 年 3 月,临时政府发布《大总统通令开放疍户惰民等许其一律享有公权私权文》 《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等,取消清朝法律对各类“贱民”的身份歧视和特别限制,禁止买卖人口,旨在保障民权。
- 发展经济的法令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颁布了一些振兴实业、发展民族资本主义的法令。并采取措施扶持一些有困难的企业,以振兴实业、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如临时大总统发布的《慎重农事令》、实业部拟定的《商业注册章程》等法规。
- 文化教育的法令
为改革学校教育制度,1912 年 2 月,教育部发布《普通教育暂行办法》14 条和《普通教育暂行课程标准》11 条,改学堂为学校,监督堂长为校长,规定初等小学可以男女同校,鼓励女子读书,废止小学读经科,教科书须合乎共和国宗旨,禁用清朝学部颁行的教科书。3 月,又发布《教育部禁用前清各书通告各省电文》,废止前清等有碍民国精神及非各学校应授科目,发展民国教育事业,开展国民社会教育。
- 社会改革的法令
南京临时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社会改革法令,包括《大总统令内务部通饬禁烟文》《大总统令内务部晓示人民一律剪辫文》和《大总统令内务部通饬各省劝禁缠足文》等,旨在革除社会陋习、移风易俗、提倡近代文明、改进社会风尚。
(四)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制度
- 中央司法机关
南京临时政府实行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原则,分别设立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部。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原定为临时中央审判所,《临时约法》改为最高法院。
- 司法改革的主要措施
(1)确立司法独立原则:
根据三权分立的政权组织形式,《临时约法》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2)禁止刑讯:
1912 年 3 月,临时政府发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和《司法部咨各省都督停止刑讯文》,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审理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并焚毁以前的不法刑具。
(3)废止体罚:
临时政府颁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规定:“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刑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他项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
(4)试行审判公开、陪审及辩护制度:
南京临时政府存在时间很短,未能完成司法审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在审理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已开始试行审判公开制度、陪审制度与辩护制度。
三、北京政府(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制宪活动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
1912 年 2 月 12 日,清帝溥仪下诏退位。次日,孙中山辞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职务。15日,临时参议院选举袁世凯为临时大总统。1913 年 4 月 8 日,参众两院各选出委员 30 名,组成“宪法起草委员会”,于北京天坛祈年殿开始起草宪法,史称“天坛宪草”。
“天坛宪草”是北洋政府的第一部宪法草案,未经公布即胎死腹中。其主要内容如下:
(1)采取三权分立原则,确立民主共和制度。
(2)坚持责任内阁制,规定国会对总统行使重大权力的牵制权,并限制总统任期以防范袁世凯。
2.《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中华民国约法》,1914 年 5 月 1 日公布,由袁世凯解散国会后一手包办组建的约法会议起草,共10 章 68 条。它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有根本性差别:
(1)以个人独裁取代民主共和制度,使辛亥革命的成果丧失殆尽;
(2)以总统集权制取代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独裁;
(3)以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取代国会制,又由总统指定的参政院代行立法院职权;
(4)限制性地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及义务,将赋予人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限定在“于法律范围内”或“依法律所定”的范围内。
3.《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
1923 年 10 月 5 日,直系军阀曹锟收买国会议员,利用“贿选”成为大总统。为了掩盖这幕政治丑闻,曹锟指使国会仅用数日就拼凑出《中华民国宪法》,于 10 月 10 日就任大总统当天公布。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 共 13 章 141 条,但并未正式实施。
由于它是曹锟为掩盖“贿选”丑闻炮制的,故俗称“贿选宪法”或“ 曹锟宪法”,具有一些突出特点:
(1)条文完备,形式民主。该宪法企图用漂亮的辞藻和虚伪的民主形式掩盖实行军阀统治的本质。
(2)名义上实行地方自治,实则确认国内军阀的势力范围。
(二)其他立法活动
- 行政立法
作为清朝政权的延续和发展,北京政府在行政体制方面通过出台《大总统选举法》等法律文件,维护袁世凯时代的独裁专制统治,段祺瑞执掌政权后,重组中央到地方的行政体制,在形式上恢复《临时约法》。在官员管理方面,为加强独裁者对官员的控制,北京陆续通过了《文官高等考试法》《纠弹法》等单行法规。 - 《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
1912 年 3 月 10 日,袁世凯上台后,由于来不及制定新的刑法典,便下令将清末制定的《钦定大清刑律》稍作修正后颁布施行,称为《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它并未改变《钦定大清刑律》的结构内容,只进行了两方面的修订:
