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8 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一、减刑

(一)减刑条件

  1. 对象条件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至于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犯罪,在所不问。

    💡 对缓刑一般不适用减刑;若有重大立功,可以减刑,即缩短缓刑考验期。

  2. 实际执行刑期的限度条件
    刑法没有限制减刑的次数,只要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多次减刑。但是,规定了实际执行刑期的底线。 | 具体刑罚 | | | 实际执行刑期的底线 | | | —- | —- | —- | —- | —- | |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 | | 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 1/2 | | | 判处无期徒刑的 | | | 不能少于 13 年 | | | 判处死缓的 | 普通死缓犯,减为无期或有期的 | | 不能少于 15 年 | 15 年、25年、20 年从死缓二年期满之日起算。 | | | 限制减刑的死缓犯 | 减为无期徒刑的 | 不能少于 25 年 | | | | | 减为 25 年的 | 不能少于 20 年 | |

(二)减刑程序

  1. 一般的减刑、假释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 无期徒刑的减刑、假释
    由执行机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3. 死缓的减刑
    由执行机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假释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执行剩余刑罚。

(一)假释的条件

  1. 对象条件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部分犯罪分子。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不能假释。
  2. 禁止适用的两种人
    累犯
    ② 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8 种犯罪),并且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 以上两种人被判处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不得假释。对这两种死缓犯也可以限制减刑。
● 以上两种人之外的罪犯,被判处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可以假释。例如,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只要符合假释其他条件,可以假释。
💡 数罪并罚的情形

A罪 B罪 数罪并罚 假释
8 种犯罪
( <10 年 )
非 8 种犯罪
(<10 年)
≥10 年 可以假释
8 种犯罪
( ≥10 年 )
非 8 种犯罪
( 无论判多少年 )
≥10 年 不得假释
8 种犯罪
( <10 年 )
8 种犯罪
( <10 年 )
≥10 年 不得假释
  1. 实质条件
    确有悔改表现,不再有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

(1)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2)对于财产刑,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3)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1. 在假释考验期必须实行社区矫正

(二)假释的已执行刑期条件和考验期期限


已执行刑期条件 考验期期限
有期徒刑 执行原判刑期 1/2 以上,方可假释。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剩余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无期徒刑 执行 13 年以上,方可假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10 年。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普通的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 执行 15 年以上,方可假释。从死缓二年期满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减为无期徒刑的,考验期期限为 10 年
减为有期徒刑的,考验期期限为剩余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1. 例外规定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2. 被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即不得缩短假释考验期。

(三)假释的法律后果

成功的假释: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失败的假释:假释被撤销。
三种情形以及处理方式:

  1. 发现漏罪
    这是指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未判决的罪。

(1)发现的漏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在所不问;是同种罪,还是异种罪,也在所不问。
(2)撤销假释后,对前罪和漏罪先并后减,即将前罪刑期和漏罪刑期进行合并,然后减去前罪已执行刑期。注意:已经经过的考验期,不算已经执行的刑期。
(3)此后,符合假释其他条件的,可以再次假释。
(4)如果在考验期期满后发现漏罪,就不能撤销假释,只能另行起诉审判。

  1. 又犯新罪
    这是指在考验期内犯新罪。

(1)又犯的新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在所不问;是同种罪,还是异种罪,也在所不问。
(2)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无论是在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满后被发现,都要撤销假释。
(3)撤销假释后,对前罪和新罪先减后并,即先用原判刑期减去已执行刑期,然后用剩余刑期跟新罪刑期合并。注意:已经经过的考验期,不算已经执行的刑期。
(4) 此后,一般不得再次假释。这是因为,又犯新罪,表明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不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
(5)在考验期满后犯新罪,不能撤销假释。注意:可以成立累犯,因为假释考验期满就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1. 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四)缓刑和假释的比较

