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债的消灭,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
  2. 导致债消灭的原因包括:清偿、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

    一、清偿

    清偿,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债务,使债务消灭的行为。

    (一)第三人代为清偿 / 履行

    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上只能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第三人无权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满足以下条件,例外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
    构成要件

  3. 债的性质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

  4. 债权人与债务人无相反约定
  5. 第三人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且债权人未拒绝第三人代为清偿。

注意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债权人无权拒绝。
法律效果

  1.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
    债权债务关系因第三人清偿而消灭
  2. 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
    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基于赠与意思代为清偿的除外)。
  3. 第三人与债权人: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法定债权让与),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 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合同相对性);但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不知情的除外。

总结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如何定性?

  1. 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 保证
  2. 具有成为债务人的意思:

(1)原债务人不退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 ➡ 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
① 保证与债务加入难以识别 ➡ 推定为保证
② 既非保证,也非债务加入 ➡ 独立的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原债务人退出,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 ➡ 免责的债务承担

  1. 第三人只是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无成为债务人的意思,也无提供担保的意思 ➡ 第三人代为清偿 / 履行。
    注意免责的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难以识别 ➡ 推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

    (二)清偿抵充

  2. 数笔债务:先还的是哪一笔债务 ?
    甲欠乙数笔种类相同的债务,且甲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需要判断:甲的履行清偿的是数笔债务中的哪一笔 ?
    约定 > 债务人指定 > 已到期债务 > 缺乏担保 / 担保最少的债务 > 负担较重的债务 > 债务到期顺序 > 债务比例

    甲向朋友乙借钱,第一次借款8万元,约定2022年3月20日到期,年利率为12%, 有担保;
    第二次借款10万元,约定2022年6月1日到期,年利率为10%,无担保。第三次借款6万,约定2022年4月10日到期,无利率,无担保。2022 年4月25日,甲向乙还款15万元,未作任何表示,问该三笔债务的受偿顺序是?
    【当事人无约定且未指定清偿顺序,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第一、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而第一笔借款有担保,第三笔借款无担保,故而先履行第三笔借款,再履行第一笔借款,最后偿还未到期的第二笔借款。】

  3. 一笔债务:先还的是哪一部分 ?
    甲欠乙一笔债务,该笔债务由主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三部分组成。甲只履行了一部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甲所清偿的是本金、利息、还是费用 ?
    约定 > 费用 > 利息 > 本金

    (三)新债清偿与债务更新

    新债清偿
    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以新债作为旧债的清偿,新债清偿时,新债与旧债同时消灭。

  4. 新债未清偿时,新债与旧债并存。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

  5. 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或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恢复旧债的履行。

债务更新
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成立新债,并同时消灭旧债。新债成立后旧债即归于消灭,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新债。
注意由于认定为新债清偿对债权人更为有利,所以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新债成立则旧债消灭时,应认定为新债清偿。

(四)以物抵债

  1. 以物抵债
    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从而使债消灭。
    以物抵债通常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顶协议”。

    例如,开发商无力支付工程款,和包工头签订抵顶协议,约定:开发商十套房屋抵偿工程款。

  2. 性质
    传统理论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债务人交付了抵债物,以物抵债协议才成立。最高院主张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以物抵债协议自签订之时成立。(答题以最高院观点为准)

  3. 效力

(1)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① 若无其他无效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注意以物抵债协议有可能因恶意串通而无效;以物抵债还可能涉嫌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可能可以行使撤销权。
② 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原债务消灭时,应认定为新债清偿,即:新债(交付抵债物)与旧债并存。
③ 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或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转而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④ 抵债物已经交付:自抵债物交付之日起,新债和旧债均归消灭,债权人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
(2)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① 抵债物尚未交付:按买卖型担保(后让与担保)处理。

  1. -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2. - 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3. - 债权人胜诉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债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债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但是无优先受偿权。

② 抵债物已经交付:按让与担保处理,债权人需履行清算义务,即多退少补。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缔约时的价值与实现时的价值往往存在较大差距,如果直接认定以物抵债有效,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


二、抵销

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互负的债务相互充抵而归于消灭。主张抵销一方享有的债权叫『主动债权』,另一方的债权叫『被动债权』。抵销包括法定抵销和意定抵销。

(一)法定抵销

成立要件

  1. 双方互负债务。
  2. 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3. 主动债权已到期( 被动债权无需到期)。
  4. 双方的债务并非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的债务,包括以下三类:

(1)依照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如给付养老金、退休金、劳动报酬;
(2)法律规定不得抵销;
(3)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
抵销权的行使
满足以上条件,抵销权成立。但是,抵销权人如果不行使抵销权,双方的债务不会当然消灭。

  1. 抵销权的性质
    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2. 行使方式

(1)通知(口头、书面均可), 无需对方同意。若对方有异议,应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并向法院起诉;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为接到抵销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内。
(2)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

  1. 抵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双方的债权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行使抵销权一方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且双方对抵销顺序没有特别约定的,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销。
(2)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抵销适状)之时。
① 自抵销适状时起,因抵销而消灭的债务无需再支付利息。抵销适状后支付的利息构成不当得利,可以请求返还。
② 自抵销适状时起,因抵销而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迟延履行责任。抵销适状后支付的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构成不当得利,可以请求返还。
③ 只要在时效届满之前已经成立抵销适状,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依然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最高院)。

(二)意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三、提存

  1. 概念
    债权人原因而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债务人可将履行债务的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以实现债的消灭
  2. 提存事由

①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② 债权人下落不明
③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④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 提存的成立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原则上提存标的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提存拍卖或变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

  2. 提存的法律效果

(1)自提存日起,视为债务人在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了债务。提存后,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
(2)提存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3)提存期间,提存部门负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保管物毁损的要向债权人赔偿。
(4)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
① 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②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 5 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四、免除

  1. 免除
    是指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免除全部债务的,债务全部消灭,免除部分债务的,债务部分消灭。
  2. 免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需债权人单方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债务人同意。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有权拒绝免除,即债务人要继续履行债务。
  3. 免除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发生免除的效果。

注意债权人免除债务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五、混同

  1. 混同
    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为自然人继承、法人合并等。
  2. 例外
    混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债权债务不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