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的成立标准是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
一、犯罪分类
(一)理论分类
1. 重罪与轻罪
以法定刑轻重为标准作的划分。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划分重罪、轻罪,可以考虑法定刑最低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称为重罪。
2. 自然犯与法定犯
(1)自然犯
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例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盗窃、拐卖人口等。
① 因为明显违反人类道德情感,所以不可能产生法律认识错误,从而主张无罪。
② 自然犯不能由单位构成。
真题中,单位拐卖儿童、窃电的案件,由于单位不能成为拐卖儿童罪、盗窃罪的主体,只能追究自然人相应犯罪的刑事责任。
(2)法定犯
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主要是违反了统治秩序。
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因为即使是法定犯,经过长时期的也形成了遵守的确信,会形成一种道德确信,形成习惯、文化,进而逐步演变成自然犯。
3. 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时间或者空间上距离
(1) 隔隙犯
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场所间隔的犯罪。可分为隔时犯与隔地犯两种。
(2) 非隔隙犯
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没有时间、场所间隔的犯罪。
4. 即成犯、状态犯、继续犯
(1) 即成犯
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犯罪一旦终了,法益便同时消灭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
(2) 状态犯
犯罪行为终了后,危害结果继续存在。如盗窃罪。
(3) 继续犯
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同时持续的存在。
凡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持有型犯罪(如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型犯罪(如窝藏罪、窝藏毒品、毒赃罪)、不作为犯罪(如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都是继续犯。
💡 在继续犯中,只要犯罪行为没有结束一直在继续,中途加入进来的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二)法定分类
1. 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属国事犯罪;其他犯罪则属于普通犯罪。
2. 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3.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1) 身份犯
是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可以分为:
① 影响定罪的身份(真正身份)。例如,贪污罪、强奸罪
② 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身份(不真正身份),例如,非法拘禁罪。
👉 《刑法》第 238 条第 4 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就是影响量刑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认定非法拘禁罪没有影响。
(2) 非身份犯
不以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
4. 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1) 亲告罪
只有被害人告诉,司法机关才处理的犯罪。
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亲告罪不等同于自诉案件,自诉案件的范围要广于亲告罪,亲告罪如果被害人无法告诉的,我可能转为公诉案件。
刑法规定亲告罪的原因在于,这种犯罪比较轻微;往往发生在亲属、邻居、同事之、这种犯罪涉及被害人的名誉,任意提起诉讼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名誉。
口诀:侮诽暴虐侵
① 侮辱罪(第246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② 诽谤罪(第246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③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④ 虐待罪(第260条,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因受到强制、威胁金法告诉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 ⑤ 侵占罪(第270条)。
(2) 非亲告罪
不允许当事人私下和解,国家(检察机关)应提起公诉的案件。
5. 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1) 基本犯 :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如刑法分则规定的最简单的罪状——故意杀人罪的一般规定。
(2) (结果)加重犯 :
刑法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单独规定了加重的情形及加重的法定刑。其中,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出于基本构成要件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实施基本行为时,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要件结果的加重结果,因而导致刑罚加重的犯罪形态。
(3) 减轻犯 :
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准规定了减轻情节与较轻法定刑的犯罪。
二、定罪标准: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
- 客观违法阶层:
行为人客观上是否造成了法益侵害事实,也称违法阶层、客观违法性。包括行为主体、危害行为、危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四个方面。 - 主观责任阶层: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可谴责性,也称主观阶层、主观有责性。包括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和认识错误等。 - 判断方法:
先判断客观违法阶层,再判断主观责任阶层。每个阶层看是否存在阻却事由。 - 处罚阶层的阻却:
满足客观阶层和主观阶层犯罪构成,但在处罚阶层满足一定条件是,不按犯罪处理。
三、定罪方法:三段论推理
大前提是刑法规定,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然后得出定罪量刑的结论。
T: 大前提 (法律规定)→ 解释 刑法
T1:小前提 (案件事实)→ 认定
结论:T1是否符合T (有罪无罪)→ 推导
(一)大前提
- 大前提的范围:
判断有罪无罪的大前提只能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 大前提的种类:
大前提(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状)由一个个构成要件要素组成,这些要素可以分为一下种类:
(1)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只需根据客观上的事实判断即可确定的要素。“记述”是指描述,描述事实。
②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法官根据主观上的价值判断才能确定的要素。
(2)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要素。
②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规定,但实质上必须具备的要素。
(3)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和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积极的、正面的表明犯罪成立的要素。
②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消极的、反面的否定犯罪成立的要素。
(4)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表明行为外在的、客观方面的要素。
②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方面的要素。
(二)小前提
认定小前提主要是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法的任务。刑法所要处理的是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形。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形,基于保障人权,应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 适用领域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是解释大前提(法律规定)的原则,而是解决悬疑事实的原则。
在事实不清、存在疑问时,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事实。
在解释法律含义时,不应该也不可能一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解释,否则法益保护无从谈起。 - 存疑的情形
案件事实存疑,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两种或三种可能性。对此只能择一认定,选择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加以认定。
(1)要么有罪、要么无罪,认定为无罪
在调查案件事实时,如果既有在有罪事实的可能,也存在无罪事实的可能,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无罪事实。
(2)要么重罪、要么轻罪,认定为轻罪
如果既存在重罪事实的可能,也存在轻罪事实的可能,不存在无罪事实的可能,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轻罪事实。
(三)正确推导
- 避免颠倒大小前提
- 循环往复推导
对同一个案件事实,有时根据一个法条规定的大前提推导出一个结论后,并不一定能够做到周延判断。为此,需要寻找其他法条规定,作为大前提,再次进行三段论推理。
想象竞合:这是循环往复使用三段论所造成的现象。一个行为(小前提,案件事实)同时符合两个罪名规定(大前提,法律规定),择一重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