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认识错误,又称违法性认识错误,即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发生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上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便其认为该行为是合法的,原则上也不能阻却行为的犯罪性。
但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产生法律认识错误是基于不可避免的原因造成的,从责任的角度来看,由于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不宜以犯罪论处。

一、法律认识错误的类型

  1. 直接禁止的错误
    不知法律的存在,即误以为违法犯罪行为是合法的。
  2. 间接禁止的错误
    对法律的规定认识到了,但对违法性阻却事由没有认识准确,即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行为被法律所禁止,但错误地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存在正当化规范,因而自己的行为不违法。
  3. 涵摄的错误
    对概念理解的错误,即对构成要件要素的错误理解。
  4. 有效性的错误
    对法律的有效性发生错误认识,即行为人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是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性规范,但误以为该法律规范已经失效。

二、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

  1. 区分
    事实认识错误,是针对事实产生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针对刑法的禁止性产生认识错误。

    ① 这里的事实,是指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
    ② 这里的刑法禁止性,是指刑法对行为人干的事的评价态度:予以禁止。一个行为具有刑法的禁止性,便具有了刑法的违法性。所以,法律认识错误也称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禁止性认识错误。

  2. 法定犯中的区分问题
    法定犯,是指需要援引某项行政法规范的罪名,也称为行政犯。
    自然犯,是指不需要援引行政法规范,古今中外都会规定为犯罪的罪名,例如,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
    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的区分问题主要出现在法定犯中。

  3. 两种认识错误的审查顺序
    二者都处在主观责任阶层。事实认识错误处在前一板块“主观要件”中。法律认识错误处在后一板块“责任阻却事由”中。

(1)第一,在审查顺序上,应先审查事实认识错误,后审查法律认识错误。一旦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而排除犯罪,就不需要再考虑法律认识错误。
(2)第二,事实认识错误也会引发法律认识错误,但由于在审查体系上,应先审查事实认识错误,审查了事实认识错误,便不需要再考虑此后的法律认识错误。换言之,真正的法律认识错误,前提是没有事实认识错误


二、法律后果

(一)事实认识错误

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错误,排除犯罪故意,进而不成立故意犯罪。俗语讲:“不知者不为罪”。其中的“不知”是指不知构成要件事实。

(二)法律认识错误

对行为的违法性(刑法禁止性)有认识错误,有可能排除责任。能否排除责任的条件是:有无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案件走到审查法律认识错误这一步,前提是,已经审查了前一板块“主观要件中的故意”,结论是,存在故意,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事实判断层面的事情,法律认识错误是法律评价层面的事情。一个人成立故意犯罪,只需要认识到构成要件事实,不需要认识到法律评价,不需要认识到刑法的禁止性(违法性)。法律评价的事情以法官的评价为准,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不重要,还是能够谴责行为人。俗语讲“不知法者不免责”便是这个意思。 但是,如果行为人连“知法的可能性”都没有,此时,“ 知法的可能性”或“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便成为排除责任(可谴责性)的一种事由。

(三)实践中常见的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情形

如下各种情形,可以归纳为,行为人产生法律认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是情有可原的:

  1. 由于通讯不发达、所处地区过于偏僻等原因,行为人不知法律的存在。但这种法律都是极为特殊的法定犯,而不可能是自然犯。例如,对于故意杀人罪这种自然犯,任何人都不得以没有看过刑法为由而否定犯罪。
  2. 由于国家相关法律宣传、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懈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特定领域的行政、经济法规,完全没有意识。
  3. 刑法法规的突然改变。原来某行为一直是为刑法所允许的,但刑法突然将此行为规定为是犯罪。
  4. 法律规范体系完全不同的外国人进人中国时间过短,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违反法规范一无所知。
  5. 知道刑法法规的存在,但由于法规之间有抵触,错误地解释刑法,使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合法。
  6. 从值得信赖的权威机构(如司法机关)那里获得值得信赖的信息,或者阅读以前法院作出的判决,根据相关结论,认为自己的行为合法。
  7. 行为人知道,他人以前曾经实施类似行为,并没有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从而坚信自己的违法行为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