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者权利上所设定的以变价权优先受偿权为核心内容的物权。担保物权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一、担保物权的特性

(一)优先受偿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就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二)物上代位性

:::warning 《民法典》
第 390 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解释》
第 42 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担保物权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因此,担保物在担保期间即使发生形态变化,只要其交换价值尚存,担保物权的效力仍可及于其交换价值的载体。

  1.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并不消灭,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且顺位不发生变化,按照担保物权的原顺位。被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2. 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不免除其继续向抵押权人给付的义务;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不可分性

    从债权的角度观察
    担保物担保债权的全部

  3. 债权部分消灭的,剩余债权仍享有担保物权。

  4. 债权部分转让的,保留部分和转让部分债权都对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

从担保物权的角度观察
担保物以其全部担保债权

  1. 担保物的价值增加/减少,都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
  2. 担保物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分割、转让后的各部分担保物都担保债权。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1. 以不移转占有为前提的担保物权( 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担保物权,则担保物权消灭
    注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无权主张行使担保物权。
  2. 占有为前提的担保物权(动产质权、留置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人依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三、担保物权的代持

担保物权代持,是指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在符合规定要件时,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就所登记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现行法明确承认担保物权代持的法定情形包括

  1. 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2. 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3. 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