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嘱继承

(一)适用条件

  1. 被继承人立有有效遗嘱
  2. 遗嘱继承人没有放弃丧失继承权,也未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注意】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二)法定形式

  1. 自书遗嘱
    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能确认是死者真实意思表示, 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按自书遗嘱处理。

  2. 代书遗嘱

(1)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2)遗嘱人口述,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
(3)遗嘱人确认无误后,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共同签名,注明年、月、日。

  1. 打印遗嘱

(1)遗嘱人书写并打印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 注明年、月、日。

  1. 录音录像遗嘱

(1)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1. 口头遗嘱

(1)在危急情况下,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记录遗嘱内容( 无法当场记录的,可事后补记),记录人、其他见证人应当签名,注明年、月、日。
(2)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1. 公证遗嘱

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公证遗嘱不具有最高效力:遗嘱人实施与公证遗嘱内容相反的行为或订立其他形式遗嘱视为撤回或变更在先的公证遗嘱。

  1. 不得担任见证人

(1)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三)遗嘱的变更、撤回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已所立的遗嘱。

  1. 明示方式
    遗嘱人在后订立的遗嘱中,明确表示撤回或变更先前遗嘱。
  2. 推定方式

(1)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2)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四)遗嘱的无效

  1. 遗嘱人立遗嘱时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 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
  3. 伪造的遗嘱;
  4. 被篡改部分的遗嘱内容;
  5. 处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部分;
  6. 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的份额(特留份)。

【注意】第1—3项导致遗嘱全部无效;第4—6项仅导致遗嘱相应部分无效


二、遗赠

  1. 受遗赠的对象
    受遗赠人只能是国家、集体、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
  2. 遗赠的接受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 60 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比较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未明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
  3. 附义务的遗赠

(1)遗赠附有义务的,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2)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三、遗赠抚养协议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贈的权利。

  1. 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 = 遗赠人 + 扶养人

【注意】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须经遗赠人与扶养人协商一致;遗赠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依遗赠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1. 扶养人可以是受扶养人的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1)扶养人和遗赠人不得存在法定扶养权利义务关系。
(2)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则上可以作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扶养人;例外,不得作为扶养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 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在遗赠人生前生效;财产的赠与在遗赠人死后生效。
    如果遗赠人在死亡前即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则该行为应定性为赠与合同
  2. 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