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货币犯罪

(一)伪造货币罪

第 170 条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 对象
    国内、外流通的货币
    。包括:

(1)我国现行流通的货币
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但是,不包括停止流通的货币。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包括古代的货币),不成立伪造货币罪,定诈骗罪
(2)境外流通的货币
无论该货币是否能在我国流通、兑换

  1. “伪造”的界定
    所伪造的及可能伪造出来的货币应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货币

(1)如果制造出来的物品完全不可能被人们误认为是货币的,不成立伪造货币罪,可能成立诈骗罪。
(2)如果行为人不是非法制作与真货币相似的货币,而是采用其他方法,如从画册上剪下货币的图案,然后再冒充真货币骗取他人钱财,不构成本罪,可以定诈骗罪。

  1. 伪造与变造的区别
    一般认为, 变造需要具备两个特征:

(1)用材全真,即完全以真币为材料来制作。
(2)没有改变原真货币的基本模样。例如,将原真币的个别数字进行细微改动。

(二)变造货币罪

第 173 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真币采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改变货币的真实形状、图案、面值或张数,改变票面面额或者增加票张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

    例1,将硬币周边的金属刮下来,减少硬币金属含量,属于变造。 例2,将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数字改为50元,属于变造。

  2. 在许多国家,伪造与变造货币属于同一犯罪,法定刑相同,故刑法理论并不严格区分伪造与变造。但我国刑法将伪造与变造货币的行为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不仅构成要件不同,法定刑也相差较大,因此需要严格区分。

(1)变造是对真货币的加工行为,故变造的货币与变造前的货币具有同一性。如果加工的程度导致其与真货币丧失同一性,则属于伪造货币。
(2)以真货币为材料,制作成丧失了真货币外观的假币的行为,成立伪造货币罪
● 如将金属货币熔化后,制作成较薄的、更多的金属货币的行为,属于伪造货币。
● 将日元涂改成欧元的,已经使货币发生了本质变化,应当认定为伪造货币。
● 以货币碎片为材料,加入其他纸张,制作成假币的,成立伪造货币罪。

  1. 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定性——诈骗罪

(1)刑法中的所有假币犯罪(除了变造货币罪),如使用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运输假币罪等,针对的对象都是“伪造”的货币。
(2)之所以不包括“变造的货币”,主要在于,变造的货币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变造货币就是在真币的基础上稍微修改,危害性也不是太大。因此,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是使用假币罪,如果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可以成立诈骗罪。

例如,甲使用变造的货币购买商品,触犯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构成想象竞合犯。一错误, 仅构 成诈骗罪,不触犯使用假币罪。16年卷二54题A项

(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第 171 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1. 出售,是指有偿转让
    条件是对方知晓是假币,否则构成使用假币罪(存在诈骗)。出售的方式既包括用假币换取真币,也包括用假币换取实物。
  2. 购买,是指有偿取得假币
    注意不能犯的情形。

    例如,甲将冥币或白纸冒充假币出卖给乙。甲不定出售假币罪,而定诈骗罪。乙不成立购买假币罪,属于不能犯,不能定购买假币罪未遂。

  3. 运输,是指转移假币的存放地点
    第一,这里的“运输”要求为了出售而运输。为了自己使用,在外地购买假币后,携带假币乘坐交通工具返回居住地的,不构成运输假币罪,而构成持有假币罪
    第二,运输限于国内运输。出入国(边)境运输,构成走私假币罪

    (四)持有、使用假币罪

    | 第 172 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 |

使用是指将假币作为真币投入流通领域。

  1. 对人使用,要求对方不知情

(1)用假币进行交易,属于使用假币。例如,购物、消费、还债、赌博、兑换外币。(2015年第15题)
(2)将假币单向交付给对方,属于使用假币。例如,缴纳税敖或罚款、冒充赃款上交、存入银行作为注册资本、赠送给不知情者。
💡 没有交付使用而只是显示,不是使用假币。例如,将假币作为经济实力加以显示,不属于使用假币。

  1. 对机器使用假币
    这里的机器是指自动售货机、自动存取款机。
    例如,向自动售货机投入假币换取商品,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将假币存入银行,都属于使用假币。
  2. 认定问题

