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它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由侦查机关进行的旨在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并收集各种证据,确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的准备活动

《监察法》实施后,公职人员涉及的职务犯罪将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不再经历侦查阶段。因此,侦查阶段不再是所有公诉案件的必经阶段。

一、侦查的司法控制

  1. 事前审查
    逮捕、羁押、搜查这样一些较严厉的强行性侦查措施,在侦查机关作出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之前,理论上应由裁判主体(法官)来进行司法审查,由其作出决定。
  2. 事后审查
    针对侦查过程中一般违法行为的存在和缺乏制裁的问题,则应进行事后审查。公民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可以寻求司法途径进行救济。

二、侦查违法的救济

  1. 违法事项

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口诀期满不放人,不退保证金,违法查扣冻,贪挪私调用。

  1. 提起主体
    有权提起申诉、控告的主体包括四类: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当、利、诉、辩)
  2. 受理机关
    接受申诉、控告的主体只能是该违法机关。
  3. 处理结果

(1)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2)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注意未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案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 117 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高检规则》第 555 条)


三、侦查行为的种类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行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案件侦查中的必经程序。

主体 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2 人以上)
地点 已羁押 应当看守所内进行。(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未羁押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 198 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口诀羁押仅在看守所,未押可在“现”“住”“办”。
时间 拘留逮捕 已经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或逮捕后 24 小时以内讯问。
传唤拘传 应当立即讯问。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2 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方法 (1)先问是否有犯罪,承认则让其陈述,否认则让其辩解。
(2)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3)应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4)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5)严禁刑讯逼供以及利用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方法获取供述。
特殊对象 (1)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的成年人在场。
(2)女性未成年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3)聋哑人:应当找个懂手语的翻译
录音录像 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录音录像。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高检规则》187 条第3款)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像,留存备查。
笔录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二)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主体 侦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地点 ① 现场
② 证人所在单位
③ 证人住处
④ 证人提出的地点
⑤ 必要时,可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提供证言。
口诀提、住、侦、现、单。
注意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注意现场询问,应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应出示证明文件
方法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特殊对象 (1)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的成年人在场。
(2)女性未成年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3)聋哑人:应当找个懂手语的翻译。
禁止 严禁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取证。
录音录像 询问重大或有社会影响的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高检规则》第194条第2款)
笔录 对证人的叙述,应当制作笔录,交证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勘验、检查

主体 侦查人员。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对象 勘验 场所、物品、尸体
检查 活人的身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令状 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勘查证)
种类 现场勘验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2)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必须持有证明文件。
(3)现场勘验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应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4)现场勘验的情况应制成笔录,侦查人员、参加勘验的其他人员和见证人都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对于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音录像
物证检验 是指对在侦查活动中收集到的物品或者痕迹进行检查、验证,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
人身检查 (1)检查妇女的身体。(女性工作人员、医师)
(2)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对被害人不能强制检查。
尸体解剖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可以解剖尸体,并通知死者家属(无需同意)到场。
侦查实验 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四)搜查

主体 侦查人员。(2 人以上)
范围 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
程序 (1)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2)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注意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3)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都有权签发搜查证。(无法院)
(4)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5)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注意如果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些人如果没有签名并不会影响搜查笔录的效力。

(五)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主体 侦查人员。(2 人以上)
见证人 应当由见证人在场。
范围 仅限于查明与案件有关的具有证据意义的各种物品和文件
注意发现与本案无关的物证、书证必须在 3 天之内解除。
对象 查封、扣押 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
注意邮件电报,经公安或检察院批准,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查询、冻结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注意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但不得扣划;不得重复冻结,可以轮候冻结
扣押清单 无需扣押证,但是需要制作物品清单(一式两份)。
程序
1.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通常是在勘验、搜查时进行的。(也不绝对)
1. 《高检规则》210、212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均需检察长的批准。(查询不用)
1. 《高检规则》第 211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1.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六)鉴定

主体 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只能是自然人
对象 专门性问题。(如法医鉴定、精神病鉴定、毒性鉴定及会计鉴定等)
特殊问题 (1)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2)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书面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3)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保障他们合法权益。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七)辨认

