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协议的形式与类型

(一)仲裁协议要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无效;
(二)仲裁协议的类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单独的仲裁协议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协议应当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地表达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
  2. 仲裁事项,即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中明确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
  3.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明确、具体、唯一, 注意:

(1)仲裁委最低设在设区的市一级,即区、县以及县级市没有仲裁委员会;
(2)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效力的体现

  1. 对当事人:
    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2. 对仲裁委员会:
    授予其仲裁管辖权,并限定其仲裁的范围;
  3. 对法院:
    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注意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仲裁法》第26条)

(二)仲裁条款效力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

  1.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的继承人有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债权债务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 确认主体:
    仲裁委员会和法院;
  2. 管辖: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3. 法院确认优先: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机构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注意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