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阶层与角色 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正犯
客观(违法)阶层 引起正犯制造违法事实 引起正犯制造违法行为,是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正犯制造违法事实
引起正犯制造违法结果,是教唆犯的既遂条件
主观(责任)阶层 故意引起 不作要求,可以是故意或过失,可以有或无责任年龄、责任能力

一、客观(违法)阶层

  1. 在客观(违法)阶层,教唆犯与正犯在违法事实上的连带性体现在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事实,二者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具体而言,教唆者通过心理作用引起正犯的违法事实,二者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由这种心理的因果性产生违法的连带性,基于此,正犯的违法事实可归属于教唆犯。
  2. 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事实,包括两个层次
    ① 第一,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行为。这是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② 第二,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结果。这是教唆犯的既遂条件

(一)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行为(因果性)

  1. 他人已经具有犯某罪的意图,此时教唆其犯该罪,不构成教唆犯,因为二者不存在心理上的因果性。
  2. 他人已经有犯轻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犯重罪,则教唆者构成重罪的教唆犯。
  3. 他人已有犯基本犯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情节加重犯,则教唆者构成情节加重犯的教唆犯。
  4. 他人已有犯基本犯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数额加重犯,则教唆者构成数额加重犯的(心理的)帮助犯
  5. 他人已经有犯重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性质相同的轻罪,则教唆者不构成教唆犯,也不构成心理的帮助犯,因为降低了法益受到的危险
  6. 他人已经有犯重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性质不同的轻罪,则教唆者构成该轻罪的教唆犯。
  7. 他人打算将来实施犯罪,教唆他人现在就实施,成立教唆犯。

(二)教唆犯的既遂条件: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结果(因果性)
传统理论往往认为,“正犯既遂,则教唆犯一定既遂;一人既遂,则全部既遂”。这种说法泛泛而论也是正确的,但是具体分析,则并不准确。教唆犯要构成既遂,是有条件的,即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结果。


二、主观(责任)阶层

在主观(责任)阶层,要求教唆犯必须具有教唆故意
教唆故意,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如此,对教唆犯才值得谴责。实际上,“教唆、 唆使”这些动词本身就意味着是故意为之。

(一)过失引起

  1. 这是指过失引起他人制造违法事实。对此,刑法不应谴责,因此不构成教唆犯。
  2. 由于教唆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所以,教唆犯作为一种犯罪角色,只能是故意犯,而非过失犯

    例如(女友回家案),女友看到男友已经喝醉,仍执意要求男友驾车送其回家。男友因醉驾不慎撞死人。男友构成交通肇事罪。女友也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能说,“女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

(二)未遂的教唆

  1. 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能犯(没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不成立教唆犯。

    例,甲为了试探乙的胆量,给乙一把空枪,乙不知是空枪。甲让乙开枪打死不远处的丙,乙便开枪。

因为乙的行为没有任何危险,乙无罪,甲不构成教唆犯,也无罪。乙是不能犯,甲也是不能犯。
不能犯是指主观上有犯罪故意,但客观上没有法益侵害的危险。理论上将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能犯这种情形也称为未遂的教唆。


三、正犯制造的违法事实

教唆者只要满足“故意引起正犯制造违法事实”这句话,就成立教唆犯。
至于正犯制造的违法事实,在主观(责任)阶层,是什么样态(故意或过失,有或无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

(一)正犯的主观要件

⭐ 正犯制造的违法事实,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只是影响,在教唆犯的基础上能否成立间接正犯。

  1. 正犯制造的是故意的违法事实(故意犯罪)

    医生将毒针给护士:“这是有毒针剂,打给病人。”护士照办。医生故意引起护士制造故意的违法事实,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护士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

  2. 正犯制造的是过失的违法事实(过失犯罪)

    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这是有毒针剂,打给病人。”护士听成“这是正常针剂,打给病人”,未尽检查义务,打给了病人。医生故意引起护士制造违法事实,至此,医生成应教唆犯(A)。 医生故意引起护士制造过失的违法事实,但医生没有欺骗护士,没有想对护士形成支配力,没有成为间接正犯的故意,因此医生只构成教唆犯,不构成间接正犯。护士构成医疗事故罪。

💡 传统理论认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医生与护士不构成共同犯罪,对二者应单独处理。基于此,医生不构成教唆犯,因为教唆犯不是单独犯罪现象。医生也不构成间接正犯。最终对医生只能作无罪处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正犯的责任年龄

