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证罪

:::warning 第 305 条【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1. 行为主体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根据扩大解释,本罪主体还包括被害人,因为被害人陈述也属于言词证据。
  2. 虚假内容
    必须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如果行为人只是对案件细微情节作虚假证明,不构成本罪。
  3. 发生领域
    刑事诉讼中,包括从立案侦查审判终结
    ① 在立案前,行为人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构成诬告陷害罪。
    ② 公安机关在决定是否立案,做伤情鉴定时,如果行为人作虚假鉴定,构成本罪。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的,不构成犯罪,因为法律不期待其能够作出真实供述,即对这些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唆他人作伪证,也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他们的实行行为(自己作伪证)不构成犯罪,那么他们的教唆行为就更不应该构成犯罪。但是,被教唆者作伪证构成伪证罪。

二、妨害作证罪

:::warning 第 307 条第 1 款【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1. 行为主体
    一般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2. 发生领域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3. 妨害的对象
    要作证的人。这里的“作证”,可以扩大解释为包括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
  4. 妨害手段
    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
  5. 妨害事项
    第一,阻止证人作证;
    第二,指使他人(包括证人)作伪证。

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warning 第 307 条第 2 款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1. 行为主体
    一般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2. 发生领域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包括诉讼过程中,也包括诉讼前。
  3. 帮助对象
    当事人

(1)这里的当事人不包括自己。自己为自己,不算帮助。自己犯罪,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构成犯罪。
(2)这里的当事人不包括共犯人,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例如,甲、乙共同盗窃了丙的财物。为防止公安人员提取指纹,甲在丙报案前擦掉了两人留在现场的指纹。甲不构成本罪。

  1. 帮助内容
    “毁灭证据”包括隐匿证据。
    “伪造证据”包括变造证据。这都是扩大解释。

(1)在刑事诉讼中,即使经过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无罪证据、伪造不利证据,由于妨害了刑事司法客观公正性,也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经当事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有利证据、伪造不利证据,因为民事、行政诉讼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所以行为人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1. 帮助行为
    “帮助”应作扩大解释,包括狭义的帮助行为,还包括实行行为、教唆行为。这个考点很重要。

四、虚假诉讼罪

:::warning 第 307 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1. 行为方式
    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具体表现有:

(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3)与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4)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5)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

  1. 行为后果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具体表现有:

(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1. 罪数

(1)实施本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三角诈骗),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甲以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为目的,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法官受骗,判决甲胜诉,乙遭受财产损失。甲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本罪的,依照本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甲与法官勾结,以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为目的,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法官故意判决甲胜诉,乙遭受财产损失。甲与法官触犯三个罪的共同犯罪:针对司法秩序法益,触犯虚假诉讼罪、民事枉法裁判罪;针对被害人乙的财产,触犯盗窃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3)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本罪的,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五、窝藏、包庇罪

:::warning 第 310 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1. 窝藏、包庇的对象犯罪的人

(1)这里的“犯罪的人”的范围,不能从无罪推定出发认为判决有罪之前的人都是无罪的人,都不是这里的“犯罪的人”。
(2)这里的“犯罪的人”,包括已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
注意: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
(3)行为人实施了具有客观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虽然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仍属于这里“犯罪的人”。

例如,甲(15周岁) 盗窃银行资金,潜逃到乙家,乙将甲窝藏在自己家里。乙构成窝藏罪。

  1. 窝藏行为
    这是指,帮助犯罪人逃匿的行为。
    这里的“ 帮助”应作扩大解释,包括狭义的帮助行为,还包括实行行为、教唆行为。

    例1【实行行为】将犯罪人藏在自己家里;开车将犯罪人运到外地。 例2 【狭义的帮助行为】犯罪人要逃往外地,为其提供车辆、钱财、虚假身份证、化妆用具,为其通报侦查或追捕消息。注意:帮助行为要具有实质的、直接的帮助效果。例如,向犯罪人提供一个关公护身符,保佑其过五关,斩六将,不成立窝藏罪。 例3 【教唆行为】劝诱犯罪人逃往外地,犯罪人答应照办。注意一,如果犯罪人拒绝逃匿,这种劝诱行为不值得定罪。注意二,犯罪人意欲自首,行为人仅劝诱其不自首,但没劝诱逃匿的,不成立窝藏罪。

