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拘禁罪

第 238 条
(第 1 款第1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 1 款第 2 句)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 2 款第 1 句)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 款第 2 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 3 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 4 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构成要件

  1. 拘禁行为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例1,向警察报假案,欺骗警察拘留了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也有可能同时触犯诬告陷害罪)。 例2,驾驶汽车高速行驶,使欲下车的乘客基于恐惧心理无法下车。 例3,发现将同学错关在房间里,却故意不开门,构成不作为的非法拘禁。

  2. 欺骗问题
    只要行为人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就是非法拘禁。至于被害人有无意识到受到欺骗,在所不问。相反,如果行为人欺骗被害人,但没有剥夺其身体自由,则不属于非法拘禁。

    例1,甲欺骗乙进入电梯后关闭电源,使乙无法出电梯,对乙谎称停电检修。虽然乙没有意识到甲的欺骗,但意识到自己的身体自由失去了。甲属于非法拘禁。 例2,甲得知乙欲见丙,欺骗乙待在房间,谎称丙一会儿就来,乙便长时间待在房间。在客观上乙没有失去身体自由,在主观上乙也没意识到自己失去身体自由。甲不构成非法拘禁。(如果甲以此向乙的亲人勒索财物,也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想象竞合)

(二)第 2 款第 1 句:“致人重伤、死亡”
这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即非法拘禁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1. “因”的要求
    导致加重结果的“因”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判断本罪的实行行为,可根据“行为与故意或目的同时存在原则”。

    例如,甲非法拘禁乙两天,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三天,甲忽然发现乙死亡,原来绳子勒得太紧,窒息死亡。死亡结果是绳子勒的行为,这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

  2. “因”与“果”要有因果关系
    在此注意介入因素

    例1,甲为了索债,将乙关在屋子里,甲外出。乙感觉无力还债,便跳楼自杀身亡。该介入因素异常,死亡结果与甲的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 例2,甲非法拘禁乙,乙悄悄解开绳子逃跑,甲发现后紧追,乙跑向阳台呼教时不慎跌落摔死。该介入因素不异常,乙的死亡与甲的拘禁行为有因果关系,甲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

  3. 主观上,对加重结果持过失心理
    如果持故意心理,则不属于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

    例如,甲为了非法拘禁乙,大力反扭乙的胳膊,致其胳膊折断(重伤)。此时伤害行为是为了拘禁乙,也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甲的一个伤害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重伤),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伤害罪(重伤)。

(三)第2款第2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这是法律拟制来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1. “因”的要求
    导致伤残、死亡结果的“因”不能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否则就构成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这里的“因”只能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这是二者的关键区分。对此判断,可根据“行为与故意或目的同时存在原则”。

    例如,甲捆绑住乙,乙辱骂甲,甲想教训乙,拿起鞭子要抽打乙,第一鞭子碰巧打到乙的太阳穴,导致乙死亡。甲用鞭子教训乙,目的不是拘禁乙,而是泄愤,因此不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该暴力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应拟制为故意杀人罪。

  2. 主观要求
    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被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如果故意将人打成重伤或故意杀人,则是正常的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 | 行为类型 | 主观 | 结论 | 罪数 | | —- | —- | —- | —- | | 非法拘禁的
    实行行为 | 对重伤、死亡结果持过失心理 | 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
    (结果加重犯) | 一个行为,
    最终只定一个罪。 | | | 对重伤、死亡结果持故意心理
    (例如放任) |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 一个行为,
    最终只定一个罪。 | | 非法拘禁的
    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 |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 【法律拟制】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 | 两个行为。
    非法拘禁行为即使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最终也只定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 | | | 故意重伤、杀人 | 【正常处理】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 | 两个行为。
    非法拘禁行为若构成非法拘禁罪,则两个行为应数罪并罚。 |


二、绑架罪

第 239 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第2款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1. 绑架罪
    是指带着胁迫第三人的目的,用强制手段实力控制人质的行为。
  2.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质的人身自由和安全,而不包括第三人的财产,因为本罪是人身犯罪,不是财产犯罪。

(一)构成要件

  1. 行为结构
    绑架罪的常见情形是两步走。
    例如,甲欲向 B 勒索财物,绑架了 B 的亲人 A,然后向 B 勒索财物。但是,由于绑架罪是人身犯罪,不是财产犯罪,保护法益不包括 B 的财物。因此,成立绑架罪,并不要求实施第二步(向B勒索财物)。但甲在实施第一步(绑架A)时必须具有实施第二步的目的,否则就只是非法拘禁罪。
  2. 胁迫、威胁第三人的目的
    常见的不法要求是勒索财物,也有其他不法要求。
    主观上要具有胁迫第三人的目的,就要求具有利用第三人担忧人质的意思,这就要求被绑架的人足以使第三人担忧,是个人质。所谓人质,就是押在手里,会使第三人担忧的人。
    如果第三人根本不会担忧,则押在手里的人就不能称为人质。因此,绑架罪的行为对象不是一般对象,而是特殊对象(人质)。
  3. 成立与既遂

