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性质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二)工作原则
-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 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
(三)组成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四)任期
与人大任期相同,均为 5 年,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任期不得超过 2 届。
(五)负责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派驻、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专员对其派驻或派出的监察机构负责。
(六)领导体制
双重领导: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七)监察范围
公职人员全覆盖,具体包括:
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
(八)管辖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监察法》第 15 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向下兼容下级监察机构的管辖事项,也可以对自己及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的事项进行指定管辖。管辖权争议,由共同上级决定。下级监察机关遇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管辖。
(九)职权
监督:
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调查:
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处置: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十)对监察机关及其人员的监督
人大的监督:
(1)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3)接受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询问和质询。
- 外部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 内部监督: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十一)职业责任
-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 回避: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2)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3)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4)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 离职限制: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监察人员辞职、退休 3 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十二)申诉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1)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2)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3)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4)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 1 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1 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