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唐律的制定过程

  1. 唐高祖李渊于武德四年命裴寂等以《开皇律》为准,撰定律令,于武德七年(公元 624 年)奏上,是为《武德律》,是唐代首部法典。
  2. 唐太宗时期颁行《贞观律》,吸收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制度,确立了唐律的主体内容。
  3. 唐高宗永徽年间颁行《永徽律》,进一步完善了《贞观律》的相关内容,并令长孙无忌等人对《永徽律》进行逐条解释,撰《律疏》30 卷与《永徽律》12 篇合编在一起,是为《永徽律疏》,又称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和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依据。这部法典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的最高水准,实现了礼法的高度融合,也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同时也是中国迄今保存下来的最早、最完整、最具社会影响力的法典。
  4. 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以《周礼》六官为模式,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类似于行政法典,该法典第一次规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二、法制内容

(一)六赃

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具体包括以下罪名:

  1. 受财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 受财不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是未枉法裁判行为,即“拿人钱财不为人消灾”的行为;
  3. 受所监临
    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处接受礼物;主动索取或强要财物的,加重处罚;
  4. 强盗
    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个人犯罪);
  5. 窃盗
    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个人犯罪);
  6. 坐赃
    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唐律》杂律篇规定,官吏因事接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 坐赃”,同时禁止监临主守官在辖区内役使百姓,借贷财物,违者以坐赃论处。

    (二)六杀

  7. 谋杀
    律疏云:“‘谋杀人者’,谓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人谋法。”即主要是指二人以上合谋杀人的行为。

  8. 故杀
    律疏云:“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时产生了杀人的意念。

    注意关于故杀和谋杀的变化: 故杀,最早源于北魏,即事前无预谋的临时起意杀人,类似现今的“ 激情杀人”的概念;谋杀,晋朝张斐将“谋”解释为“二人对议”,这种解释对后世影响深远,因此在《唐律疏议》中将谋杀首先定义为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但《唐律疏议》中谋杀的概念较过往也有了一定的变化,不再被视为必要共犯,单独一人也可以成为谋杀罪的主体。《大明律》沿袭了《唐律》的做法,规定谋者,为二人以上。到了清代,谋杀与故杀的判断的唯上标准是“事前有无预谋”,从此彻底突破了谋杀为必要共犯的传统观念。

  9. 斗杀
    “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的行为,按唐律规定应处以绞刑。

  10. 戏杀
    “谓以力共戏,至死和同”的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只是因游戏而发生的致对方死亡的行为。
  11. 误杀
    因“斗殴而误杀伤旁人”的行为。
  12. 过失杀
    因“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的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

    (三)保辜

    在被害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观察治疗期限;待辜限期满后,再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决定如何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确是一个进步 。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13. 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为五刑中最轻一级刑罚,分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杖刑:分五等,由六十到一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分为五等,自徒一年至徒三年,以半年为等差;
(4)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
(5)死刑:分斩、绞二等。

  1. 刑罚原则

(1) 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公罪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职务过失犯罪。私罪指的是与职权无关的犯罪行为或利用职权徇私枉法类的犯罪。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2)自首与自新制度
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代罪行的,叫作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如数偿还,自新者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但是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 并私习天文者,不在自首之列”。
(3)类推原则
法律没有规定时,依据近似条款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概括为减轻处罚举重以明轻;加重处罚举轻以明重。如夜半闯入人家,主人防卫,登时杀死闯人者,不论罪。律文没有规定登时打伤闯入者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死已不论罪,打伤更不论罪。
(4)化外人原则
《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同一国籍的外国人之间在中国相互侵犯构成犯罪的,按照其本国法律处断,实行属人主义。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在中国相互侵犯构成犯罪的,按照唐律处断,实行属地主义

(五)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

  1. 礼律合一的特点
    唐朝承袭和发展了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制度“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律的统一。把封建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政权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有力地维护了唐朝统治。
  2. 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的特点
    唐朝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为特点。以往的秦汉法律,一向以繁杂著称。西汉武帝以后,因一事立一法,导致律令杂乱。西晋修律对汉律令作了大幅度的缩减,较前又有所进步。唐朝沿袭隋制,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 12 篇 502 条,并为后世所继承。仅以太宗修《贞观律》为例,凡“削烦去蠹(d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足见唐律的上述特点。
  3. 立法技术完善的特点
    唐律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平。如自首、化外人相犯、类推原则的确定都有充分表现。为防止官吏滥用比附,用精确的语言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人罪的处理办法,并在承袭前代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唐律结构严谨,为举世所公认。
  4. 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传统法律的典型性,故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的《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可见唐律不仅在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三、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1. 大理寺
    以正卿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奏请皇帝批准,对刑部的死刑案件及重大疑难案件有权重审。
  2. 刑部
    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3. 御史台
    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理,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应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

    (二)会审制度

  4. 三司推事
    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和大理寺卿共同审理中央或地方的重大案件。

  5. 三司使
    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审理地方不便送往中央的案件。

    (三)刑讯制度

  6. 规定常行杖这一刑具标准,并规定刑讯次数和间隔: 3 次、200 下、20 天。

  7. 反拷制度
    刑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反拷原告,以查明是否诬陷。
  8. 两类人禁止刑讯
    具备特权身份的和老弱残疾的。
  9. 刑讯的条件
    对于证据确凿,狡辩否认的案件,可以适用刑讯。同时规定,经过拷讯仍拒不认罪的,也可据状断之,即根据证据定罪。

    (四)法官回避制度

    《唐六典》首次规定了法官回避制度,称为“鞫(jū)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