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制度的概念
与国家实施法律的其他制度如审判制度相比,检察制度并没有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 13 世纪的英国和法国。
当今世界上有三种类型的检察制度,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以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前两种类型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其共同特点有两个:
① 一是检察机关多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
② 二是检察机关的任务主要是刑事诉讼,一般不承担其他法律监督职责。
二、我国检察制度的特征
- 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公诉、部分犯罪的侦查和诉讼监督等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 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院负责制,在系统内实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在检察机关内部,我国实行的不是单一的检察长负责制(或检察官负责制),而是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检察院负责制。 :::info 在检察院的工作中,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长不同意检委会多数人的决定,属于在办案件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其他重大事项,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
三、检查制度的基本原则
- 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
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即检察一体化原则,是指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统一的整体, 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在履行职权、职务中,应当根据上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官的批示和命令进行工作和活动。具体包括:
(1)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存在着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
(2)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具有职能协助的义务;
(3)检察官之间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承继、移转和代理的关系。
- 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确保检察权独立行使,2018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诉讼的进行,以及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其重点是对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项进行监督。 - 检察院设置法定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 司法公正原则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 司法公开原则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司法责任制原则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为贯彻司法责任制,最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 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等基本原则
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info 检察一体化原则是检察院和法院在具体工作中最核心的差别。
检察一体化原则要求检察系统整体对外独立行使职权,但系统内部的上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对下级检察机关和下级检察官实行上命下从式的管理,检察系统内部的工作也可以按照上级指示自由流转。
显然这与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构成显著区别,在法院的工作中,下级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审理案件,同时上级法官也无权指挥在审案件的法官根据自己的意见来处理案件。 :::
四、主要检察制度
- 检务公开制度
检务公开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的活动和事项的制度。 - 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确保职务犯罪侦查、起诉权的正确行使,根据有关法律结合实际确定的一种社会民主监督制度。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参与具体案件监督的也由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确定)。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 - 其他检察制度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刑事侦查监督制度、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刑罚执行与刑事执行监督制度、民事和行政检察制度。
五、检察机关
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2)我国人民检察院目前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
①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检察官
检察院的人才分为三种:员额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符合检察官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可按照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一)检察官的条件
一般条件 | 学历 | 学位 | 法律工作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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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 (非法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应当具备法律专业知识) |
法学博士 | 3 年 | |
法律硕士、法学硕士 | 4 年 | ||
学士学位、其他专业硕士和博士学位 | 5 年 | ||
禁止条件 |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与被开除公职的,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不得担任检察官。 | ||
限制条件 | 1.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1. 检察官从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近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1. 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1. 检察官从检察院离任后 2 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二)检察官的任职回避
-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①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②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
③ 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
④ 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① 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② 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三)检察官职务的任免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人民检察官法》明确规定了检察官遴选的有关条件和程序。具体如下:
检察官的遴选 | 1.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2. 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 1/3 3. 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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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选检察官的任职 | 1. 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 1. 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检察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 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
从律师、法学学者中选拔检察官 | 1. 除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 5 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 1. 除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 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 5 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 | 1. 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2. 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报上一级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2.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名,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2. 省、自治区内按照地区设立的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
(四)考核、保障、奖励、惩戒
考核
- 考核的内容:
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保障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 检察官的保障主要为:职业保障、工资保险福利保障、人身和财产保障等;
检察官法还规定,国家根据检察工作特点规定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奖励
下列情形应当奖励: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 总结检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 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 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 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解决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有其他功绩的。
惩戒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套意见;
- 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基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人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 意见应送达当事人;
- 当事人有异议,应当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七、检察官(法官)惩戒委员会
(一)设置
最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法检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地方法院法官惩戒工作办公室设在高级人民法院,地方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级人民检察院。
(二)组成
惩戒委员会由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员组成,包括来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的代表以及法官、检察官代表。法官、检察官代表应不低于全体委员的 50%,从辖区内不同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选任。惩戒委员会主任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从实践经验丰富、德高望重的资深法律界人士中推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对人选把关后产生。
(三)职责
- 制定和修订惩戒委员会章程;
- 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的情况,依照程序审查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的意见;
- 受理法官、检察官对审查意见的异议申请,作出决定;
- 审议决定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的其他相关事项。
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对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如收到对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材料,应当根据受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司法管理、诉讼监督和司法监督工作中,发现法官、检察官有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需要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
(五)审议
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惩戒委员会提供当事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事实和证据,并就其违法审判、检察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法官、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六)决定通过
惩戒委员会经过审议,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和相关规定,经全体委员的 2/3 以上的多数通过,对当事法官、检察官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七)惩戒异议
当事法官、检察官或者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回复当事法官、检察官或者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八)惩戒决定
法官、检察官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属实,惩戒委员会认为构成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惩戒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 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 法官、检察官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 免除法官、检察官职务,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九)救济
当事法官、检察官对惩戒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