(1) 取消了原来附在《钦定大清刑律》之后的《暂行章程》5 条;
(2) 删除或改正了一些与民国国体相抵触的内容和用语,主要是删掉“侵犯皇室罪”一章和维护皇帝特权的条款,将“帝国”改为“中华民国”,“臣民”改为“人民”,“恩赦”改为“赦免”等。
同年 9 月 12 日,为了解决新刑律施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北洋政府颁行了《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两年以后,为了镇压人民及适应袁世凯复辟帝制的需要,又于 1914 年 12 月 24 日颁布施行《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仿照《钦定大清刑律》后附《暂行章程》的规定,对卑幼伤害尊亲属、无夫妇女通奸等违背纲常礼教行为加重刑罚,并恢复了一些已被取消的刑法适用原则。这是近代刑事立法的一次倒退。
此后,北洋政府以《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为基础,先后制定过两次“刑法修正案”,但都没有正式颁布实施。袁世凯当政时期,为了迎合其复辟帝制的需要,于 1915 年 4 月完成了第一次 “刑法修正案”。它进一步发展《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 的精神,增加了“侵犯大总统罪”“私盐罪”“ 亲属加重”等三章及“奸通无夫之妇”罪等内容。其中的“侵犯大总统罪”,实际是《钦定大清刑律》中“侵犯皇室罪”的翻版,所不同者只是对某些字词稍加调整而已。这是中国近代刑事立法的又一次倒退。
段祺瑞执政期间,为了扭转袁世凯复辟帝制的恶劣影响,于 1919 年拟定了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其主要特点是调整了第一次“刑法修正案”中强化军阀专制和传统礼教的内容,更多地吸取了西方资产阶级刑法的一些原则和条文。它成为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刑法典的蓝本,在中国近代刑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 单行刑事法规
北洋政府制定的单行刑事法规数量众多,主要有《戒严法》《治安警察法》《预戒条例》《徒刑改遣条例》《易笞条例》《惩治盗匪法》《私盐治罪法》《陆军惩罚令》《陆军刑事条例》《海军刑事条例》等,大体包括以下内容:
(1)限制和剥夺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例如,1912年《戒严法》规定,在戒严地域内,司令官有停止“集会、结社或新闻、杂志、图画告白等”权力;对执行中发生的损害,也不得请求赔偿。北洋政府时期内战频繁,大部分地区常适用《戒严法》,基本处于军事戒严状态,限制和剥夺了人民的各项民主自由权利。
(2)以严刑重法镇压各种反抗活动。北洋政府采取重刑主义,严厉镇压武装反抗行为,将其污为“强盗”或“匪徒”,专门制定《惩治盗匪法》与《惩治盗匪法施行法》予以严惩。在《惩治盗匪法》中,“强盗”与“匪徒”罪的适用范围远比《暂行新刑律》广泛得多,量刑也大大加重,不但一律处死,并且“案关重要时”允许“临阵格杀”。对于军人的违法犯罪,处罚更加严厉。早在1913年,袁世凯就以“教令”的形式发布《陆军惩罚令》; 1915年, 又颁布《陆军刑事条例》与《海军刑事条例》,严惩军人犯罪,并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
(3)恢复清朝以前的一些旧刑罚。袁世凯建立统治以后,逆历史潮流而动,恢复了一些旧刑罚。例如,1914 年颁布的《易笞条例》,恢复了清朝以前长期沿用的笞刑,但该条例不适用于曾任或现任官员及有相当身份者,显然只针对普通民众;同年颁布的《徒刑改遣条例》,恢复了清朝的发遣刑,并规定新疆、四川以外各省犯人改遣,须出本省足三千里,相当于隋唐以来流刑中最重一等。
(三)北京政府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北洋政府的司法机关体系比较复杂,由大理院、地方各级审判厅及兼理司法机关构成普通审判机关,司法部负责司法行政事务,另设平政院负责行政诉讼案件,军事审判机关负责军事审判案件。1914 年公布《平政院编制令》,从而形成了二元司法体制:由普通法院负责民事、刑事案件裁判,平政院则执掌行政诉讼的裁判。普通法院系统实行四级三审制。
(1)普通审判机关:
1915 年,北洋政府公布《法院编制法》,决定设立四级三审制的普通审判机关。中央设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地方分设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同时,在各级审判机关内分设四级检察厅。自 1914 年 4 月起,袁世凯下令裁撤全国三分之二的地方审判厅和检察厅,取消全部初级审判厅与检察厅,改由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业务,下设承审员进行辅助,形成了县行政长官兼掌基层审判权的兼理司法机关。袁世凯死后,各级审判厅仍然没有完全恢复,其四级制的普通审判机关始终未完全建立起来。
(2)军事审判机关:
北洋政府在普通审判机关之外,分别设有陆军和海军军事审判机关。在正常情况下,军事审判机关只受理以军人为被告或与军事有关的案件。但依据《戒严法》等刑事特别法的规定,在宣布戒严或交战地区,普通案件也归军事审判机关管辖。北洋政府时期,大部分地区经常处于戒严状态,因而军事审判机关居于重要地位。
(3)平政院:
平政院设立于 1914 年,是学习德、奥、日等二元司法体制建立的,主要负责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不属于普通审判机关。平政院设立初期,设有肃政厅,负责纠察、弹劾行政官吏的违法行为,并可提起行政诉讼,监视平政院裁决的执行,兼具行政监察与检察性质。1916 年,肃政厅撤销,平政院依然保留。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改平政院为行政法院。
- 诉讼审判的主要特点
(1) 北洋政府的诉讼制度,原则上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并在形式上标榜所谓审判独立、公开审判、辩护原则、上诉制度以及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等,但军阀独裁专制的政治本质,决定了上述原则或制度并不可能真正贯彻落实。
(2)司法的专横与黑暗是北洋政府司法制度的一大弊病。
(3)军事审判滥施,利用军法审判干预司法,成为其诉讼审判制度的突出特点。
(4)县知事兼理司法,公开复活帝制时代县官主管司法审判制度。
(5)沿用在华领事裁判权,维护外国在华侨民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