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商事仲裁
(一)涉外(包括涉港澳台)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 认定机构
(1)仲裁机构和法院都有权认定。
(2)一方请求仲裁机构,另一方请求法院的,由法院裁定。
- 法律适用
(1)按顺序:意思自治→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者仲裁地法→中国法。
【注意】
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2)如果当事双方没有选择法律,而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与适用仲裁地法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法院认定无效的内部报告制度: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二)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 我国加入时的保留
(1)中国只承认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即仲裁地在缔约国)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仲裁裁决(包括常设机构仲裁裁决和临时仲裁裁决)。
(2)国家间争端的仲裁裁决以及国家和私人间争端的仲裁裁决均不能依《纽约公约》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3.程序性规定
(1)申请人:仅限当事人。
(2)受理法院
①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②被申请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或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有权管辖
(3)期间:裁决生效后2年内
①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可以同时提出,也可以分开提出。
②只申请承认的,法院仅审查并裁定应否承认。
③只申请承认的,申请执行的2年期间自法院承认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4)拒绝承认的内部报核程序: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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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①我国法院无权撤销外国仲裁裁决。
②原则上只能在当事人提出请求并满足法定条件(程序方面有问题)的情况下拒绝承认和执行。
③若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所争议事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具有可仲裁性,法院可主动审查并裁定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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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民事诉讼
(一)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
- 外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1)自然人:护照等身份证件。
(2)企业或其他组织
①两份证明:企业或组织的身份证明;代表参与诉讼的人的身份证明。
②证明手续
A.(所在国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1公证+1认证)。
B.(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1公证+2认证)。
C.条约约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 外国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限制
(1)委托律师
①只能委托我国律师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
②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受《民诉法》第58条限制)。
(2)使领馆官员间接介入民事诉讼
①若受托为诉讼代理人,只能以个人名义,在诉讼中不享有特权与豁免。
②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国聘请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以外交代表身份,享有特权与豁免。
3.对外国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程序要求(签署地点)
(1)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无须履行其他手续。
(2)中国境内其他地点签署: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
(3)在中国境外签署
①(所在国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1公证+1认证)。
②(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1公证+2认证)。
③条约约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二)涉外民商事争议的官辖权
原则:《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一般也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案件。
涉外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权 :::warning 《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简化记忆】
此条款的目的是强化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基本上“沾边就管”。书面协议管辖 :::warning 《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注意】
意思自治原则在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中运用的区别
是否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 | 是否必须书面 | |
---|---|---|
选择管辖法院 | 受 | 是 |
选择法律适用 | 不受(除非法律明确限制) | 否 |
不方便管辖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 :::warning 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32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3)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4)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6)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专属管辖 :::warning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 【注意】
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可以协议选择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平行诉讼
(1)不排斥同一涉外民商事纠纷在不同国家的平行诉讼,但要适用“在先原则”避免在我国产生冲突性的判决。
(2)在先原则:我国已判决,同一纠纷的外国判决“不认”;外国判决已承认(或已受理承认申请),同一纠纷的起诉“不理”。
- 国际商事法庭
(1)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2)一审管辖权
①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最高法且标的额人民币3亿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②高院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法审理并获准许的
③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④最高法选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需要“帮忙”的
(3)关于证据的特殊规定
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均应当在法庭上质证。
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
③取证和质证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
(4)关于判决的特殊规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判决,但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三)域外司法协助
- 域外文书送达
(1)我国法院司法文书的境外送达途径
①国际条约;
②外交途径(没有条约);
③使领馆(向中国人)﹔
④中国境内的诉讼代理人或代表机构;
⑤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经受送达人授权);
⑥邮寄(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3个月);
⑦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确认收悉);
⑧公告(兜底方式,3个月);
⑨在我国领域出现的受送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
(2)外国法院司法文书向我国的送达途径
①有条约依条约送达;
②没有条约依外交途径送达;
③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
【注意】
无论是我国法院文书向外送达,还是外国法院的文书在我国境内送达,国际条约途径和外交途径在个案中都不能并用。
(3)《海牙送达公约》及我国相关司法解释
海牙送达途径 | 外国法院——该国驻华使领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受送达人 |
---|---|
法院不能拒绝 | ①有关期限已过; ②案件为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③未附有被请求国文字译本,但附有英文或法文文本 |
受送达人有权拒收 | 未附有被请求国文字译本的司法文书 |
域外调查取证 | 代为取证 | ①以条约为基础
②以请求书的方式进行
③(《海牙取证公约》)通过被请求国指定中央机关(司法部)转递
④(《海牙取证公约》)仅限于调取司法程序(不包括行政程序)的证据 | | —- | —- | | 使领馆取证 | 向其本国公民且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 | 特派员取证 | 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 |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 我国原则上不允许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申请人: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
(2)期间:判决生效后2年内
①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可以同时提出,也可以分开提出。
②只申请承认的,法院仅审查并裁定应否承认。
③只申请承认的,申请执行的2年期间自法院承认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3)承认与执行的(一般)条件
①有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
②判决已生效力。
③判决内容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
④原则上拒绝承认缺席判决或裁定,除非申请人同时提交已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或者判决或裁定已对此说明。
⑤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口诀】协定互惠已生效,公序不专不缺席
(4)外国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特殊规定
①可以不以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为基础。
②若依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离婚判决,即使符合条件,也只承认其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