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侮辱罪
第 246 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本条第 3 款为《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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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外部名誉
- 侮辱对象:特定自然人
(1)必须特定具体。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泼妇当众骂街,不构成侮辱罪。
(2)不包括死人。但是通过侮辱死人侵害了死者家属名誉的,构成侮辱罪。
(3)不包括单位。但是通过侮辱单位侵害了特定自然人名誉的,构成侮辱罪。
- 侮辱行为
(1)暴力:
这里的暴力是指程度较低的有形力,不包括程度较高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例如,当众打耳光、给对方头上泼粪、强迫他人从其胯下穿过等。
(2)其他方法:
这是指非暴力的方法,包括使用语言、文字、图像等。例如,谩骂诋毁、张贴大字报、用电脑嫁接裸体图像并传播。
(3)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
公然性,是指能为多数人或不特定人所知晓;但不要求被害人在现场。
(4)侮辱内容可以是真实事实,也可以是捏造的虚假事实。
二、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外部名誉。
- 诽谤对象:特定自然人
(1)必须特定具体。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2)不包括死人。但是通过诽谤死人,侵害了死者家属名誉的,构成诽谤罪。
- 诽谤行为
(1)捏造虚假事实 + 公然散布。
(2)明知是捏造事实,故意公然散布。诽谤行为要求公然进行。公然性,是指让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知晓。
- 诽谤罪与侮辱罪的区分
(1)侮辱罪可以使用虚假事实,也可以使用真实事实。诽谤罪只能使用虚假事实。
(2)侮辱罪可以使用暴力,也可以使用非暴力方法。诽谤罪不能使用暴力。由此可见诽谤罪在成立要件上比侮辱罪更特殊。
💡 两罪都是告诉才处理。但是有例外:如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以公诉。这里的国家利益主要指侮辱国家领导人。
- 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分
(1)诽谤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外部名誉。诬告陷害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
(2)诽谤罪只要求捏造虚假事实。诬告陷害罪还要求捏造虚假的犯罪事实。
(3)诽谤罪只要求公然散布。诬告陷害罪要求向公安、司法等机关告发。
三、诬告陷害罪
第 243 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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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权利,主要是人身自由,因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往往会坐牢。
- 行为主体是已满 16 周岁的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本罪是不真正身份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量刑身份。
注意:报复陷害罪(第 254 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真正身份犯。 - 行为对象是“他人”
(1)“他人”必须是存在的并且特定的。
(2)“他人”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单位。但是,诬告单位足以让司法机关怀疑确认某个自然人,成立本罪。
- 实行行为
(1)捏造事实,只是预备行为。实施诬告,才是实行行为,即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事实这一环节不是必需环节。
(2) 诬告内容:虚假的犯罪事实。
- 主观是故意,要求有诬告目的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成立犯罪。 - 被害人承诺
(1)诬告自己犯罪,不成立本罪。
但是为了给犯罪分子脱罪而诬告自己,构成包庇罪。
(2)同意他人诬告自己,他人不成立本罪。
教唆他人诬告自己,教唆者和诬告者都不成立本罪。例如,甲为官清廉但不被提拔,心生一计,教唆乙诬告自己贪污,乙便诬告,监察机关调查发现甲很清廉,便建议组织部重用。甲乙都不构成本罪。
- 既遂标准:
公安司法机关收到诬告材料,准备启动调查程序时就既遂。
注意:不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启动调查程序,更不要求实际追究了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人身权(人身自由、名誉),当公安司法机关准备启动调查程序时,他人的名誉已经受到了侵害。
四、刑讯逼供罪
第 247 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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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成要件
- 行为主体:司法工作人员
(1)本罪是真正身份犯。
例如,一般人私设公堂讯问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或故意伤害罪。超市保安或普通单位的保卫处工作人员,都不是司法工作人员。
(2)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是超市保安、农村治安联防员不是本罪主体。
- 刑讯的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警察在预审时实施刑讯逼供,也成立本罪。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 行为方式:刑讯+逼供
只有刑讯,没有逼供,或只有逼供,没有刑讯,均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讯是指肉刑或变相肉刑。没有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诱供、逼供,不是刑讯逼供。
例如,欺骗或威胁使用肉刑但没有使用的,不是刑讯逼供。 - 主观是故意,要求有逼供目的
至于为公( 如尽快结案)还是为私(趁机挟私报复),在所不问。
(二)罪数问题
- 第一句规定
例如,警察甲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乙,刑讯的实行行为是,故意重伤、杀害乙,即为了刑讯逼供而使用暴力。甲整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伤害罪(重伤)或故意杀人罪。 - 第二句规定
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即该规定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如果故意重伤、杀害,按照正常原则,就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五、暴力取证罪
本罪条文是第 247 条,与刑讯逼供罪同处一个条文。
- 行为主体:
司法工作人员。本罪是真正身份犯。 - 取证对象:
证人。
这里的“证人”是广义的证人,既包括被害人、鉴定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不具有作证资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还包括年幼者、精神病患者。 - 暴力取证:
使用胁迫、欺骗、测谎仪,不属于暴力取证。
六、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 248 条 监狱、 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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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监管人:
① 刑事未决犯和已决犯;
② 被行政拘留的人;
③ 被强制戒毒的人。 - “体罚虐待”
是指体罚或者虐待,而非仅限于体罚式虐待。
对被监管人实施性虐待,触犯强制猥亵罪的,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 共犯问题:
第 2 款规定。例如,甲(监管人员)对乙(被监管人员,罪犯)说:“你殴打虐待丙(被监管人员),我给你晚饭加个鸡腿。”乙照办,将丙打成轻伤。
① 就故意伤害罪而言,乙构成实行犯,甲构成教唆犯。
② 就虐待被监管人罪而言,该罪是身份犯,身份是监管人员。乙无法构成该罪的实行犯。对甲不能认定为该罪的教唆犯,如果对甲认定为教唆犯,则缺少实行犯,乙无法构成该罪的实行犯。因此,对甲认定为该罪的间接正犯。乙是该罪的帮助犯。二者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
③ 就破坏监管秩序罪而言,该罪是身份犯,身份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乙构成该罪的实行犯,甲构成该罪的教唆犯。
结论:甲乙均触犯了三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补充:甲威胁乙:你若不殴打丙,我就卸你一条腿。乙被迫照办,将丙打成轻伤。甲对乙形成强制性支配力,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间接正犯,想象竟合,择一重罪论处。乙构成受强制的紧急避险。
- 法律拟制
本罪第 1 款的最后一句“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即该规定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如果故意重伤、杀害,按照正常原则,就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