(1)上述使用假币的方法中,有些同时触犯了诈骗罪,例如,购物、消费;有些则没有,例如,冒充赃款上交、对机器使用。所以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但可以想象竞合。
(2)不是将假币当作货币来使用,不是这里的使用假币。

例如,用假币叠千纸鹤来玩、用假币剪窗花、用假币作上厕所的手纸,都不是使用假币。

(3)不是通常的货币使用方式,不是这里的使用假币。

例如,将假币扔在马路上,虽然假币有可能进入流通领域,但不是通常的货币使用方式,不属于使用假币。

  1. 使用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的区分标准
    使用假币罪中,交易对方不知是假币;
    出售假币罪中,交易对方知道是假币。

    例如:甲欺骗乙:“我将10万元假币卖给你,你给我1万元。”乙答应照办。乙收到后发现全部是白纸。甲收到后发现全部是假币。 甲对乙构成诈骗罪(未遂), 不构成出售假币罪。 乙对甲构成诈骗罪(未遂), 不构成购买假币罪,且非购买假币罪未遂,因为甲欺骗乙,乙不可能买到假币。二人互为诈骗罪的犯罪人和被害人。2011 年第59题,2013年第61题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 176 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

  1. 行为特征

(1)该行为的本质在于,吸收公众存款之后再将所吸款项进行放贷,赚取其中的利息差。这种行为(吸收存款再放贷)只有银行可以实施,如果任由公民个人实施的话,一旦所放贷款收不回来,则容易造成金融秩序、社会秩序的混乱。
(2)本罪中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吸收公众存款后,经过一定时间有偿还的意思,即使最终客观上不能归还,也并非是其主观上不愿意归还。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集资为形式,目的是为了骗取当事人的钱财,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便事后及时归还,也应该定罪。该罪惩罚的是“无资格”的主体吸收公众存款。当然,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 对象
    是“公众”,即社会上不特定的人,不包括自己的亲朋好友。
    包括直接向公众吸收,也包括通过下线向公众吸收存款,换言之,只要吸收的款项中有“公众”的钱,且行为人知道,就构成本罪
  2. 行为方式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 成立本罪的条件

(1)非法性
这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2)公开性
这是指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利诱性
这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公众性
这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但如果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又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5)存款性
这是指,行为人吸收存款是想用于放贷等金融活动,由此吸收的资金才能称为吸收存款。如果吸收资金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则仅属于吸收资金,不属于吸收存款。


三、洗钱罪

第 191 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
  1. 七种上游犯罪的具体范围

(1)毒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所有犯罪。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不仅包括第 294 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个具体罪名,还包括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主体实施的各种犯罪,例如,绑架罪、抢劫罪等。因此,虽然刑法未明文规定侵犯财产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侵犯财产罪,依然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2011年第12题)
(3)恐怖活动犯罪,原理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相同。
(4)走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所规定的全部走私犯罪。
(5)贪污贿赂犯罪,包括挪用公款罪,不包括职务侵占罪。
(6)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所规定的犯罪。高利转贷罪是该节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该节罪名。
(7)金融诈骗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所规定的犯罪。
👉 【注意】三个纯正的自然人犯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如果单位实施该三罪,按照单位的领导个人构成该三罪论处。其犯罪所得属于洗钱罪的对象。

  1. 上游犯罪的确认
    上游犯罪事实的确认,只要求在事实证据上确认,不须经法院判决有罪才算确认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2. 上游犯罪的认识错误洗钱罪的对象是七种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
    洗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这七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只要认识到是这七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具有洗钱罪的故意。即使行为人在这七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范围内产生对象认识错误,也不影响洗钱罪故意的成立。

    例如,行为人将上游的毒品犯罪所得误认为是贪污犯罪所得而实施洗钱行为的,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

  3. 本罪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的区分
    事先有无通谋。有,则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则是洗钱罪。

  4. 对“自洗钱行为”按照洗钱罪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自己实施上游犯罪,然后自己洗钱,根据期待可能性原理,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对这种自洗钱行为也应按照洗钱罪处罚。

