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法律关系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关于债务关系的“法锁”的观念,根据罗马法的解释,债的意义有二,首先债权人可以请求他人为一定给付,债务人应当按照请求而为一定的给付。这一观念表明了法律关系之中的约束性与强制性。
官方教材将法律关系定义为: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1. 法律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社会关系。这一特征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

(1)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2)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
(3)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的具体贯彻。
(4)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符合法律规范的社会关系。

  1. 法律关系是一种体现意志性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属于思想社会关系和上层建筑现象。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而法律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2)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对于某些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实现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1.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标志。法律关系当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具体的、现实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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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关系具有合法性,但却可能因为一个违法行为产生,这二者并不矛盾。
    前者点明了法律关系的建立以符合相应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反之则不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比如违反《民法典》强制性要求的双方合意就不会产生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
    后者告诉我们一个违法行为同样可以产生一个合法的法律关系,典型如侵权行为虽然是违法行为,但据此建立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却是合法的。
  2. 所有的法律关系一定显现国家意志,只是在有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志也可能有部分的体现而已。
  3. 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中均包含权利和义务这两个要素,但法律规范当中的权利和义务是抽象的、一般的、针对所有人的,而法律关系当中的权利和义务则是具体的,现实的,指向特定主体的。
    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无法转化为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那么立法者设定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就将彻底落空,法律规范将变成彻底的纸面上的规定而没有任何的现实意义。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方式,也是立法目的的实现方式。 :::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调整性法律关系 和 保护性法律关系

  1. 划分标准: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所做的划分。
  2. 特点:

(1)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准则(指示)的内容。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
(2)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们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

(二)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 和 橫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1. 划分标准: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所做的划分。
  2. 纵向(隶属)法律关系:不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和子女,行政关系中的上级与下级机关。
(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1. 横向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三)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 和 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1. 划分标准: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所作的划分。
  2. 单向法律关系:

(1)单向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2)一切法律关系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

  1. 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
  2. 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向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


(四)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 和 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1. 划分标准: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所作的划分。

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有主次之分,例如,在调整性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调整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 主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1. 在实体和程序性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程序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等等。

三、法律关系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和种类

  1. 公民(自然人)
  2. 机构和组织(法人)
  3. 国家

(1)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2)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字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 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二)权利能力

  1. 权利能力:即法律资格,所以它同时与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有关,而不仅只与权利有关系。
  2. 公民权利能力分类

(1) 一般权利能力与特殊权利能力
① 划分标准: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的不同。
② 所有主体都具备的法律资格为一般权利能力,特定主体所具备的法律资格为特殊权利能力。
③ 自然人的一般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具备,死亡时丧失。
(2)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这其中既有一般权利能力,又有特殊权利能力。

  1. 法人的权利能力

(1) 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
(2) 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

(三)行为能力

  1. 行为能力: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2. 公民的行为能力

(1)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的标准:
① 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
② 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1. 法人的行为能力与公民的行为能力的区别

(1)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
(2)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 :::info

  1. 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知识点,大家可以按照民法老师的讲授内容来进行把握,二者的差别基本不大,且民法上会讲得相对更加详细。
    注意:凡是法理学与其他部门法紧密交织的知识点,一般都不会在法理学的考题中命题。
  2. 要注意在法理学中对权利能力有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的区分,一般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特殊权利能力则强调满足特定法律条件方能具备的法律资格,这个特定法律条件可以是年龄,比如选举的权利能力,需要具备政治权利且年满18 周岁才能获得,也可以是身份,比如刑法中关于身份犯的规定。 :::

四、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指的是具体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


五、法律关系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1. 定义: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所以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
  2. 法律关系有多种,而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就有多种多样的客体,即使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也有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例如买卖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货物”,而且也包括“货款”。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1)物

  1. 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1)应得到法律之认可;
(2)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
(3)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4)须具有独立性

  1. 以下几种物不能成为中国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却是中国法律关系的客体:

(1)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水流、空气等;
(2)文物;
(3)军事设施、武器;
(4)危害人类之物(如毒药、假药、淫秽书籍等)

(2)人身

  1. 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限定条件

(1)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
(2)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
(3)对人身行使权利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

  1. 人身(体)部分的法律性质

(1) 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
(2)当人身之部分自然地从身体分离,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
(3) 当该部分已植人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3)精神产品
物质载体消灭,权利不消灭

(4)行为结果

  1. 物化结果: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
  2. 非物化结果: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直至终了,最后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结果(或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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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关系本身也有公私之分,有些东西无法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不意味着它们不是法律关系客体,比如河流、矿藏,这些就都是国家专有之物。
  2. 物化的行为结果与物虽然最终都有一定的物质实体出现,但二者不可等同,区分的关键在于物化的行为结果包括行为和物化结果两个部分,而物仅包括一个部分
    典型如买房子和盖房子的区别,虽然权利人最后都得到了房子,但一个属于物,一个属于物化行为结果(既包括盖房子的行为,也包括最后的房子)。 :::

六、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1.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条件。

(1)抽象条件:法律规范
(2)具体条件:法律事实

  1. 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情况和现象的总称。

(二)法律事实的种类

  1. 法律事件: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分为社会事件(战争、罢工等)和自然事件(海啸、地震等)两种。
  2. 法律行为: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人的行动。
  3. 在研究法律事实问题时,还有两种复杂的现象:

(1)同一个法律事实(事件或者行为)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比如自然人的死亡就可能会影响包括继承关系、婚姻关系、劳动关系等多个法律关系。
(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比如遗嘱继承关系的开始就需要有遗嘱行为、被继承人死亡等多个法律事实的出现。
在法学上,人们常常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