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刑
- 主刑的特点:
① 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② 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主刑。 主刑的种类: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其中,管制属于限制自由刑,拘役属于短期自由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属于长期自由刑,死刑属于生命刑。(一)管制
| 第 38 条 【管制的期限、禁止令、社区矫正】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 —- |概念:
管制是指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并采取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劳动问题:
判处管制的罪犯可以自谋生计,不强制劳动,在劳动时与普通公民同工同酬。 - 期限问题:
(1)期限:管制的期限为 3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 3 年。(3-2-3)
(2)起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2 日。
注意:对于经过批准离开居住地的罪犯,经许可外出的期间,应计入执行期。
对管制可以同时适用禁止令。
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管制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司法解释的要点: (1)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2)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 (3)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4)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5)禁止接触同案犯。 (6)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对管制,必须实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是将罪犯置于社区内,由社区矫正机构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社区矫正与禁止令的比较
社区矫正 | 禁止令 | |
---|---|---|
性质 | 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不是新的刑种 | 是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 不是刑罚执行方式,不是新的刑种 |
特点 | 非监禁,也即不关押 | 禁止从事某些活动 |
适用领域 | 管制、缦刑、假释,因为这三者均未关押 | 管制、缦刑,不包括假释,因为禁止令是在审判时作出的,而非在执行阶段作出的 |
期限 | 与管制的期限、缦刑考验期的期限、假释考验期的期限相同 | 既可与管制的期限、 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短于二者 |
执行机构 | 社区矫正机构 | 社区矫正机构 |
(二)拘役
- 概念:
短期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 - 特点:
短期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短期自由刑。 - 执行机关:
由公安机关就近在看守所执行。在执行期间,罪犯每月可以回家 1 天至 2 天。 - 劳动问题: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期限问题:
(1)期限:拘役的期限为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 1 年。(1-6-1)
(2)起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有期徒刑
概念:
剥夺罪犯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 期限:
(1)正常期限: 6 个月 至 15 年。
(2)数罪并罚时的期限:
总和刑期不满 35 年的,最高不能超过 20 年;总和刑期在 35 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 25 年。
(3)起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4)折抵: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
:::info
先行羁押问题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均存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折抵刑期的问题。这里的“先行羁押”包括三种情形:
- 因同一犯罪行为被刑事拘留、逮捕:
羁押 1 日,折抵管制刑期 2 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1日。 - 因同一犯罪行为被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 1 日,折抵管制刑期 1 日。这种监视居住 2 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 1 日。
注意:非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因为没有剥夺人身自由,不得折抵刑期。 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海关扣留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
行为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先被采取行政拘留、海关扣留,后该行为被刑事审判。先前的行政拘留、海关扣留 1 日,折抵管制刑期 2 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 1 日。
注意:如果是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则不存在折抵问题。 :::(四)无期徒刑
概念:
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特点:
无期徒刑是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 执行机关:
在监狱或其他场所执行。 - 适用特点:
无期徒刑不能孤立适用,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自由刑种类 | 刑罚性质 | 期限 | 劳动 | 执行机关 | | —- | —- | —- | —- | —- | | 管制 | 限制自由
不关押 | 3 个月— 2 年
(数罪并罚)3 年 | 不强制劳动,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 社区矫正机关
(司法局) | | 拘役 | 剥夺自由
短期自由刑 | 1个月— 6个月
(数罪并罚)1 年 | 不强制劳动,在劳动中可酌量给予报酬。 | 公安机关 | | 有期徒刑 | 剥夺自由
长期自由刑 | 6个月— 15年
数罪并罚:
【总和刑期不满35年】20年
【总和刑期满35年】25年 | 强制劳动,可酌量给予报酬。 | 监狱 | | 无期徒刑 | 剥夺自由
长期自由刑 | 没有期限 | 强制劳动,可酌量给予报酬。 | 监狱 |
(五)死刑
- 概念:
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两年执行。 - 对适用对象的限制:
死刑(包括死缓)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下列三类人不适用死刑(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缓) :
① 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的人。这是指犯罪的时候,不是指审判的时候。如果犯罪时不满18周岁,审判时已满18周岁,也不能适用死刑。
②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 对“审判的时候”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整个羁押期间:审前羁押期间,审判期间,判决后执行期间。 👉 “ 怀孕的妇女”,是指在整个羁押期间怀孕过。只要在羁押期间处于怀孕状态,即便之后流产,不管是自然流产还是人工流产,都视为“ 怀孕过的妇女”。如果在羁押前怀孕并在羁押前流产,不属于这里的“怀孕的妇女”。
③ 审判的时候已满 75 周岁的人。
第 49 条 第 2 款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 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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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审判的时候”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整个羁押期间:审前羁押期间,审判期间,判决后执行期间。 👉 例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 包括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可以适用死刑。
- 死缓制度
| 第 50 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型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本款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 | —- |
(1)没有故意犯罪:
2 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2)有重大立功:
2 年期满后,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旧法条是减为 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是《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