    例如,甲欲向乙行贿,乙让甲直接将贿赂款汇到乙的境外账户。甲构成行贿罪与洗钱罪的想象竞合,乙构成受贿罪和洗钱罪的想象竞合。(2021年试题)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然遵守期待可能性原理,即,行为人实施上游财产犯罪后,实施掩饰、隐瞒行为( 如销赃),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1. 处罚
    “没收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
    这里“没收”包括两个内容:
    ① 上游犯罪没有被害人的(例如,受贿罪、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缴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② 上游犯罪有被害人的(例如,贪污罪、金融诈骗罪),应当将上游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犯罪所得的收益上缴国库

四、高利转贷罪

第 175 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1. 主观目的
    行为人一开始套取银行贷款的时候,就具有转贷他人获取利益的目的,即赚银行的利息差。
    如果行为人开始不具有此目的,申请贷款后,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才将贷款来的资金转贷给他人的,不成立本罪。
  2. 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资金来源不同

(1)本罪是针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公众资金”。

  1. 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区分

(1)高利转贷罪:
一开始就具有赚取银行利息差的目的。
(2)贷款诈骗罪(目的上的“欺诈”):
通过欺骗方式卷银行钱跑人,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3)骗取贷款罪(手段上的“欺诈”):
不符合要求还要弄虚作做假去贷款,但主观上既无赚取利息差的想法,更无非法占有目的。


五、骗取贷款罪

第 175 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 行为主体不限于贷款人

    甲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请乙提供担保。乙提供了虚假的担保材料,甲不知情,银行因为受骗而发放贷款。乙独立构成本罪。

  2. 行为方式
    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
    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仍然放贷,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相反,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3. 危害结果
    要求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该罪的成立条件原来包括两种情形,或者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严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有严重情节”。本罪的成立条件只剩下“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4. 主观要件
    对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即具有归还意思。
    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在于:贷款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 17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 伪造的种类

(1)无形伪造
具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作权限,违反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如银行职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
(2)有形伪造
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包括虚无人)的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虚假金融票证。

  1. 主观目的犯
    要求有使用这些伪造、变造的凭证的目的
  2. 本罪与四个金融诈骗犯罪是上下游的牵连关系,择一重罪论处 | 上游犯罪 | 下游犯罪 | | —- | —- | | 伪造金融凭证罪
    其对象包括: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信用卡 | 票据诈骗罪 | | | 金融凭证诈骗罪 | | | 信用证诈骗罪 | | | 信用卡诈骗罪 | | 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 有价证券诈骗罪 |

例如,乙单位欠甲10万元,甲反复催讨后,乙单位开出 10 万元(没填大写)的现金支票给甲。甲持支票向银行询问乙单位账户上的存款数额,银行回答有 31 万元。于是甲回家将自己的 9 万元存入乙的账户,然后将支票数额改为 40 万元,从银行取出 40 万元。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


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 177 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1. 立法背景
    本条是《刑法修正案(五)》增加的罪名。随着信用卡的应用与普及,信用卡犯罪呈现出跨境化、规模化、分工细密化等特点。为规避打击,信用卡犯罪组织之间形成了细密的分工,从空白信用卡的印制、运输,到写入磁条信息完成假卡制作或者骗领到信用卡,到出售、购买或者为他人提供,再到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现或者骗取财物,各个环节往往由不同犯罪组织的人承担。除了在伪造和使用环节查获的案件外,对其他环节查获的人员,如果不能查明该信用卡系其本人伪造或目的用于实施诈骗,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无法定罪处罚。如果按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追究,不但行为人之间共同犯罪的故意很难查证,而且也很难查获伪造者和使用者。现行刑法显然已无法对新型信用卡犯罪进行有效规制。
    《刑法修正案(五)》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即,将信息卡犯罪的前期准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
  2. 信用卡应作广义的理解
    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3. 本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本罪本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但刑法将该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通过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再使用的,系牵连关系,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一罪。
  4. 如何理解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1)包括:“身份证明”本身是虚假的,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
(2)包括: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真实身份证明冒领信用卡。
(3)不包括: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请信用卡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人向银行申请信用卡时需要提交个人真实的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身份证明是用于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身份信息,资信证明是用于证明申请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等信用程度的信息,资信证明不属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