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对象

(一)免证事实

以下事实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

  1. 自然规律和定理、定律;
  2. 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知晓的事实;
  3.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 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 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7. 已为生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8. 自认的事实。 :::warning [命题角度一] 日常经验法则所能验证的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而专业领域经验法则需要证据证明;
    [命题角度二]免证事实无需证据证明,当事人不需要对免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命题角度三] 2-4项对方可以用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5-7项对方可以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

    (二)自认制度

  9. 概念: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陈述的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0. 自认的范围:对于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涉及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身份关系,程序性事实),不适用自认制度。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1. 自认的效果: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warning [考点提示]

  12. 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承认构成自认,而当事人在诉讼之外的承认不构成自认,仅仅是影响法官形成心证的因素,并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并不能直接认定该事实成立。

  13. 仅仅是与身份有关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制度。与身份有关的案件中与身份有关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制度,但与身份无关的事实是可以自认的。

[命题角度] 自认VS.认诺
自认是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进行承认,自认的效果是导致对方主张的事实成立,并不当然导致自认人败诉;
认诺是对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承认,认诺的效果是导致对方诉讼请求成立,即认诺人败诉。 :::

  1. 自认的方式

(1)明示: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
(2) 默示: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对该事实承认;
(3)委托代理人的承认:除委托授权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warning [总结与归纳]委托代理人的自认
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构成自认,但有两个例外:①委托授权书中明确排除;②当事人在场明确否认。 :::

  1. 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自认的效力(2019 《证据规定》新增内容)

(1)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2)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warning [总结与归纳]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1. 普通共同诉讼本质是若干独立的诉,事实可以分别认定,故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2. 必要共同诉讼本质上只有一个诉,所以法院必须做出统一认定:一人或者数人自认的,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否认,则视为全体自认;只要有一人明确反对,则对全体共同诉讼人都不发生自认效力。 :::

  3. 限制的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warning [深度拓展]限制的自认

  4. 部分自认: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当事人认可其中一部分,且不附加条件,则对于当事人承认的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自认。

  5. 附条件自认:

(1)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应当将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一并虑。
(2)如果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则可以分别认定:将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构成自认,将附加条件作为一个新的事实主张。 :::

  1. 自认的撤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的,法院应当准许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

  1. 注意: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所作出的妥协所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认可的除外。

二、证明责任

(一)概念

定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理解证明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

  1. 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2. 当事人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
  3. 针对单一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否则将导致法院无法裁判。
  4. 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是由法律和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在诉讼中不存在证明责任在原被告之间转移的问题。
  5. 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积极行使举证权利(此时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反证)。
  6. 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可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7. 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合同纠纷
①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③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④对是否存在代理权发生争议,由主张代理权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2)侵权纠纷
①原告对侵权构成要件(一般情形下四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三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②被告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1. 根据民法相关规定的倒置

(1)民法中规定的因果关系倒置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warning [理解与适用]
此时,推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主张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对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故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应当由原告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两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对免责事由和无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 (2)民法中过错推定的情形即为过错倒置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②医疗纠纷中,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C.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③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warning [理解与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中,法律推定侵权人有过错,故侵权人若主张其无过错,应当对其主张的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故在过错推定责任中,应当由原告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要件,被告证明免责事由和无过错。
[技术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个原则,两个例外”
第一步:“一个原则”一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证明侵权构成要件,被告证明免责事由;
第二步:“两类倒置”一是否存在民法中规定的过错或者因果关系倒置, 如果存在,把该倒置的要件倒置给被告证明即可。 :::

(四)证明标准

  1. 程序性事实——较大可能性。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有关的事实,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2. 一般实体性事实——高度可能性。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3. 特殊实体性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warning [技术流]证明标准解题两步走
    综上所述,关于证明标准的判断,请严格按照如下步骤进行:
    步骤一:该事实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才需要将该事实证明到相应标准;
    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需要将该事实证明到相应标准。
    步骤二:该事实是否属于特殊事实(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赠与,口头遗嘱)?
    属于特殊事实,适用特殊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不属于特殊事实,适用一般标准——高度 可能性。
    [深度拓展二]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是证明责任的前提,证明责任又是证明标准的前提。
    即分析题目时应当先讨论证明对象,再讨论证明责任,最后讨论证明标准问题。
    第一步:首先讨论哪些事实需要证据证明(证明对象);
    第二步:只有证明对象才需要讨论由谁承担证明责任;不是本案证明对象的事实则无需证据证明,自然无需讨论证明责任;
    第三步: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将待证事实证明到相应证明标准,否则当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人虽然无需将待证事实证明到相应证明标准,只要该待证事实处于事实不清时,法院即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深度拓展二]证明责任,本、反证,证明标准的关系

  4. 承担证明责任的人应当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为本证,提供本证应当达到证明书准,否则该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

  5. 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没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但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其提供的证据为后证,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反证无需达到证明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