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领土制度

  1. 领土的构成和各部分法律制度 | 领陆 | ①便利;②相邻权;③界标出现问题,须双方代表在场方能修复或重建 | | | | —- | —- | —- | —- | | 领水 | 包括 | 河流、湖泊、内海、群岛水域和领海 | | | | 河流制度 | 内河 | 完全主权 | | | | 界河 | ①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
    ②船舶可以在对方航道航行但不得靠泊
    ③修建设施须经对方许可 | | | | 多国河流 | 仅对沿岸国船舶开放,主权归属流经国,但不得改道或堵塞河流 | | | | 国际河流 | 一般允许所有国家的非军用船舶无害航行,主权归属流经国,由条约成立的专门机构管理 | | | | 国际运河 | 所在国家享有完全主权,条约确立其航行制度,一般对所有国家开放 | | 领空 | “领空主权原则”和“或引渡或起诉原则”(针对劫机犯) | | | | 底土 | 完全主权 | | |

  2. 领土主权的取得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 图1


二、海洋法

(一)海洋水域的一般法律制度

  1. 海洋水域的构成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 图2

  1. 沿海国的权利 | 领土 | 内海 | ①完全主权
    ②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进入
    ③渤海和琼州海峡属于内海
    ④港口(对外籍船)刑事管辖:只有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 | | | | | —- | —- | —- | —- | —- | —- | | | 领海 | 法律地位 | 完全主权,但其他国家的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 | | | | |
    | 无害通过的限制 | ①我国不允许军用船舶的无害通过
    连续不停迅速通过,除非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
    ③潜水器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国旗
    ④通过必须是无害的 | | | | 非领土 | 毗连区 | ①依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法律、法规行使管制权
    ②我国声明还可因国家安全行使管制权
    ③我国毗连区属于我国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 | | | | | | 专属经济区 | 权利 | 自然资源的专属勘探开发权以及与此相关的管辖权 | | | | | | 管辖权的限制 | ①有权拘捕违反上述专属权利的外国船只及其船员
    ②迅速通知船旗国
    ③有担保迅速予以释放(船和船员)
    ④仅违反渔业法规的,不得对船员监禁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 | | | | 公海 | 管辖权 | 船旗国管辖权 | 一船一旗,否则视为无国籍船和可登临检查的对象 | | | | | | 普遍管辖权 | 海盗、非法广播、贩卖奴隶和贩卖毒品 | | | | | 临检权和紧追权 | 相同 | ①主体:军舰、军用飞机、经授权且标志清楚的政府公务船舶飞机
    ②主体原则上不能是被临检或被紧追的对象 | | | | | | 区别 | 临检权 | 在公海上直接提起管辖权 | | | | | | 紧追权 | ①在国家管辖的海域提起管辖并将管辖权延伸至公海
    ②紧追权的特殊限制;
    A.紧追前须发出停止信号
    B.不能中断
    C.当被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权终止 |

(二)海洋底土法律制度

  1. 海洋底土的划分

图一: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 图3
图二: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 图4
图三: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 图5

  1. 沿海国的权利 | 领土 | 内海和领海下覆底土 | 领土,完全主权 | | —- | —- | —- | | 非领土 | 大陆架 | ①界限;取决于地理意义大陆架的延伸,外部界限200 - 350海里(从领海基线起算)
    ②自然资源(非生物资源)的专属开发和管辖权
    ③大陆架权利的产生不以占领或公告为依据,提交科学信息和证据资料即可主张大陆架权利
    ④开发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缴纳一定的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免缴 | | | 国际海底区域 | 平行开发制(勘探者和国际海底管理局平行开发所勘探的矿区) |

(三)群岛水域

  1. 群岛水域图示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 图6

  1. 群岛水域法律制度 | 构成 | ①群岛国群岛基线以内,河口、海湾和港口封闭线以外的水域
    ②群岛基线不能偏离群岛的主轮廓,不能隔断其他国家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 | | —- | —- | | 法律制度 | ①领水,完全主权
    ②其他国家的船舶享有在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③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外国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 |

(四)国际海峡

  1. 概念: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2. 国际海峡图示

图一: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 图7
图二: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 图8

  1. 国际海峡法律制度 | 法律地位 | ①海峡沿岸国依公约对海峡享有的任何主权或管辖权不受影响
    ②海峡沿岸国可以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 | | | —- | —- | —- | | 航行制度 | 过境通行制 | ①外国船舶和飞机享有以迅速过境为目的、连续不停(不可抗力或遇难除外)地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②国际海峡最主要的通行制度 | | | 无害通过制 | ①外国船舶享有不经许可、连续不停航行的权利
    ②适用于由一国大陆和该国岛屿构成的国际海峡,且岛屿向海一面有方便的航道(图二) | | | 自由航行制 | 适用于国际海峡中有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 | | 特别协定制 | 签订有专门的公约规定通行制度 |

三、南极和外层空间法律制度

共同适用的原则 人类共同利益、和平目的、自由科考
特殊制度 南极 “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南极条约》)
外层空间 登记制度 联合国秘书长;所有权和管辖权的依据
营救制度 援助、通知、送回
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 发射国(实际完成发射行为的国家;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责任基础 绝对责任:致损对象为地面或飞行中的飞机
过错责任:致损对象为其他外空物体

四、国际环境法

(一)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巴塞尔公约》)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条件:

  1. 进出口双方均为缔约国;
  2. 进口国同意(书面、特定);
  3. 有无害环境的处置方法;
  4. 越境转移有保险或担保

    (二)控制和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

  5. 法律依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

  6. 基本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1)工业化国家:承担具体减排目标的限制。
(2)发达国家:承担减排目标的限制,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援助。
(3)发展中国家:无减排目标的限制,有获得资金、技术援助的权利。

  1. 减排计算方式:净排放量计算方式:从本国实际排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数量。
  2. 减排折算方式:

(1 )排放权交易方式:向发达国家购买额度折抵
(2)绿色交易方式:向发展中国家输出绿色技术折抵
(3)集团方式:欧盟适用

  1. 《巴黎协定》补充规定:2020年后减排量以“国家自主贡献”方式取代向各国摊派的方式。

    (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国际贸易

    | 适用范围 |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活体和标本 | | | —- | —- | —- | | 清单基础上的许可证制度 | 附件一 | 跨境贸易必须事先取得进出口许可证 | | | 附件二 | 跨境贸易必须事先取得出口许可证 | | | 附件三 | 缔约国自行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