只要正犯制造了违法事实,教唆犯就成立,至于在主观(责任)阶层,正犯有无责任年龄,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只是影响,在教唆犯的基础上能否成立间接正犯。

  1. 实行者未达责任年龄,不具有规范意识、独立作案能力

    例如,甲教唆乙(8周岁)盗窃,乙照办。甲故意引起乙制造违法事实。首先甲构成教唆犯(A),其次甲对乙具有支配力(B), 因此构成间接正犯(A+B)。在此,间接正犯可以包容评价为教唆犯。但就高不就低,对甲以间接正犯论处。

  2. 实行者未达责任年龄,但证明具有规范意识( 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独立作案能力,则意味着教唆者对实行者难以形成支配力,不构成间接正犯(A+B),而只构成教唆犯(A)。

    例如(15 岁盗窃案),乙15周岁,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管教过,又经常盗窃。甲唆使乙盗窃,乙照办。此时,甲不构成间接正犯,而仅仅构成教唆犯。实行犯是乙,客观阶层的实行犯”。 乙最终无罪。

💡 传统理论认为,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分标准是,看被利用人是否具有责任年龄。具有责任年龄,则指使者构成教唆犯;不具有责任年龄,则指使者构成间接正犯。即指使无责任年龄者犯罪,一律构成间接正犯。基于此,上述“15 岁盗窃案”中,甲不构成教唆犯,而构成间接正犯。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
① 第一,年龄只是个形式标准,应当采取实质标准,即看有无支配力
② 第二,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理解成对立排斥关系。实际上,二者是 A 与 A+B 的包容评价关系(位阶关系)。

  1. 实行者已达责任年龄,具有规范意识、独立作案能力

    例如,甲教唆乙(16周岁)盗窃,乙照办。甲对乙缺乏支配力,仅构成教唆犯(A)。

(三)正犯的责任能力

⭐ 只要正犯制造了违法事实,教唆犯就成立,至于在主观(责任)阶层,正犯有无责任能力,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只是影响,在教唆犯的基础上能否成立间接正犯。

例如,甲唆使精神病患者乙强奸丙,乙不断点头,然后强奸了丙。首先,甲构成教唆犯(A);其次,甲对乙具有支配力,因此构成间接正犯(A+B)。在此,间接正犯可以包容评价为教唆犯。但就高不就低,对甲以间接正犯论处。

💡 传统理论认为,具有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者共同犯罪,具有责任能力者一律构成间接正犯。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四、处罚

第 29 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1. 教唆犯起主要作用,定主犯;起次要作用,定从犯。教唆犯也有可能成为胁从犯
  2. 教唆犯可以不止一人
    二人共同教唆他人犯罪的,这两个教唆犯,也应当根据其所起作用处罚。
  3. 教唆对象必须特定
    如果不特定,就是“煽动”。例如,第 373 条规定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对象不能特定;如果特定,就是第435条规定的逃离部队罪的教唆犯。
  4. 间接教唆的,按所教唆的罪定罪
    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去盗窃,乙便教唆了丙,丙实施了盗窃。甲属于间接教唆,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

(二)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该规定包括三种情形:

  1. 甲教唆乙(17周岁)盗窃,乙照办。甲构成教唆犯。
  2. 甲教唆乙(15 周岁,但证明有规范意识、独立作案能力)盗窃, 乙照办。甲构成教唆犯。
  3. 甲教唆乙(8周岁,推定没有规范意识、独立作案能力)盗窃,乙照办。甲构成间接正犯,但能包容评价为教唆犯。

(三)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 对该款的理解,旧理论认为:即使被教唆者没有犯罪,教唆者也构成犯罪,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共犯独立性的立场,是错误的。
  2. 根据共犯从属性,该款是指被教唆的人(实行犯)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但是没有达到既遂的程度,只是未遂或中止了,所以可以从宽处罚。张明楷教授采取共犯从属性的观点。这也是法考的立场。

    例如(2009 年主观题),乙教唆甲抢劫甲的情妇丙的钱,甲说:“别瞎整!” 乙未再吭声。过几天,甲去丙家做客,临时起意抢劫丙的钱。第一,甲拒绝接受教唆。乙不构成教唆犯,不能给乙定教唆犯未遂。第二,甲过几天的抢劫罪是单独犯罪,与乙无关。不能因为甲构成抢劫罪既遂,就给乙定抢劫罪教唆犯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