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律师职业道德的依据主要有《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还包括宪法、刑事诉讼法等。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行为规范包括:忠诚、为民、法治正义、诚信、敬业。
律师职业道德对律师整体的要求是:诚实合法不越权,只收委托代理费。
一、委托代理关系的规范要求 ⭐
(一)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要求
-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 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 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
(二)接受委托的权限
律师接受委托后,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
-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权限。
- 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三)利益冲突审查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试行)》第 51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1)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2) 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3) 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4)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5)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6) 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7)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8) 其他与本条第(1) 项至第(7) 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 按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 52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1) 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3)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4)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5)在委托关系终止后 1 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6) 其他与本条第(1)项至第(5)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四)禁止虚假承诺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五)保管委托人财产
- 妥善保管义务;
- 严格分离义务;
- 交还委托人财物的手续;
-
(六)转委托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七)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1)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2)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3)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4)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5)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可以终止代理:
(1)委托事项违法或委托人隐瞒重要案件信息;
(2)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者是不合理的目标的;
(3)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经合理催告的;
(4)在事先无法预知的情况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经济负担,或者是造成不合理的难以接受的困难。 :::info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每年职业道德的必考点,必须认真把握。该委托代理关系除要遵守民法中一般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要求外,大家在把握这一知识点时还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第51条和52条分别规定了涉及利益冲突的两大类型,其中第51条为直接的利益冲突,会直接影响律师和律所为当事人的勤勉服务,因此绝对不能建立委托关系(就算是已经建立,也要立即终止)。
而第52条只是有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可能会导致律师律所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提示当事人风险并且获得当事人书面豁免的基础上,仍然可以建立委托关系。具体罗列的情形,无需大家精确记忆(但划线的部分可以多看看,能记下来最好),根据常识去判断利益冲突的程度即可。一般来说,结合命题人的命题技巧和考查要点,在涉及这一知识点的题目中,如果未看到风险提示和书面豁免这两个关键信息,直接判定为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是相对最稳妥的选择。- 律师不是法官,法官也没有义务按照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判案件,因此律师提出的委托代理意见未被法庭采纳,属于正常的诉讼风险,不在虚假承诺之列。虚假承诺特指的是为获得代理权限而对案件结果给出大包大揽式的过于确定的承诺。
- 委托关系建立后,律师和律所原则上应为当事人勤勉服务,但如果委托人有明显过错的,则可以终止委托关系。这里的当事人明显过错一般包括委托人不守法、不老实、不现实、不给钱等情形。 :::
二、律师的权利
(一)基本权利
- 接受辩护委托权、代理委托权;
- 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权;
- 查阅案卷权;
- 调查取证权;
- 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的权利;
- 拒绝辩护或代理权;
- 要求回避、申请复议权;
- 得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权;
- 在法庭审理阶段的权利;
- 代为上诉的权利;
- 代理申诉或控告权;
- 获取本案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
(二)近年新增
2014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
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的工作联系,通过业务研讨、情况通报、交流会商、定期听取意见等形式,分析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共同提高业务素质。- 2015 年 9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规定》提出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措施,着力解决当前律师权利保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这在我国律师事业发展史上还是第一次,对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工作,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推进律师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具有积极意义。这一《规定》分别就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方面的权利作出规定。这一《规定》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分投诉机制、申诉控告机制、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四个层次设置了救济机制。 :::info 与法官和检察官有公权力作为背书不同,律师在与法院和检察院打交道的过程中相对处于劣势,因此在司法制度与职业道德的考题中,相对重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这一点与对法官和检察官侧重义务的考查方向形成鲜明对比。当然,对于律师执业权利的相关知识,在两诉中本就是重点考点,可以合并把握。 :::
三、律师执业推广规范
(一)律师执业推广的原则
- 律师进行执业推广,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 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
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二)律师广告规范
- 律师广告的主体和内容
律师和律所均可。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 律师广告的禁止
(1)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
(2)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3)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 1 年的。
(三)律师宣传规范
- 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 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 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四、律师收费制度
(一)律师收费原则
- 公开公平原则
- 资源有偿原则
- 诚实信用原则
- 统一收费原则
- 接受监督原则
(二)收费方式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除下列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余实行市场调节价。
- 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 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 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三)律师收取费用的类别
律师收取的费用可以分为律师费和办案费用。办案费用是指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其主要包括:
- 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 合理的通信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 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 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这些办案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在律师费之外另行支付。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四)律师收费方式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五)风险代理 ⭐
- 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支付较少的代理费或不支付代理费,案件胜诉后委托人按照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如果败诉,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如果胜诉,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所以称之为风险代理。
-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 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情形: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 风险代理的最高额限制:
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 30%
(六)律师收费的确定与收取
-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 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 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七)律师收费的减免
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 律师或律所出于对当事人的同情而减免律师费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援助,在性质上可以理解为是个人性的慈善公益活动。
(八)价格主管部门对律师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九)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 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 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五、律师与同行的关系规范同行关系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 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 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回扣、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 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 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
- 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的;
- 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 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的。 :::info 关于同行关系的规范,律所和律师与同行之间是“朋友关系”,任何有可能影响到朋友之间“君子友谊”的竞争手段,均构成不当竞争,包括但不限于给介绍费、搞垄断、乱承诺、挑拨离间、诋毁同行等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