💡 注意: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以窝藏罪论处。

  1. 包庇行为
    这是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帮助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获得从宽处罚。常见的包庇行为:

(1)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
(2)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3)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 窝藏、包庇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因此,即使警方知道犯罪人被行为人隐藏在何处,即使警方明知行为人提供的是虚假证明,也不妨碍窝藏、包庇罪的成立。

  1. 主观要件

(1)明知是犯罪的人。
注意:行为人将犯罪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2)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论处。
(二)认定问题

  1. 第 362 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娟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规定定罪处罚。
    ① 如果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是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则该条是法律拟制。因为卖淫、嫖娼者是违法分子,不是犯罪分子,而窝藏、包庇罪要求的行为对象是犯罪分子。
    ② 如果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是强迫卖淫嫖宿幼女等犯罪行为,则该条是注意规定
    因此,该条既包含法律拟制的情形,也包含注意规定的情形。
  2. 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根据第 310 条第 2 款,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这是指窝藏、包庇者与被窝藏、包庇者就被窝藏、包庇者所实施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

    例 1,甲和乙约定,由乙实施杀人,由甲负责窝藏乙;乙杀人后,甲窝藏了乙。因为甲和乙就杀人犯罪具有共同故意,所以甲不构成窝藏罪,而是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例 2,A 杀了人,请求远房亲戚 B 窝藏自己,B 窝藏了 A。因为 B 和 A 就杀人罪没有共同故意,所以B不需对故意杀人罪负责,只构成窝藏罪。

💡 注意:窝藏罪与承继共犯的区分。窝藏罪发生在被窝藏者犯罪既遂之后。如果甲犯罪尚未既遂,乙参与进来提供帮助,构成承继的共犯,而不是窝藏罪。

  1. 本罪与知情不报的区别
    知情不报,是指明知发生犯罪事实或知道犯罪人去向,但是不举报。知情不报不构成窝藏、包庇罪。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仍知情不报,也不构成窝藏、包庇罪。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则构成包庇罪或伪证罪。
  2. 本罪与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第 311 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作假证明包庇的,以包庇罪从重处罚。
  3. 包庇罪与伪证罪,可以产生想象竞合

    例如,向公安司法机关作伪证帮助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就同时触犯了包庇罪和伪证罪,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4. 包庇罪的法条竞合
    刑法将有些具体的包庇行为规定为独立罪名,这些罪名与包庇罪属于法条竞合,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这些罪名与包庇罪时,优先适用这些具体罪名。这些具体罪名有:

(1)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 294 条第 3 款,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
(2)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第 349 条)。
(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这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1. 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重罪吸收轻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2. 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论处,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

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warning 第 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一)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仅限于本犯以外的人。这里的本犯包括原犯罪的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这些本犯实施赃物犯罪,不构成本罪。

例1,甲盗窃笔记本电脑,然后藏在家里。对甲只以盗窃罪论处,不再定本罪。 例2,甲教唆乙盗窃小轿车,乙窃得后交给甲,甲窝藏了小轿车。对甲只以盗窃罪(教唆犯)论处,不再定本罪。这样处理的依据是,这些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二)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1. 犯罪工具不是赃物。

    例如,甲用刀杀了人后,乙帮甲将刀藏起来,不构成本罪。

  2.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应限于财物财产性利益

    例1,贿赂存入银行后所获得的利息,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例2,利用走私毒品的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所获取的利润,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例3,甲杀了人,乙帮甲将尸体隐藏起来,不属于窝藏赃物,不构成本罪。但是,A为了制作标本贩卖牟利而盗窃尸体后, B窝藏该尸体的,应认定为窝藏赃物。 例4,甲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得知警察要来解救,请求乙窝藏,乙照办。乙不属于窝藏“犯罪所得”。 例5,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犯罪所得的赃物。

