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罪

第 133 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构成要件

  1. 行为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如行人)。

(1)如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不定共犯,事故前瞎指挥)。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是共同犯罪,因为指使者与司机,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是持反对(过失)的心态,不宜以共同犯罪论处。
但是,“纵容”他人违章驾驶的,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对“纵容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理由: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同,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的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当事人之间对危害后果不存在共同罪过。

例如,甲女和乙男相约喝酒,聚会结束后,甲女请求乙男醉酒开甲的车送自己回家,乙男拒绝,甲女反复请求后,乙男遂送甲女回家。乙在驾驶途中,在路口闯红灯撞死行人丙。甲、乙均构成交通肇事罪。19年真题

(2)司机交通肇事后,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等指使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论处。(事故后指使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之所以承认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理由在于: 第一,车辆驾驶人员肇事引发交通事故虽是过失的,但在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却是故意的。尽管前后在主观方面发生变化,有所不同,但刑法并未因此对故意逃逸的行为单独定罪,而是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以一罪论处。 第二,指使者虽未帮助或教唆实施肇事行为,但在明知肇事已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最终,肇事行为与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指使者和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故指使者应与肇事者共同对这一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当然,理论上有学者对此司法解释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在刑法明文否认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例之下,这一解释结论及其理由值得进一步研究。对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这种情形,宜视行为性质与情节,认定为窝藏罪或者遗弃罪。换言之,上述行为要么属于帮助犯罪人逃逸的行为,要么属于遗弃行为。

(3)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坷构成本罪的主体。

例如,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拉车乞讨等行为,引起交通事故的,也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实务中,2017年成都锦江法院审结首例行人交通肇事罪案件。

  1. 保护法益:交通运输安全

(1)空间范围
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其实质在于,可以承载公共安全,可以通过汽车等大型运输工具,且非私人场所。
一般小区内道路属于 道路”。因为即便小区不让社会车辆进来,但大部分小区本身就是一个公共大区域,居住的人也比较多,不将它列为“道路”也不符合实际。
但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可以不认为属于“道路”。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 891 号孙林海危险驾驶案、第 760 号谢忠德危险驾驶案。

(2)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例如工厂厂区、乡村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
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2011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公共交通管理以外的非公用性质的道路和地点,如厂矿、农场、林场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和用于田间耕作、供农机具行走的机耕路以及机关、学校、单位大院、火车站、汽车站、货场、渡口、封闭式住宅小区内的大路和楼群前后幢之外的大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此,不可能构成本罪。
(二)刑罚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罪与非罪的界限)

  1. 死亡 1 人或者重伤 3 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 死亡 3 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
  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其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
  4. 致 1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下列情形之一的: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符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条件,并且逃跑的)
  2.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 2 人以上或者重伤 5 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 6 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60 万元以上的。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 因逃逸致人死亡
    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避救人义务而导致人死亡,是一种不作为犯罪。 作为义务(救人义务)源于先行行为(肇事行为)。
  2. 作为与不作为的等价性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作为的等价性有两个程度等级:
    第一,单纯逃逸,相当于遗弃罪程度,定“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隐藏伤者,排除他人救助可能性,达到了不作为杀人程度,定故意杀人罪。
  3. 体系地位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体系地位,存在观点展示。
    主流观点(前提条件说)
    法条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法定刑升格条件),因此,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是,前面肇事行为已经成立交通肇事罪。在此基础上,才可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理由是,先有定罪,后才会有量刑;没有定罪,不能直接量刑。张明楷教授主张这种观点。
    少数观点(非前提条件说)
    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要求前面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是个罪名,只是个量刑情节。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时,总得给被告人定个罪名。而这种观点又认为前面肇事行为不需要成立交通肇事罪。那么给被告人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定什么罪名?

二、危险驾驶罪

第 133 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一)行为方式

  1. 追逐竞驶
    追逐竞驶型的,要求“情节恶劣”。
    “追逐竞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行为。不要求二人以上才能构成追逐竞驶,单个人也可以追逐竞驶
    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2. 醉酒驾驶机动车
    不要求情节恶劣,仅要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 毫克 / 100 毫升以上。
    如果是酒驾没有达到醉驾程度,不构成本罪。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并对此规定了车辆所有人、管理者的责任。

(二)“机动车”的范围
包括各类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实践中,超标电动车在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根据鉴定被认定为机动车标准的系绝大多数,鉴定也有相关的依据,争议不是很大。但醉酒驾驶此类非典型的机动车,处理方面跟一般的机动车会有所不同,会适当从宽处理。《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94号,林某危险驾驶案。林某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法院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评析存在不同意见,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系数 轻度危险 中度危险 重度危险(多重危险叠加)
罪过形式 故意
(对危险驾驶行为)
过失
(对严重后果)
故意
是否要求严重后果 不要求
该罪是行为犯
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只要造成具体危险,就是犯罪既遂;
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结果加重犯
法定刑 6个月以下拘役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年以上 7 年以下
7 年以上 15 年以下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10 年以上至死刑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

第 133 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
  1. 背景条件
    行使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2. 行为主体与行为方式
    (1)乘客打司机、抢方向盘。
    (2)司机打乘客。
  3. 总结罪数关系
    (1) 2019 年司法解释规定,乘客打司机、抢方向盘,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将上述行为规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至此,该司法解释因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相抵触,自然失效。即对这种行为不能再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罪,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四、劫持航空器罪

第 121 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1. 行为对象
    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1)既可以是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军用、警用航空器(例如,战斗机、警用直升机)。
    (2) “正在使用中”意味着会危及公共安全,一是机上人员安全,二是地面人员安全,因此
    不限于飞行中**。

    例1,当机组人员进入机舱,尚未关门时,甲乙冲进去劫持了飞机,成立本罪。 例2,甲乙偷走停在停机坪上的里面没人的私人飞机,固然算劫持飞机,但不成立本罪,而定盗窃罪。

  2. 行为方式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这里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相当,足以压制反抗

    例如,乘客甲手无凶器,坐在座位上,对分发饮料的空姐说:“不把飞机开到我老家去,小心你的脸!”不构成本罪。


五、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 122 条 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劫持火车,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第 116 条、第 119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