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2.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warning 《民法典》
    第 603 条【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 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 604 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605 条【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 606 条【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 607 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 608 条【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 610 条【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 611 条【风险负担不影响违约责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买卖合同解释》
    第 9 条【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10 条【在途货物买卖中出卖人负担风险】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 11 条【尚未特定化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一)风险负担的含义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生效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时,价金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风险若由买方承担,标的物虽已毁损灭失,买方仍需付款(已付的不能要回来);风险若由卖方负担,买方不用付款(已付的可以要回来)。
    讨论风险负担问题,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前提条件:

  3. 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
    如果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属于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4. 标的物已经完成特定化
    特定物才存在风险负担的问题,种类物不存在此问题。种类物特定化的方式是,出卖人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
  5. 标的物毁损灭失发生于合同生效之后消灭之前
    如果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并无支付价金的义务,不存在风险负担问题。

    (二)风险负担的具体规则

    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照下列规则:
    原则
    交付主义: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6. 货交第一 承运人风险转移:
    标的物需要运输(出卖人代办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主体) + 未约定交付地点。

  7. 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
    标的物需要运输 + 约定了交付地点。
  8. 出卖人依法提存标的物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例外

  1. 已交付,风险不转移
    出卖人根本违约,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2. 尚未交付,风险已经转移

(1)在途货物买卖:自合同成立时起风险转移。(例外: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风险不转移。)
(2)买受人受领迟延或者提货迟延: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
注意

  1. 风险转移与所有权是否转移无关。
  2. 违反从给付义务(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等),不影响风险转移。
  3. 风险转移,并不影响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4. 其他合同风险负担总结:

(1)试用买卖:试用期内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租赁合同:租赁期内的风险由出租人承担。
(3)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内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

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适用范围:只适用于动产。 :::warning 《民法典》
第 641 条【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642 条【出卖人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 643 条【买受人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担保解释》
第 64 条【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担保功能】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

(一)出卖人所有权

  1. 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
    注意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旨在以此担保买受人支付价款。基于功能主义担保观,只要在功能上具有担保作用的交易均应被纳入担保的范畴。立法者将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在相当程度上理解为担保物权,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价款优先权规则等担保物权规则。
  2. 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完全一致)
  3. 所有权保留期何买受人处分标的物:

(1)若所有权保留已登记:第三人无法取得标的物的两有都相;
(2)若所有权保留未登记:普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二)出卖人取回权

取回事由
在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之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

  1.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买受人已经支付75%以上价款的除外);
  2.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的除外)。

取回权的行使

  1. 协商取回 ➡ 协商不成,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 = 清算义务)。
  2. 出卖人起诉请求取回标的物,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三)买受人回赎权

  3. 适用情形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消除取回事由( 如付清价款、履行约定义务)的,享有回赎权。

  4. 回赎期
    由买卖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
  5. 效力
    买受人行使回赎权之后,出卖人的取回权消灭,出卖人应将标的物返还给买受人。

    (四)出卖人再次出卖权

  6. 适用情形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类人可以将标的物以合理价格出卖给第三人

  7. 规则

(1)标的物的价格需合理,不得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2)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
(3)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三、分期付款买卖

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 3 次向出卖人支付的合同。

(一)出卖人权利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择一行使下列权利:
① 请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加速到期)。
注意『 1/5 』为法定最低比例,系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约定低于该比例损害买受人利益的,约定无效。
解除合同,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二)诉讼时效

从最后一期届满时起算。

(三)分期付款买卖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关系

所有权保留买卖和分期付款买卖并存的时候,分别适用各自的规则。

👉 看题目问什么,如果问取回权,就想到所有权保留的 75% ;如果问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 解除合同,就想到分期付款买卖的 1/5。


四、试用买卖

  1. 概念
    试用买卖,是指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试验检验标的物,若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认可该买卖,则买卖合同自认可时生效的特殊买卖。
    注意试用买卖合同已成立但尚未生效,买受人认可时才生效。
  2. 试用期
    约定 > 协议补充 > 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 由出卖人确定
  3. 不属于试用买卖

(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 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1. 买受人的认可权

(1)性质:
形成权。无需出卖人同意,只要买受人认可,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可以同意购买也可以拒绝购买。
(2)方式
明示
② 推定: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出卖人请求返还而买受人拒不交还的,推定为购买。
③ 沉默: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3)拒绝认可效力:合同不生效,而非无效。

  1. 使用费
    有约从约 ➡ 无约免费试用。
  2. 风险负担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五、样品买卖

  1. 样品的含义
    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约定封存的样品及关于样品的质量说明,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2. 样品的作用
    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封存的样品质量标准, 出卖人构成瑕疵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3. 样品买卖特殊责任
    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仍属于违约行为;即必须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质量标准的标的物,才不构成违约。
  4. 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
    (1)样品无变化,人民法院应以样品为准;
    (2)样品有变化或无法查明,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买受人销售,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合同效力

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 ➡ 无效;
起诉前取得 ➡ 有效。

(二)合同解除

  1. 迟延履行
    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1出卖人迟延交房 + 催告后在三个月内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权期间:对方催告的,要在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没有催告的,自知或应知解除事由起一年内行使。
  2. 质量问题

(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交付使用后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不合格。
(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注意必须达到严重影响居住。如果只是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3)因出卖人在交房前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导致无法交付

  1. 无法登记
    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在约定或法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可以解除
  2. 未能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

(1)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即不用赔偿损失)。


七、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

(一)检验期限

有约定

  1. 从约定。
  2. 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

① 视为仅是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② 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的,以规定期限为准。
无约定

  1. 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限内;
  2. 最长期限:
    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 2 年内;有质保期的,适用质保期。

例外
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检验期限的限制。

(二)检验标准

买受人指示出卖人向第三人交付,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检验标准为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

(三)未及时检验并通知的法律后果

  1.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瑕疵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
  2.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不得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
  3. 买受人未及时通知的,出卖人自愿承担了违约责任后不得反悔。

八、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及其权利无瑕疵。

(一)权利瑕疵

  1. 原则
    出卖人应保证第三人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中止付款,除非出卖人提供担保
  2. 例外
    买受人订合同时知或应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注意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 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标的物瑕疵

  3. 原则
    出卖人应当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提供质量说明的应符合说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4. 例外

① 约定减轻或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但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不能减轻或免除。
② 买受人缔约时知或应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出卖人仍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