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末预备立宪
(一)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特点
- 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法制传统的方针。因此,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专制制度的内容,即成为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 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皇权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的混合:
一方面,坚行君主专制体制及传统伦理纲常;
另一方面,又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的传统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现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之中。 - 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和起草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 它是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皇权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二)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影响
- 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 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 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 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三)《钦定宪法大纲》
- 1908 年 8 月颁布,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 结构与主要内容:
共 23 条,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 - 特点:
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 实质:
给皇权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君主的绝对权力。
(四)《十九信条》
- 清政府在 1911 年 11 月 3 日公布
- 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 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议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强调皇权至上,且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具备高度的虚伪性,并未挽救清政府败亡的命运。
(五)谘议局和资政院
- **议局
(1)“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
(2)实质: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下的附属机构。
(3)宗旨、权限以“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为宗旨,权限包括讨论本省兴革事宜、决算预算、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等。
- 资政院
(1)“ 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中央咨询机构,是承旨办事的御用机构,与近现代社会的国家议会有根本性的不同。
(2)内容:可以“议决”国家年度预决算、税法与公债,以及其余奉“特旨”交议事项等。
二、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
清末修律秉持“ 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是封建专制主义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标志着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为中国的法律近代化和引进传播西方现代法学理论、制度打下了基础。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一)《大清现行刑律》
- 《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一部过渡性法典,于 1910 年 5 月 15 日颁行。
- 主要内容及变化:
① 改律名为“刑律”;
② 取消了六律总目;
③ 将法典各条按性质分隶 30 门;
④ 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⑤ 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凌迟;
⑥ 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等。
(二)《大清新刑律》
-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1911 年 1 月正式公布,但仍保持着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 结构: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后附《暂行章程》5 条。
- 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
- 确立了新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主刑、从刑。
- 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制度,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制度等。
(三)《大清商律草案》
清末的商事立法,大致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 1903 -1907 年为第一阶段; 1907 -1911年为第二阶段。
在第一阶段,商事立法主要由新设立的商部负责。《钦定大清商律》是清朝第一部商律。此外,清政府还陆续颁布了有关商务和奖励实业的法规、章程,如《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破产律》等。
在第二阶段,主要商事法典改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单行法规仍由各有关机关拟定,经宪政编查馆和资政院审议后请旨颁行。在此期间,修订法律馆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农工商部起草了《改订大清商律草案》《交易行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破产律草案》等,但均未正式颁行。在此期间公布的单行商事法规有《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章程》等。
(四)《大清民律草案》
- 主持修订:沈家本、伍廷芳、俞廉三等人。
- 结构: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其中总则、债权、物权三编由松冈正义等人仿照德国、日本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量的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理论、制度和原则;亲属、继承两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保守的礼学馆起草,其制度、风格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保留了许多封建法的精神。
(五)诉讼法律与法院编制法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六编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四编。此是沈家本等人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遭否决后起草的两部诉讼法草案,于 1910 年年底完成,且均系仿照德国诉讼法而成,后未及颁行。
《大理院编制法》,清廷为配合官制改革于 1906 年制定的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清廷1907年颁行的关于审级、管辖、审判制度等诉讼体制和规则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法院编制法》,1910 年清廷仿效日本制定的关于法院组织的法规,共 16 章,并吸收了公开审判等一系列新的司法原则,但并未真正实施。
三、清末司法体制的改革
(一)清末司法机关的变化
- 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
实行四级三审制:
① 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审判制度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
② 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二)领事裁判权、观审和会审公廨
领事裁判权
确立于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和《虎门条约》,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的侨民诉讼依被告主义原则,同一国家依所属国,不同侨民依被告主义原则。- 观审
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领事裁判权的扩充,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 - 会审公廨
1864 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涉及外国人须有领事官员参加,租界内中国人诉讼由外国领事观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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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古代,最高审判权在皇帝手中,但清末修律,将最高审判权交由大理院。
- 地方行政司法合署。
- 中央审判机构的变迁:
西周:大司寇
秦汉:廷尉
北齐:大理寺
唐宋:大理寺
明清:刑部
清末:大理院。 - 中央复核机构的变迁:
唐宋:刑部(复核全国徒以上案件)
清:大理寺(复核死刑) - 领事裁判权、观审、会审公廨,是对我国司法主权越来越深入的践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