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与债法的含义
(一)债之关系
债是特定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叫债权人, 负担义务的一方叫债务人,权利和义务则被分别称为债权和债务。
基于债之关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这种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之为给付,即为一定目的而需实施的特定行为。
在债之关系中,债权人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或者财产,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这是债权与物权的重大区别。
(二)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
根据内容和目的的不同,债务可以被大致区分为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这些义务形成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
- 给付义务
债务人负担的基本义务为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旨在变动债权人现有的利益状况。给付通常表现为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利益的行为,但给付不以具有财产价值为限。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关系到债之关系的目的,是债之关系固有、必备的,能够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则是辅助主给付义务,确保或促进给付利益实现的义务。
根据产生时点的不同,给付义务可以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是债之关系原有的义务,其履行旨在实现债之关系的本来目标。原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是违反原给付义务而产生的义务,通常是损害赔偿义务。 - 附随义务
在给付义务之外,债之关系上可能还存在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与给付无关的从义务,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固有利益或完整利益,即不以有效债之关系为前提的人身、财产利益,理论上称之为『与给付无关的保护义务』,如保密、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必要救助等义务。
附随义务旨在保护当事人现在的利益状况不受侵害,保护当事人的完整利益,所以也被称之为保护义务。通常认为,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核心区别在于,附随义务一般不能独立诉请履行而从给付义务可以独立诉请履行。 - 不真正义务
违反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构成债务不履行,可能产生损害赔偿。与此不同的是,有些义务违反并不会产生向相对人赔偿损害的问题,只会让义务违反方自己蒙受不利。我们把这种债务称之为不真正义务。在《民法典》中,最为典型的不真正义务是减损义务,即在债务人发生义务违反后,债权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债权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就此而言,不真正义务实际上是对己义务,是一种对行为的要求、强度较弱,保护的是义务人自己的利益。(三)债法
债法是调整债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理论上一般将债法区分为两个部分,即债法总则和债法分则。债法总则涉及各种原因所生之债的共同规则,债法分则则涉及不同债因的特殊规则。我国民法典并没有设置独立的债法总则,合同编总则实质上发挥着债法总则的作用。
二、债的特征
(一)债 /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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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 465 条第 2 款【合同的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522 条【利益第三人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 523 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 593 条【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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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债 / 合同具有相对性 **<br />债的相对性,指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仅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债务由当事人双方享有和承担,而不能及于第三人。<br />**相对性的体现**:
-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1)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2)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而非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之所以称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是因为合同给了 第三人利益,但并没有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
-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1)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2)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而非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意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对第三人设定义务。基于私法自治,第三人当然可以拒绝。
合同一方因第三人原因而违约
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warning 👉【常考情形】
① 转租合同中,次承租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只有承租人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只能主张次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
② 转租合同中,出租人无权要求次承租人支付租金。
③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将主要或者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应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 债 / 合同的相对性的突破
除了后文将出现的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和租赁合同中的买卖不破租赁等规则外,突破债的相对性的重要规则尚包括: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合同。
注意基于私法自治,第三人可以拒绝。只要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视为第三人接受。-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的履行请求权。
(二)债的平等性及其突破
债的平等性
债的平等性,是指对同一债务人成立的多项债权,不论其成立先后、内容如何,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彼此间不存在优先性。
突破债的平等性的例外
-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
有处分权的同一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与不同买受人分别订立多个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先受领交付的 > 先支付价款的 > 先成立合同的
注意数个买卖合同不会单纯因一物数卖而无效。后手买受人即使知道一物数卖,也不构成恶意串通。 -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
在特殊动产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先受领交付的 > 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 先成立合同的 - 一房数租
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 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 先成立合同的
三、债的分类
(一)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
区分依据:发生根据不同
- 法定之债:
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无需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缔约过失责任等。 意定之债:
依据当事人意思发生的债,需要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二)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区分依据:标的有无选择性
简单之债:
债的标的仅有一个,无选择可能性的债。(标的物可能有多个)- 选择之债:
债的标的有数个,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个,有选择可能性的债。
(1)选择权人:
原则上为债务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
(2)选择权的转移: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3)选择权的行使:
①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②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不能履行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区分依据:主体人数不同
- 单一之债
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为一人的债。 - 多数人之债
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任何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
(1)按份之债
指债之关系的多数人一方,每人按照自己的份额对外享有债权、负担债务的债。在按份之债中,债权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被称之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被称之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务中,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按照其份额履行债务;债务人内部不存在追偿问题。
(2)连带之债
指债之关系的多数人一方,每人均可以对外主张全部债权,或均需对外负担全部债务。在连带之债中,债权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被称之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被称之为连带债务。在考试和实务中,连带债务更为重要。
📝连带债务的效力
- 外部效力
① 每一个债务人均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
注意因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较重,连带债务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② 连带债务人之间关于份额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 内部效力
(1)各债务人按照份额分担。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分担份额,有约定从约定,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2)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①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②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3)绝对效力事项: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 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
① 履行、抵销或者提存。
② 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注意对于其他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免除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依然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只不过在内部可以全额追偿。
③ 混同: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 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④ 债权人受领迟延。
⑤ 诉讼时效中断。
(四)劳务之债与财物之债
区分依据:标的性质
- 劳务之债
是指债务人须提供一定劳务的债。如表演合同、授课合同等。劳务之债一般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得强制履行。 - 财物之债
财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给付一定财产的债。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财物之债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也可以强制履行。
根据标的物是否特定,将财物之债进一步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1)特定物之债:给付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债,即给付无法通过他物替代的债。特定物,是指独一无二之物,或者从种类物中特定出来的物。
(2)种类物之债:给付的标的物为种类物的债,即以种类与数量标示的债。
区分意义:特定物之债会存在履行不能问题,债务履行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实际履行;种类物之债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问题,债务履行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实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