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一)总体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对象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程序 (1)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2)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3)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1. 对象

工业、农业、畜牧业、的、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1. 程序

环境保护法 - 图1

  1. 内容

(1)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2)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3)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1. 分类管理

(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报告书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事批
(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1. 专项规划与建设项目环评间的关系

(1)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兔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2)重合关系→做项目环评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3)包含关系→分别做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1. 程序

环境保护法 - 图2
[特别提示]
(1)建设单位应当对环评文件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环评文件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环评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1. 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
(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3)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5)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7)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特别提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中,删除了水土保持项目需包含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以及行业部门预审的内容。 :::warning [总结]
1.总体规划→过程中环评→篇章或说明
2.专项规划→单独组织环评→报告书
3.建设项目→分类管理
(1)重大→报告书→全面评价→审批
(2)轻度→报告表→专项评价→审批
(3)很小→登记表→备案 :::


二、环境保护基本制度

(一)环境规划制度

(二)清洁生产制度

(三)“三同时”制度

概念 建设项目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保法律制度。
内容
1. 包括同时初步设计、投入试生产、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四个阶段。
1. 投入使用后的环保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四)环境保护税制度

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税收优惠
1. 免征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1)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3)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4)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5)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减征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 | 税收管理 |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

(五)总量控制制度

对象 总量控制主要针对重点污染物排放的地区和流域。
实施程序
1. 国务院编制全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省级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1. 暂停审批: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环境保护许可管理制度

(七)环境标准制度

标准 制定主体及流程 内容
国标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地方环境标准;
2.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
[ 记忆口诀]你无我有,你有我严
部门环境标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各种技术性标准。比如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特别提示]部门标准是环境保护的行业标准。

(八)环境监测制度

(九)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 政府信息公开 |
1.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重大环境信息。
1.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将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 | | —- | —- | —- | | 企业信息公开 |
1.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2.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 | 项目信息公开 |
1.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1.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 | | 环境公益诉讼

| 适用情形 |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 | | 适格主体 |
1.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
1.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
| | | 不受地域限制 |
1. 环境公益诉讼不受地域限制,且环境公益诉讼不影响同一污染行为的受害人提起私益诉讼;
1. 环境公益诉讼的生效判决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该原告可以在诉讼中主张适用。
| | | 管辖 |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十)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

(十一)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制度

(十二)生态保护制度

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1)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2)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3)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 (1)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2)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十三)政府监管责任制度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1.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重大环境事件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限期达标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引咎辞职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违法行政许可、包庇环境违法、执法不力、弄虚作假、截留排污费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了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行政强制措施
1. 现场检查
1. 查封、扣押

三、环境法律责任

(一)环境行政责任

违法排放的
行政责任

超标排放的
行政责任
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责任
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责任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