(1)带着胁迫第三人的目的开始实施实力控制行为,就成立绑架罪。
(2)带着胁迫第三人的目的实力控制了人质就是绑架罪既遂。
① 实力控制了人质。如果没有实力控制,则是未遂。例如,甲带着向乙要钱的目的,着手绑架乙的孩子丙,丙奋力反抗,逃脱。甲构成绑架罪未遂。
② 实力控制了人质。如果实力控制的不是合格的人质,也即不是一个会令第三人担忧的人,则是未遂。
(二)第 238 条第 3 款的解读
该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例如,甲向乙讨债,乙不还,甲便将乙的妻子非法扣押,逼迫乙还债。甲构成非法拘禁罪。

  1. 条文属性
    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即这种情形原本就要定非法拘禁罪,而非原本定绑架罪,例外地按非法拘禁罪论处。
    因为成立绑架罪要求行为人需要具有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这是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条文的情形是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为了主张自己的债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2. 行为方式

(1)拘禁债务人亲属,向债务人索债。
(2)拘禁债务人,向其亲属索债。这里的亲属仅包括具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亲属。如果向除此之外的亲友索债,就表明具有非法占有该亲友财物的目的,就构成绑架罪。
(3)拘禁债务人,向债务人本人索债。

  1. “债务”的认定

(1)司法解释对“债务”作了扩大解释,包括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
(2)如果形式上是索取债务,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实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绑架罪。
(三)第 239 条第 2 款的解读
该款规定:“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 绑架 + 杀害
    这是结合犯:绑架罪 + 故意杀人罪 = 绑架罪(加重处罚)。

(1)杀害结果:要求杀死人质。

例如,甲绑架了乙后,向乙的老公要钱,没要到,在杀乙时,被警察抓捕。不能适用该结合犯,而应正常处理,也即,绑架罪(既遂)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

(2)杀害时间:从绑架的着手到释放人质前。

例1,甲使用暴力要绑架乙,但无法控制乙,干脆杀死乙。这属于,绑架罪(未遂) +杀人(既遂) =绑架罪(加重处罚)。 例2,甲勒索到赎金后,释放了人质乙,又后悔,开车追了三公里,追上人质,将其撞死。此时不属于“杀害被绑架人”,因为乙已经恢复自由,不属于被绑架人(人质)。此时杀人要与绑架罪数罪并罚。

  1. 绑架 + 伤害
    行为公式:绑架罪 + 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 = 绑架罪( 加重处罚)。

(1)“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
第一,不包括轻伤
第二,对重伤是故意,对死亡是过失
所以,要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客观上有伤害行为(具有造成重伤的可能性),主观上有伤害故意(具有造成重伤的故意)。
(2)伤害时间:从绑架的着手到释放人质前
第一,故意伤害罪可以发生在绑架罪既遂之后。例如,甲实力控制住人质乙后(绑架罪已经既遂),未勒索到赎金,很生气,将乙打成重伤。这属于“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 加重处罚)”。
第二,故意伤害罪可以发生在绑架罪既遂之前。

行为类型 主观 结论 罪数
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 故意杀人 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加重处罚(结合犯) 两个行为
按照结合犯,只定绑架罪
故意重伤 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重伤) =绑架罪,加重处罚(结合犯) 两个行为
按照结合犯,只定绑架罪
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实力控制行为)
对死亡结果
持过失心理
绑架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一个行为
择一重罪论处,定绑架罪
对重伤结果
持故意心理
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重伤) =绑架罪,加重处罚 整体是一个行为
只定绑架罪,加重处罚

(四)共犯模型

  1. 甲绑架了丙,让乙帮忙为丙做饭。乙照办。
    乙不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因为做饭不是犯罪行为,没有侵害法益。
  2. 甲绑架了丙,让乙看押丙。乙照办。
    乙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因为绑架罪是继续犯。
  3. 甲绑架了丙,欺骗乙:“丙的父亲欠我钱,你帮我看押丙,我要到钱,会感谢你。”乙照办。
    甲乙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甲定绑架罪,对乙定非法拘禁罪。
  4. 甲绑架了丙,没要到钱,要撕票,叫来乙,一起杀死丙。
    乙不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因为乙没有帮助实施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实力控制人质)。甲乙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甲定绑架罪(适用升格法定刑),对乙定故意杀人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 240 条 拐卖妇女、 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
注意:成年妇女如果同意放弃该法益,则行为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一)实行行为

  1. 实行行为一:绑架
    这里的绑架是指实力控制行为,包括偷盗婴儿。
    就绑架而言,本罪的行为结构特点:短缩的二行为犯
    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两个目的,目的一是实力控制妇女、儿童的目的,目的二是出卖目的。但是,客观上,只要求实施行为一,不要求实施行为二。只有行为一是本罪的实行行为。
    实施了实力控制行为,就成立本罪;将妇女、儿童控制到手(拐到手),就构成既遂。
  2. 实行行为二:贩卖

