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的修改
(一)宪法的修改方式
- 全面修改:
1975, 1978, 1982 - 部分修改:
1979, 1980, 1988, 1993, 1999,2004, 2018
(二)我国宪法的修改
- 主体:全国人大
- 提案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或 1/5 以上代表
- 通过要求:全体代表 2/3 以上多数
- 公布: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
二、宪法解释机关
- 立法机关解释:
源自英国,我国亦是。 - 司法机关解释
源自美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附带审查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 - 专门机关解释:
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等特设机关解释,法国为宪法委员会,奥地利、西班牙、意大利、德国、俄罗斯、韩国等国家为宪法法院。( 宪法法院最早根据奥地利著名法学家凯尔森的建议在奥地利设立)
三、宪法实施的监督和保障
(一)宪法的监督对象及监督内容
- 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
对于下位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保障下位法不违反上位法,一切法律文件不违反宪法。 行为的合宪性审查:
对于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追究宪法责任,维护宪法权威。(二)宪法实施的保障体制
立法机关保障:
源自英国,我国亦是。- 司法机关保障:
源自美国,由1803 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 专门机关保障:
源自法国 1799 年宪法所设定的护法元老院,以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德国的宪法法院为典型。(三)宪法实施的保障方式
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
(1)事前审查: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实施以前,由有权机关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
(2)事后审查:规范性文件颁行后,有关主体对其合宪性提出质疑所引发的审查。附带性审查与宪法控诉:
(1)附带性审查: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对案件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进而引发的审查。
(2)宪法控诉: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向宪法法院或其他机构提出控诉,要求对有关行为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四)我国的宪法保障机制
政治保障: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 社会保障:
宪法主体遵守宪法、认同宪法、信仰宪法。 - 法律保障:
宪法自身的保障:
① 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
② 明确规定其自身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规定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行为准则等。
③ 明确规定修改宪法的特别程序。
④ 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职责。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程序
1. 违宪审查的依据:
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第3、5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有超越宪法的特权。
2. 违宪审查的机关:
1954 年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这一规定被后续历部宪法沿用。
1982 年宪法又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由于全国人大是每年召开的临时性会议,因此违宪审查权在我国主要由其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中行使。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职责。
3. 违宪审查的程序:
(1)主动审查:
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2)被动审查:
① 审查要求:
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② 审查建议: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处理过程: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 2 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4. 违宪审查的结果:
(1)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依上述程序,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废止的,审查终止。
(2)提案撤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撒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3)审查反馈:
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六)宪法宣誓制度
- 宣誓主体
① 各级人大及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
② 一府两院一委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 宣誓时间
上述人员就职时公开宣誓 - 组织机构
① 全国人大选举或决定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全国人大主席团组织宣誓;
②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任命的家工作人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组织宣誓;
③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法、最高检和国务院(包括其工作部门)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任命机关组织;
④ 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地方一府两院一委的宣誓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具体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 宣誓仪式
① 单独宣誓: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
② 集体宣誓: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 誓词内容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宣誓主体 | 人大人常产生的,一府两院一委任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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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人大 | 主席团 |
全人常 | 委员长会议 |
一府两院一委自己任命的 | 任命机关自已 |
驻外全权代表(全人常任命) | 外交部 |
全人常任命的两院一委除正职 | 两院一委自己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