主持人 侦查人员主持,2 人以上。(不够 2 人算违法,不够 1 人要排除)
辨认主体 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都可以是辨认主体。
辨认对象 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犯罪嫌疑人。
注意证人和被害人可能成为辨认主体,不可能成为辨认对象。
防止预断 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尤其是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
单独原则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混杂原则 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同类对象中。
(1)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 7 人;辨认照片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 10 张;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 5 件
(2)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案件,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 7 人,照片不得少于 10 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 5 件,照片不得少于 5 张
口诀公:7人 5物 10照片; 检:7人 5物 10人照 5物照。
注意对场所、尸体等特定对象进行辨认,或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限制。
禁止暗示 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保密义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制作笔录 应当制作笔录,由主持和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八)通缉

主体 决定主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发布主体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通缉令。
对象 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方法 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和发布的上级机关

(九)技术侦查

主体 决定主体 公安机关检察院
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
注意人民检察院只有技术侦查的决定权,没有执行权。
适用的案件范围 公安机关 害国家安全、怖活动、社会性质的组织、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检察院 利用职权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
监察委 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技术调查)。
所有案件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诀公安:危恐黑毒严;检院:职权侵人权;监委:贪贿职务犯;都有:追捕在逃犯。
批准决定 (1)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
(2)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 3 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的,应当及时解除。
(3)对于复杂、疑难案件,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 3 个月
执行程序 (1)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2)技术侦查措施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无关材料,必须及时销毁。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不得他用。
口诀3 秘要保密,无关要销毁不得作他用。
秘密侦查 隐匿身份 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控制交付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楚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根据侦查需要,可依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证据使用 (1)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 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判断

  1. 特殊保护措施

《刑诉解释》第 117 条 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调查、侦查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个人信息;
(二)不具体写明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方法;
(三)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刑诉解释》第 121 条 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

  1. 特殊文书要求

《刑诉解释》第118条 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应当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移送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1. 特殊审查方法

《刑诉解释》第 119 条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查符合法律规定;
(二)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三)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
(四)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1. 特殊质证方法

《刑诉解释》第 120 条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
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注意庭外核实不等于不需要质证,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都必须经过质证程序。

  1. 随案移送材料

《刑诉解释》第 122 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四、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足以对案件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结论,决定不再进行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1. 终结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
(2)证据确实、充分;
(3)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4)法律手续完备;
(5)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 终结方向: | 移送审查起诉 | 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即应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一级 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根据《监察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 | —- | —- | | 撤销案件 | 对于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规定》第186条第2款规定,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根据《监察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

  2. 涉案财物

(1)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
(2)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


五、侦查羁押期限

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明确加以规定,目的是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侦查工作效率,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口诀2 + 1 + 2 + 2 + X

一般情形 2 个月 无需批准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 延长 1 个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4 类重大复杂案件(交集流广) 延长 2 个月 省一级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能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延长 2 个月 省一级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特殊原因,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 无限期 最高检报请全国人大常委批准延期审理

侦查羁押期限不包括拘留期限。
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报检察机关备案即可)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

:::tips 交集流广:
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② 重大的犯罪团案件;
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④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犯罪案件。 :::


六、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进行的活动,它只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实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0、175、 204 条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即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

  1. 批捕阶段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2. 审查起诉阶段 | 退回补充 | 补侦主体 | 公安机关自侦部门监察委。(从哪来,回哪去)> 注意对于不同机关移送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调查)的原则有所区别:
    (1)公安移送:可退回、可自侦;
    (2)监委移送:原则退回,必要自侦。
    (3)自侦案件:原则退回,必要自侦。(《高检规则》342、343、345条)

    | | —- | —- | —- | | | 期限次数 | 凡是“退回”,每次 1 个月,以 2 次为限。 | | | 补侦后果 | (1)经过 1 次补充侦查的,证据仍然不足的,可以不起诉。
    (2)经过 2 次补充侦查的,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不起诉。 | | | 期限计算 | 补充完毕,审查起诉的期限需要重新计算。 | | 自行侦查 | 主体 | 检察院 | | | 期限 | 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无次数、期限可言) |

  3. 审判阶段 | 补侦主体 | 由检察院补侦。(已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再退回公安机关补充,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 注意法院不能主动退回补侦。但是,根据《刑诉解释》第277条规定,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 | —- | —- | | 期限次数 | 每次 1 个月2 次为限。 | | 补侦后果 |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检察院未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的,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作出裁判。 | | 期限计算 | 出现补充侦查的,审判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