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际文书送达
(一)域外文书送达与区际文书送达途径的异同
| 送达途径的异同
域外送达途径(9种) | ①国际条约 ②外交途径(没有条约) ③使领馆(向中国人) ④中国境内(在内地)的诉讼代理人或代表机构 ⑤中国境内(在内地)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经受送达人授权) ⑥邮寄(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 ⑦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确认收悉) ⑧公告(兜底方式) ⑨在我国领域(内地)出现的受送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董、监、高) |
|
---|---|---|
区际送达途径(涉港澳为7种,涉台 为8种) |
(1)域外送达的9种途径中,④-⑨种途径也适用于向港、澳、台的送达 (2)涉港、澳、台均可采用“委托送达”方式,具体操作存在区别 (3)涉台送达还可采用“指定代收入”方式 |
|
邮寄和公告的期限 | 3个月 |
【注意】
除强调公告为兜底途径,其他送达途径没有顺序要求,以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认定送达日期。
(二)区际文书委托送达的异同
涉港 | 涉澳 | 涉台 | |
---|---|---|---|
机构 |
| 内地高院香港↔高等法院内地最高法→香港高等法院 | 内地高院或最高法授权的史院或基层法院→澳门终审法院
内地最高法→澳门终审法院 | 内地高级人民法院→台湾地区有关法院 |
| 期限(收到起算) | 2个月 | 2个月 | 2个月 |
(三)认定送达的方式(域外和区际相同)
- 签收(送达回执或邮件回执);
- 受送达人的某些行为:提到文书内容,按文书要求履行义务等;
- 受送达对象明确且在内地的,以留置方式认定文书已送达;
- 公告期满。
二、区际委托调取证据(涉港澳)
涉港 | 涉澳 | |
---|---|---|
机构 |
| 内地高院↔香港政务司行政署(委托书加盖香港高等法院印章)
内地最高法→香港政务司行政署 | 内地高院或最高法授权的中院或基层法院→澳门终审法院
内地最高法→澳门终审法院 |
| 期限(自收到委托书起算) | 6个月 | 3个月 |
| 限制 | ①只能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②委托方法院提出参与取证的请求,受托方法院“可以”允许委托方司法人员出席并直接取证;批准同意的,“应当”通知取证时间、地点 | |
【注意】
中国内地与澳门地区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的特殊规定
| 增加内地机构
经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 ||
---|---|---|
送达和取证方式的特殊规定 | 特殊的取证方式 | 音视频取证(委托方请求,证人、鉴定人同意,受托方“可以”协助安排) |
完善若干细节 | ①委托书及所附文件应先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不能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采用邮寄方式 ②委托书上法院印章和法官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③采取邮寄方式委托调取证据的,受托方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
三、区际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一)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涉港 | 涉澳 | 涉台 | |
---|---|---|---|
法律依据 | 2017年双边安排(婚姻家事判决) 2019年双边安排(民商事判决) |
2006年双边安排 |
2015年最高法司法解释(单边文件) |
机构 | 内地 ①婚姻家事判决: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院 ②民商事判决: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中院 |
内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
内地 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或专门法院 |
香港 ①婚姻家事判决:区域法院 ②其他民商事判决:高等法院 |
澳门 认可和执行申请都向中级法院提出,中级法院认可后,由初级法院执行 |
||
期间、程序和 方式 |
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 ||
对认可与否裁定不服的 救济 |
对内地法院作出的认可与否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港澳法院作出的认可与否裁定不服的,可以依当地法律提起上诉 | ||
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 能 | 不能(但可以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的同时,向另一地法院请求财产保全) | / |
(二)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涉港 | 涉澳 | 涉台 | |
---|---|---|---|
法律依据 | 2020年双边安排 | 2008年双边安排 | 2015年最高法司法解释(单边文件) |
机构 | 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香港:高等法院 |
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澳门:认可和执行申请都向中级法院提出,中级法院认可后,由初级法院执行 |
内地: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或专门法院 |
期间、程序和方式 | 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 ||
是否能通知向两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 能 | 能 | / |
:::warning
【注意】
外国和港澳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原则上都不允许同时向内地的几个中院申请认可与执行,若当事人同时向内地几个中院申请认可,由最先立案的法院受理。
【口诀】同时两地,澳判不能。同时内地,都不能。
:::
四、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
概念界定 | “保全” | 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
---|---|---|
“香港仲裁程序” | ①仲裁地在香港;且②仲裁机构设立于香港(仲裁机构名单由香港特区政府向最高法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 |
内地仲裁程序” |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 | |
机构 | 内地 | 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中院 |
香港 | 香港高等法院 | |
程序、方式及救济 | 依据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 |
五、司法协助(涉外和区际)中的一些共同规则
- 专属管辖可以成为拒绝法院判决的理由,但不能成为拒绝其他司法协助事项(文书送达、调取证据、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司法协助中有关费用的问题 |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 | 应支付执行费用 | | —- | —- | | 请求文书送达或调取证据 | 无须特别支付费用,但须承担法院实际产生之特别费用 |
有关中文译本的问题 | 原则 | 向中国(内地)法院请求司法协助原则上都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中文译本 | | —- | —- | | 例外 | 外国法院依据国际条约送达文书或调取证据时,可附条约规定的第三方文字文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