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清律例》

清乾隆年间制定并颁行,以《大明律》为蓝本,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之基本相同,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也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汉唐以来确立的传统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充分体现;《大清律例》的制定充分考虑了清代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制度有所改进。


二、清代的例

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就是例。例是统称,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需要注意的是,适用例判决案件的司法传统,并不构成类似英国的判例法。引例断案仍然只是一种成文法适用的补充形式,不应与英美普通法的判例法传统相混淆。

  1. 条例
    条例一般而言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大部分编入《大清律例》,附于某一律条之后。条例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门就一些相似的案例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成为“事例”,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然后经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条例纂修活动,由律例馆编入《大清律例》,或单独编为某方面的刑事单行法规。
  2. 则例
    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是针对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
  3. 事例
    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物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该事物的指导原则。
  4. 成例
    也叫定例,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在清一代,至乾隆朝,定法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 律文高度稳定,少有大的改动,条例则随时增减,以补律文之不足;此时的“例”并非“案例”,而是高度抽象条文化的表达。《大清律例》代表了传统中国帝制时期的基本“律例”关系。形成了以律为宗,例以辅律的体例传统。
  5. 大清会典》:
    一共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为“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从乾隆编纂会典开始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体制,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

三、司法机关

  1. 中央司法机关
    沿袭明制,仍为大理寺、都察院和刑部。刑部是中央的主审机关,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
    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案,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以提出封驳。
    都察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
  2. 地方上分为州省按察司总督(巡抚)四级。其中州县有权决定笞杖刑,徒刑以上案件上报。府和省按察司只有复核权,没有定案权。总督有权决定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死刑案件必须复审并上报中央。
  3. 会审制度
    秋审
    ① 清朝的“国家大典”,有专门制定的《秋审条款》,是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
    ② 审理对象:全国上报的斩监候和绞监候案件。
    ③ 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共同审理。
    朝审
    ① 对刑部判决的重案以及京师附近的绞监候和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
    ② 每年霜降十日后举行,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
    热审
    ① 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② 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

👉 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

  1. 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
  2. 缓决:案情属实但危害不大,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
  3. 可矜: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予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
  4. 留养承祀: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的,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