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权力分配
(一)中央
- 外交;
- 防务(国防);
- 任命行政长官与主要行政官员;
- 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基本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区进入紧急状态;
-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基本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战争状态或决定特别行政区进人紧急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的法律在特区实施。
(二)特区
- 行政管理权:
凡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或处理。特别行政区财政独立,中央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特区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土地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前已经依法确认为私有的,继续归私人所有),由特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特区政府支配。 - 立法权:
除了有关外交、国防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制定。特区制定的法律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将报备的法律发回,被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 自行处理有关外事事务权:
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可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二、特别行政区的机构体系与职权
机构 | 香港 | 澳门 |
---|---|---|
行政长官 | 简称“特首”,既是特区首长,又是行政长官,对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在特区的机构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 | |
立法机关 | 立法会 | |
行政 | 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厅、局、处、署 | 司、局、厅、处 |
审判 | 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 终审法院、 中级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 |
公诉 | 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 | 检察院独立行使刑事检察权 |
三、官员
(一)任职资格
官员 | 香港 | 澳门 |
---|---|---|
特首 | 由年满 40 周岁,在香港或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 20 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40、20、永、无、中】 |
没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其他同香港 【40、20、永、中】 |
主要行政官员 | 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 15 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15、永、无、中】 |
没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其他同香港 【15、永、中】 |
司法官员 | 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 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永、无、中】 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还需立法会同意,全人常备案 |
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永、中】没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终审法院的院长和法官,还需向全人常备案。 |
议员 | 一般议员: 议员“永”即可,老外不超过 1/5 ( 指有外国国籍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议员) |
一般议员: 永久性居民即可 |
立法会主席: 【 40、20、永、无、中】 |
立法会正副主席: 条件同澳主要行政官员 【15、永、中】 |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列举特首的任职资格限制条件时,并未规定“无外国居留权”的限制,但在其后的第 49 条中进一步规定: 澳门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盈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二)程序
香港 | 澳门 | |
---|---|---|
特首 | 1. 产生: (1)选举或协商产生; (2)国务院任命。 1. 任期:每任 5 年,可连任 1 次。 1. 必须辞职的情形: (1)客观不能(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2) 2 次拒人后请辞(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 2/3 多数通过原议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3) 2 次被拒后仍请辞(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4. 弹劾案: 香港立法会全体议员的 1/4 以上,澳门立法会全体议员 1/3 以上,可以提出对特首的弹劾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 2/3 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
|
司法官员 | 1. 所有的法官,都是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1. 香港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还需要经过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澳门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 澳门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中央政府任命;检察官由检察长提名,行政长官任命。 |
(三)就职宣誓
香港 | 澳门 | |
---|---|---|
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就职宣誓是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 ||
宣誓主体 | 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 | 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 |
宣誓内容 |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 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
宣誓形式 | 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法定誓言 |
👉 宣誓人拒绝宣誓,或者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相应公职的资格。 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四、立法
(一)立法程序
生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备案: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法律生效。
发回: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除特区法律有特殊规定外,无溯及力。
(二)法律体系 基本法、原有法、制定法、全国法
- 基本法
社会主义性质,地位仅低于宪法,但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 - 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凡属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主义色彩、有损我国主权的法律,都应废止或修改,其余则可保留。 - 立法会制定的法律
除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根据基本法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外,立法会可以制定任何它有权制定的法律。 - 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① 规定于基本法附件三,主要涉及国家象征、领土主权、国防外交的法律。
②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对附件三法律作出增减。
③ 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战争状态或决定特区进人紧急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命令将有关的全国性法律在特区实施。👉 基本法附件三中包括的全国性法律主要有:《香港国安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
(三)基本法的修改和解释
- 基本法的修改
(1)提案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3 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 2/3 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2)修改权:
全国人大。
- 基本法的解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
完整的解释权,范围最广,效力最高。在作出解释前,征求特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2)特区法院:
被授权的解释。
● 解释范围:除了“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和特别行政关系的条款” (非自治条款)外均可解释。
● 解释条件:案件性原则。
● 解释主体:各级法院
- 两种解释之间的关系
(1)如果两种解释发生冲突,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
(2)如果案件涉及“非自治条款”,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程序:
● 提请时间:对该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前。
● 提请主体:特区终审法院。
● 提请条件:关键性原则(该条款的解释影响到案件判决,不解释就无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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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原则上讲,只要不涉及国防、外交和国家主权类的事项,特区的地方性事务均由特区自行处理,中央不作干预。在过往的考题中,特区的自治权是主要的命题点。但近两年由于特区内分裂势力的活动日益猖獗,中央的权力可能会成为新的命题热点,大家要注意。
- 在官员任职资格方面,香港和澳门基本相同(司法官员算是例外),只是在“无外国居留权”方面有差异,大家可以据此灵活记忆。
- 香港地区的法官均由特首任命,只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需报全人常备案。
澳门特区只有终审法院的院长和法官需要报全人常备案,同时澳门的检察长需要经过中央政府任命。 - 除客观不能外,特首必须辞职的情形可以概括为:
(1) 拒人两次——解散立法会——再拒走人;
(2) 被拒一次——解散立法会——再被拒走人。
- 在掌握特区公职人员宣誓时要特别注意:
(1)拒绝宣誓和故意不当宣誓,均会导致丧失再次宣誓和就任相应职位的机会,但过失宣誓不当,可以重新安排宣誓;
(2)澳门地区的相应官员除需要宣誓效忠基本法和特区外,还需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 基本法的解释中,大家要特别注意只有终审法院才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解释“非自治条款”的资格,如果是“自治条款”,则特区的各级法院均有权解释。 :::
五、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的议案。会议认为,近年来,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风险凸显,“ 港独”、分裂国家、暴力恐怖活动等各类违法活动严重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一些外国和境外势力公然干预香港事务,利用香港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维护香港长期繁荣稳定,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1 条和第 62 条第 2 项、第 14 项、第 16 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如下决定:
一、国家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 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坚持依法治港,维护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采取必要措施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二、国家坚决反对任何外国和境外势力以任何方式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反制,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外国和境外势力利用香港进行分裂、颠覆、渗透、破坏活动。
三、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士完整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尽早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机构和执行机制,强化维护国家安全执法力量,加强维护国家安全执法工作。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根据需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职责。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开展国家安全教育、依法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等情况,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报告。
六、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制定相关法律,切实防范、制止和惩治任何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以及外国和境外势力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的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将上述相关法律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实施。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