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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9 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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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成要件
- 主观是故意,要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1)不正当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也属于不正当利益。
例如,王某符合晋升条件,但是为了使自已优于他人,向组织部部长李某送 5 万元,属于行贿。
(2)公民请求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属于正当利益。
既遂标准:
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接收(占有)了财物。(暂且不考虑数额)例如,甲送官员乙 3 万元,乙当场拒绝,或当场拒绝不了,次日上交组织部门。甲成立行贿罪未遂,乙不构成受贿罪。
数额问题
行贿罪是故意犯罪
成立条件:行贿人带着行贿数额较大财物(3 万元)的故意,实施了行贿行为。
既遂条件:将数额较大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由其客观上占有。例1,甲故意买了一幅赝品(价值 1 万元)送给官员乙,声称价值50万元。这表明,甲没有行贿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行贿罪。乙构成受贿罪未遂。甲对乙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罪是指诈骗对方财物,甲没有骗取乙的财物,只是骗乙办了件事。 例2,甲花了50万买了一幅名画,送给官员乙,声称价值50万元。实际甲被卖家骗了,该画是赝品,只值1万元。甲具有行贿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和行为,构成行贿罪,但是客观上没有行贿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构成行贿罪未遂。乙构成受贿罪未遂。
行贿数额 = 受贿数额 💡
例如,局长甲为乙办过事。甲装修房子,装修公司报价 100 万元,乙对甲说:“你只需出 40 万元,剩余的你不用管”。甲答应。乙对装修公司老板丙讲:“我给你 30 万元,我以后给你介绍个大工程,剩余 30 万元能不能免掉?”丙答应。甲获得的财产性利益是 60 万元,受贿数额是 60 万。基于此,乙的行贿数额也应是 60 万。在此不能以乙实际支出的 30 万元来计算,不能认为“乙的行贿数额是 30 万元”。
二、认定问题
-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第 389 条第 3 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虽然被勒索财物,但是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也构成行贿。(2010年第65题) - 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一般情况下,双方同时成立犯罪。
例外情况下,只有一方成立犯罪。具体情形有:
(1)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
(2)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
(3)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的故意,立即将财物送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不构成受贿罪。
- 罪数问题
“谋取不正当利益”若构成犯罪,则存在罪数问题。
(1)原则上,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应与行贿罪并罚。
例1,甲送给国有电力公司经理乙 3 万元,让乙为其盗窃电力,乙利用职权为其照办。 甲盗窃了电力,价值 10 万元。甲构成行贿罪和盗窃罪,并罚。乙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为第三人非法占有电力),并罚。 例2,甲送给税务局局长乙 3 万元,让乙为自已逃税了 50 万元。甲构成行贿罪和逃税罪,并罚。乙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并罚。
(2)如果出现重复评价,应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得数罪并罚。
例1,甲力劝官员乙接受自己的贿赂,乙接受。甲构成行贿罪,不再定受贿罪的教唆犯。 例2,甲送给警察乙 3 万元,让乙为自己办理一个假户口。甲构成行贿罪,不再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