(1)贩卖行为(出卖行为,也即行为二)要成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前提条件是,不存在行为一( 绑架行为,实力控制行为)。
当贩卖行为是本罪的实行行为,那么,实施了贩卖行为,就成立本罪;卖掉,是既遂。

甲捡了一个弃婴,然后想卖掉。由于捡拾行为不属于绑架行为,不属于拐卖罪的实行行为,此时只有贩卖行为才是实行行为。甲带着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便成立拐卖儿童罪;如果卖掉了,构成既遂。

(2)贩卖行为与赠与行为的区分
收的钱的数额,能否评价为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的对价。
例如,甲想卖自己的孩子。由于不存在绑架到手或拐到手的环节,此时只有贩卖行为才是实行行为。甲带着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便成立拐卖儿童罪;如果卖掉了,构成既遂。如果甲收对方的钱只有 2000 元,则属于赠与(免费送),不属于贩卖,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3)⭐ 司法解释规定
注意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关键区分在于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下列情形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① 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② 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③ 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 注意: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出卖,既构成拐卖儿童罪,也构成遗弃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1. 实行行为三:收买
    收买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带着出卖目的,也即是一种“ 进货”行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收买行为只有收买的目的。
    带着出卖目的,实施收买行为,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买到手,构成既遂。
  2. 实行行为四:拐骗
    这里的拐骗,主要是指欺骗,不包括绑架劫持行为。拐骗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带着出卖目的。拐骗儿童罪的拐骗行为没有出卖目的。
    带着出卖目的,实施欺骗行为,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卖掉,构成既遂。

(二)法定刑升格条件

  1. 结合犯

(1)本罪 + 强奸罪 = 本罪(加重处罚)。对此不再数罪并罚。
(2)本罪 + 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 本罪(加重处罚)。
(3)本罪 +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 本罪(加重处罚)。

  1. 结果加重犯
    “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该结果加重犯的要点与“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要点相同。

(1)伤亡结果与拐卖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主观上是过失造成,或者为了实现拐卖目的故意造成。
(3)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只包括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和前来阻挡的亲属,不包括其他前来阻挡的第三人。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 241 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 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条第6款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故意用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1. 既遂标准
    买到手就既遂。

    例1,在接收到手前,拐卖者“一女二嫁”,将妇女又卖给了他人,行为人构成犯罪未遂。 例2 (仙人跳),甲与妻子乙通谋,将乙“卖给”丙,获得钱财后,两人便逃离。甲乙构成诈骗罪,甲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注意:此时收买人构成对象不能犯,无罪,不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未遂。

  2. 罪数问题

原则上,收买罪 + 后罪,应数罪并罚(本罪第2、3、4款)。常见后罪有拘禁、伤害、杀害、虐待、侮辱、猥亵、强奸等。
例外:收买罪 + 拐卖罪 = 拐卖罪(本罪第5款)。

例如,甲收买了一位被拐卖的妇女,本想与之结婚,但发现越看越丑,便卖掉。对甲只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五、拐骗儿童罪

第 262 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家长的监护权儿童的人身自由、安全
只要侵害两种法益之一,就构成本罪。

  1. 行为方式
    拐骗。这里的拐骗,既包括实力控制手段(绑架、劫持),也包括欺骗。
  2. 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分
    有无出卖目的
    判断方法:看有没有收买方。
    注意:两罪的关系是 A 与 A+B 的关系,B 是出卖目的。两罪不是 A 与 -A 的关系。成立拐骗儿童罪,不要求特别目的。如果有出卖目的,则成立拐卖儿童罪。

:::info

  1. 罪名区分
    本节罪名中,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这四个罪名的客观行为都有实力控制行为,构成何罪,关键看带着什么目的实施实力控制。例如,在甲实力控制乙的情况下:

(1)甲若带着向乙的家人要钱的目的,则构成绑架罪。
(2)甲若带着出卖目的,乙是妇女或儿童,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3)甲若带着向乙要钱的目的,则构成抢劫罪。
(4)甲若带着奸淫乙的目的,乙是妇女或女童,则构成强奸罪。
(5)甲若没有出卖目的,乙是儿童,则构成拐骗儿童罪。
(6)甲若没有特定目的,乙是年满 14 周岁的人,则构成非法拘禁罪。

  1. 承继共犯问题
    本节罪名中,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这四个罪名的实行行为都有实力控制的方式。此时属于继续犯。既遂之后,有人参与进来,继续帮助实力控制的,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
  2. 罪数问题

(1)三个拐卖类犯罪内部关系:收买罪或拐骗罪 + 拐卖罪 = 拐卖罪。
(2)原则上,实施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罪,应数罪并罚。
例 1,收买 + 后罪(包括非法拘禁、强奸等),应数罪并罚。
例 2,拐骗儿童罪 + 后罪,应数罪并罚。后罪诸如:奸淫女童,构成强奸罪,并罚;向儿童父母勒索财物,构成绑架罪,并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