  3. 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4. 犯罪所得中的“犯罪”,只要求是客观阶层的违法行为即可。

    例1, 15周岁的甲盗窃摩托车,乙将该摩托车窝藏,乙构成本罪。这是因为,甲的行为是客观违法行为,只是在主观责任阶层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例2,甲为了窝藏、转移自己所盗窃的大型赃物,需要卡车,乙知道真相却将卡车提供给甲,使甲顺利窝藏、转移了赃物。乙构成本罪。这是因为,甲的行为是客观违法行为,甲之所以不构成赃物犯罪,是因为在主观责任阶层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处理结论是:甲乙在客观违法阶层构成赃物犯罪的共同犯罪,甲是实行犯,乙是帮助犯;在主观责任阶层,甲由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最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乙最终定罪。

  5. 甲将盗窃来的几台电脑重新组装成新的电脑,虽然与原物丧失了同一性,仍属于犯罪所得。
    乙将所盗窃来的人民币兑换成美元,仍属于犯罪所得。

  6. 甲乙丙丁各自单独盗窃了 700 元(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都交给王某窝藏,共计 2800 元(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王某不属于窝藏犯罪所得,因为赃物犯罪是与本犯相关联的犯罪,如果没有本犯,就没有赃物犯罪。
  7. 犯罪所得中的“犯罪”是指既遂犯罪。甲犯罪尚未既遂,乙参与进来,帮助取得财物或窝藏财物,乙构成承继的共犯,而非本罪。

    例如,甲抢劫乙的钱包,将乙打倒在地,丙看到后参与进来,帮助甲捡起钱包。丙构成抢劫罪的承继的共犯,而非本罪。


七、脱逃罪

:::warning 第 316 条【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1. 行为主体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是指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监狱服刑已决犯
    二是指已经被刑事拘留逮捕而未审判的未决犯,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不是罪犯,不是本罪主体。
(2)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不在关押状态,不是本罪主体。
(3)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的缓刑、被假释的罪犯,因为不在关押状态,不是本罪主体。这些人如果违反相关规定,以相关规定处理。例如,撤销缓刑、假释。
(4)被公民扭送的现行犯、通缉犯、越狱逃跑犯、正在被追捕的人,挣脱公民扭送的,不构成本罪。
(5)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是本罪主体。
(6)司法解释规定:对被错判徒刑的在服刑期间脱逃的行为,可不以脱逃罪论处;但在脱逃期间犯罪的,应定罪判刑;对被错判已服刑日期与后来犯罪所判处的刑期不宜折抵,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1. 认定问题

(1)脱逃地点
一般在监狱、看守所等关押场所。行为人在被转监(从一个监狱转到另一个监狱) 、送往法院审判途中脱逃的,也构成本罪。
(2)行为人受到奖励,节假日获准回家,故意不在规定时间返回监狱,逃往外地,构成本罪。如果是因为特殊原因,例如,因父母重病而迟滞不归,特殊原因消除后返回,不构成本罪。
(3)既遂标准
摆脱监管人员的实力控制。逃出关押场所,但明显处于被追捕过程中,没有摆脱被追捕的,仍属于未遂。

例如,囚犯甲翻墙逃出监狱,但是当即被发现,甲在前面逃跑,狱警在后面紧追,此时甲虽逃出监狱但仍属未遂。如果甲逃出监狱并摆脱追捕状态,大隐于市,狱警不知甲身藏何处,到处张贴通缉令。甲构成脱逃罪既遂。

(4)共犯问题
甲乙商议共同脱逃,只要一个人既遂,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未脱逃成功的或中止脱逃的行为人,也认定为既遂。(2018 年试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