(4)对下列两类严重的死缓犯,可以限制减刑:
① 累犯;
② 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5)期限问题: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注意:在判决之前的羁押时间不计算在 2 年死缓期间内。
- 程序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缓,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二、附加刑
附加刑的特点: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但是不能对附加刑再适用附加刑。
种类 | 能否独立适用 | 能否附加适用 | 适用个数 |
---|---|---|---|
主刑 | 能 | 不能 | 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主刑。 |
附加刑 | 能 | 只能附加给主刑,不能附加给其他附加刑。 | 一个罪可以同时适用两个附加刑。 |
(一)罚金
第 52 条 【罚金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 53 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本条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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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念:
法院判处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是财产刑的一种,在性质上与行政罚款不同。 - 适用方式:
(1)单科式
只单独适用罚金。这主要针对单位犯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
(2)选科式
要么不适用,要么单独适用。
例如,第 275 条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此,要么不适用罚金,要适用就只能单独适用。
(3)并科式
判处主刑同时并处罚金。
例如,第 326 条规定,犯倒卖文物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此,必须附加适用罚金,不能不用,也不能单独适用罚金。
(4)并科或单科式
要么附加适用,要么单独适用。
例如,第 216 条规定,犯假冒专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此,要么并处罚金,要么单处罚金,但不可不处罚金。
(二)没收财产
第 59 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 60 条 【偿还债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 36 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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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念:
将罪犯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强制、无偿收归国有,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 - 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
(1)注意严格区分罪犯个人所有财产和家属所有财产的界限。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应有的财产,是指家庭共有中应属于家属的财产。
(2)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当给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注意:这里的被扶养的家属,既包括未成年子女,也包括成年人。
- 执行机构:
财产刑由一审法院执行。 - 执行顺序
第一位: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其他损失)。
第二位:民事债务(要求正当债务,经债权人请求)。
第三位: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
- 财产刑的并罚问题 | 情形 | 结论 | | —- | —- | | 罚金 + 罚金 | 累加数额 | | 没收部分财产 + 没收部分财产 | 分别执行 | | 没收全部财产 + 没收部分财产 | 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 | | 罚金 + 没收财产( 包括全部或部分) | 分别执行 |
⭐ 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执行方式有所不同:
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可以罚罪犯未来挣的钱),可以减免。
没收财产只能一次性执行(只能没收当下现有的财产),而且不能减免。
(三)剥夺政治权利
- 概念:
剥夺罪犯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 - 必须附加适用的犯罪分子:
① 主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 如果人民法院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不能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起算问题
(1)独立适用时: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2)附加于管制时:
其刑期与管制刑期相同,同时起算(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3)附加于拘役、有期徒刑(包括从死缓、无期徒刑改判的有期徒刑)时:
其刑期从拘役、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或者从有期徒刑被假释之日起计算。
⭐ 因为拘役没有假释,所以不存在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的问题。 ⭐ 在拘役、有期徒刑执行期间,政治权利依然被剥夺,但不计算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内。 ⭐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 1 年。
(4)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时:
其刑期是终身,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剥夺。
:::info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于拘役和管制是不同的,要注意区分。
- 刑期
附加于拘役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附加于管制时,其期限与管制刑期相同,即 3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最长 3 年。 起算方式
附加于拘役时,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附加于管制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驱逐出境
概念: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
- 适用方式:
(1) 独立适用。
针对犯罪情节比较轻的外国人,没有必要判处主刑的,可以单独判处驱逐出境。
(2) 附加适用。
针对犯罪性质比较严重,判处了主刑的外国人,可以在主刑执行完毕后驱逐出境。
三、非刑罚处罚措施
非刑罚处罚措施,是指不具有刑罚性质的处罚措施,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
(一)职业禁止
第 37 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刑法修正案(九) 》增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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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算日期:
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注意:这里的“刑罚”是指主刑,不包括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即不是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职业禁止。
(二)第 64 条的措施
第 64 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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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1)违法所得的财物的范围
● 违法所得的财物本身。
● 违法所得财物产生的收益。
👉 违法所得的数额以行为时为准,不受行为后的变化影响。违法所得的收益的数额以案发时为准。
(2)措施
● 追缴。针对尚存的违法所得的财物,进行追缴。追缴后,属于被害人的,返还被害人,其余上缴国库。
● 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已被用掉、毁掉或挥霍,无法追缴的,责令退赔。
👉 注意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例如,甲乙共同入户盗窃,甲窃得1万元,乙窃得5万元,甲乙的盗窃所得为6万元,二人均对6万元负责。但在追缴时,不能向二人各追缴6万元。
- 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1)包括犯罪工具。例如,杀人用的刀具、走私用的船只、非法行医用的医疗器材等。
(2)包括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例如,走私的货物、行贿的财物、聚众赌博的赌资(赌江、筹码)等。赌博输掉的金钱,不能被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3)具有用于该类犯罪的通常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