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法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内容包括:
- 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型物权种类法定
- 不得约定与法律规定内容不同的物权权能内容内容法定
- 物权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内容法定
- 物权的享有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内容法定
物权法定原则的正当性在于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不过,目前出现了物权法定的缓和现象。例如,承认让与担保。
二、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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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解释》
第 68 条【 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民间借贷规定》
第 23 条【买卖型担保】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货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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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将特定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如果债务届期履行完毕,债权人将所有权回复至债务人或第三人名下;如果债务届期未履行,债权人可以就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让与所有权的目的是担保,并且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前先将所有权让与给债权人,所以又称为先让与担保。
构成要件
- 有效的让与担保合同
- 权利变动公示:不动产过户登记 / 动产交付
法律效果
- 债权效力:让与担保合同有效;
- 物权效力: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意
- 如果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则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属于流担保,与抵押合同中的流押条款类似,无效。如同流押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一样,该约定的无效同样不影响让与担保的设立。
注意流押条款出现于抵押合同中,让与担保中也可能会出现类似的条款,只是名字不叫流押条款,本质上是一样的。
- 股权让与担保: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回购条款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① 关于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
② 如果债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则成立让与担保。
③ 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通谋虛伪表示无效,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二)后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如果债务届期履行完毕,买卖合同不履行;如果债务届期未履行,债权人作为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后让与担保中, 担保人是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时才 需履行买卖合同,移转担保财产的所有权,所以才被称为后让与担保。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提供担保,因此后让与担保又称买卖型担保。
法律效果
- 债权效力:后让与担保合同有效。
- 物权效力:担保物权未设立。
注意后让与担保中,担保人尚未移转财产的所有权,即尚未完成物权变动公示,所以无法设立担保物权;但是,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故而后让与担保具有债权性质的担保效力,即:债权人可以请求拍卖标的物用于偿债,但是并无优先受偿权。
注意
-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是并无优先受偿权。
如果后让与担保人是债务人,实质上无法起到担保的作用;如果后让与担保人是第三人,第三人起到的作用类似于保证人,只不过限于以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值为限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兑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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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
第 68 条【 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 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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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兑仓,是指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银行向买卖双方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
“保兑”模式
“保兑仓”模式
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
【示例】 A公司为套取甲银行贷款,和B公司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约定向B公司购买500万元玉米,于是甲银行与A、B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其他约定同上。现汇票到期,A公司只存入200万保证金。
(1)保兑仓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无效。
(2)隐藏起来的是借款合同,A 公司和甲银行借款合同有效。
(3) B公司与甲银行的保证合同,有效,就差额的30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保证金账户质押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可以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 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不影响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债权人无权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合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