  2. 发生阶段不同
    缓刑发生在审判阶段,在判决时宣告缓刑。
    假释发生在执行阶段,执行一定刑期后裁定假释。

  3. 成功的效果不同
    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假释考验期满,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 期间情形 | 缓刑 | 假释 | | —- | —- | —- | | 考验期内发现漏罪 | 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不存在
    “减”去已执行刑期的问题 | 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先并后减 | | 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 | 不能撤销,另行起诉 | 不能撤销,另行起诉 | | 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考验期内或考验期满后发现 | 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不存在
    “减”去已执行刑期的问题 | 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先减后并 | | 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 | 不能撤销,也不可能构成累犯 | 不能撤销,但可能构成累犯 | | 考验期内违反规定,
    考验期内或考验期满后发现 | 撤销缓刑 | 撤销假释 |

三、刑罚的消灭与追诉时效

  1. 刑罚的消灭
    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权归于消灭
    刑罚消灭必须基于一定的事由。考试最常考的刑罚消灭事由是追诉时效。
  2. 追诉时效
    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有效期限,超过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追诉。

    (一)追诉时效的期限

    | 法定最高刑 | 追诉时效的期限 | | —- | —- | | 不满 5 年有期徒刑 | 5 年 | | 5 年以上不满 10 年 | 10 年 | |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15 年 | | 无期徒刑、死刑 | 20 年
    如果 20 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

  3. 共同犯罪中,对各共犯人分别计算各自的追诉时效
    一人超过追诉时效,另一人没有超过,则只能对后者追诉

    例如,甲乙共同杀人,甲是主犯,乙是从犯,甲被判无期徒刑,乙被判 10 年。经过 15 年后,只能追诉甲,不能追诉乙。

  4. 对于想象竞合犯、牵连犯,按照所触犯各罪分别计算追诉时效的期限
    如果其中轻罪已过追诉时效,而重罪未过,则只按该重罪追诉,不再按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的关系处理。

    例如,甲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后持该证件实施诈骗。经过 5 年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已过追诉时效,诈骗罪未过,则不再追诉前者,只追诉后者。

(二)追诉时效的计算

  1. 追诉期限的起算日
    刑法第 89 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之日,一般是指犯罪成立之日,但也有特殊情形。

(1)不要混淆为犯罪既遂之日。
(2)实害犯
将实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玩忽职守罪),实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
(3)危险犯
不将实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实施行为之日就是犯罪之日。
(3)连续犯继续犯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 追诉期限的截止日
    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只要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就能追诉。

    (三)追诉时效的延长

  2. 这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
    包括两种情形: | 第 88 条 第 1 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 88 条 第 2 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 —- |

  3. 上述两种情况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如果再犯新罪,新罪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四)追诉时效的中断

    | 第 89 条 第 2 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 | —- |

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为追诉时效的重新起算,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犯罪人又犯罪,导致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追诉时效重新起算

  1. 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追诉时效的中断,互不影响
  2. 牵连犯中,前面手段行为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会被后面目的行为的犯罪中断而重新计算。
  3. 前罪继续向前,后罪已经到期的情形。

    例如,甲于2000年1月犯普通抢劫罪,追诉期限是15年; 甲于2005年1月又犯普通盗窃罪,追诉期限是5年。此时,抢劫罪的追诉期限要从2005年1月重新计算。到了2012年1月,盗窃罪已经超过追诉期限,而抢劫罪还没过,此时只追究抢劫罪。

  4. 追诉时效的中断与延长并存时,只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例如,甲于2000年1月犯盗窃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并于2002年1月犯诈骗罪。 此时,对盗窃罪不能适用追诉时效中断的规定,而应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5. 空间效力。后罪应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并有管辖权。

    例如,甲杀人后逃往国外17年时,在国外伪造私人印章,我国刑法没有将此规定为犯罪,那么该行为就不会造成故意杀人罪的追诉时效的中断(更新)。

  6. 时间效力。现行刑法与 1979 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条文规定有所不同。两种条文的时间效力,应像一般条文一样,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两高的特殊权力

种类 事项 机关
特别减轻处罚 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没有法定减轻
处罚情节,欲减轻处罚的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减轻处罚
特别假释 第81条第1款规定,有期徒刑欲假释,须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欲假释,须实际执行13年以上 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前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特别追诉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是20年 如果 20 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是因为追诉权在检察院
特别追诉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