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的概念
- 宪法在中国
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曾出现过“宪”“宪法”“宪令”“宪章”等词语,如《尚书·商书·说命下》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国语·晋语》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等,但这些与近现代宪法的性质与含义是不同的。宪法作为“根本法”意义上的首次使用源于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提出,要求清政府定宪法、开议院、实行君主立宪制。
- 宪法在西方
宪法在西方也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的:
(1)关于城邦组织和权限方面的法律( 亚里士多德首创) ;
(2)皇帝的诏书和谕旨,以区别于市民议会所指定的普通法律;
(3)有关确认教会、封建领主以及城市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他们与皇权关系的法律近。
👉 近代意义上宪法的词义,在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出现以后确立。
(二)宪法的特征
- 宪法是根本法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一个国家最根本、最核心的问题。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最根本的问题,都在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① 宪法是普通法的依据,与普通法构成母法与子法的关系;
② 普通法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将会因为违宪而被撤销或宣布无效;
③ 是所有守法主体的最高行为准则
(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最为严格:
在中国,1/5 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改的议案,宪法修正案经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 2/3 以上多数赞成方可通过,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全国人大公告的形式公布施行。
-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诞生于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特权阶级的斗争过程中,是资产阶级用以确认和巩固胜利果实的工具,宪法以规范国家公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根本出发点,其中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居于核心和支配地位。
- 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民主是近代宪法的应有之义,伴随资产阶级革命民主事实的出现而产生。社会主义宪法也是在无产阶级民主事实出现之后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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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 年宪法就对宪法的修改制度做出了框架性规定,主要包括两个部分:首先确定了全国人大是法定的修宪机关;其次规定了宪法修改需要全国人大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1982 年宪法进一步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提案主体为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提出宪法修正案的主体也有权力提议全国人大临时开会)。
综上,我国宪法的修改制度可以概括为:五一全人常,临时开会提修宪,法律主席相对多,宪法主席团绝对多。同时提醒大家,在我国,执政党无权提出宪法修改的议案,但党中央有权提出宪法修改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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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宪法的本质
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 都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但宪法在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层面,具有最为集中、最为全面和最为重要的特点。制宪和修宪的过程中,统治阶级需要全面考察社会中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 尤其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并将这种力量对比关系全面地反映在宪法的文本当中。
因此,所谓宪法,就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四)宪法的制定
- 制宪主体:
根据人民主权原则的要求,人民有权制定宪法(最早由西耶士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中系统阐述) - 修宪主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54 年宪法) - 释宪主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1978 年宪法) - 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规定,源自 1982 年宪法) - 制宪程序:
① 设立制宪机关:
人民享有制宪权,但并不意味着人民直接参与制宪过程。具体的实施过程由制宪机关实施,通常包括宪法起草机关(如中国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美国的制宪会议)和宪法的通过机关(如中国的 1954 年一届人大的一次会议)。
② 提出宪法草案:
宪法草案应具备广泛的代表性和科学性,遵循特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1954 年宪法采用了全民讨论的办法。
③ 通过宪法草案:
宪法通过机关的绝对多数或全民公决。
④ 公布宪法:
宪法草案一经通过,由国家元首或代表机关公布。1954 年宪法由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全国人大公告形式公布。
👉 制宪权与修宪权虽然同属于根源性的国家权力,但二者仍然存在性质上的根本差异,修宪权要受到制宪权的约束,不得违背制宪权的精神和原则。一般而言,修宪权要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
(五)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 宪政的概念:
以宪法为依据的民主形式,实质为以民主事实为政治内容的宪法的实施。 - 宪政的要素:
① 制宪是前提;
② 宪政的基本内容是民主事实的制度化;
③ 法治是宪政发展的必然结果;
④ 人权保障是宪政的核心价值与终极目标。 - 宪政的基本特征:
① 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② 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精神的核心;
③ 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体现。 -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① 宪法是前提,宪政是宪法实现的过程或状态;
② 宪法侧重静态调整,宪政侧重动态调整;
③ 宪法是一种规范形态,宪政则是宪法内容的动态实施;
④ 宪法所提供的规则通常体现为一种方式或方法,而宪政则是一种社会共同体追求的价值与目标。
二、宪法的分类 ⭐
宪法的形式分类:资产阶级宪法学者的分类。 | 标准 | 分类 | 代表 | | —- | —- | —- | | 是否具有统一法典形式
(蒲莱士提出) |
1. 成文宪法:
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法律文件多直接表述为宪法,并冠以国名
| 1787 《美国宪法》 (世界第一);
1791 《法国宪法》(欧洲第一)。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成文宪法国家 | | |
2. 不成文宪法:
无统一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在实质上发挥着宪法的作用
| 英国是最为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其宪法主要表现为:
1628年《权利请愿书》;
1679年《人身保护法》;
1689年《权利法案》等;
1701年《王位继承法》等宪法性法律(文件) | | 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修改机关和程序
(蒲莱士提出) |
1. 刚性宪法:制定和修改的机关及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法律
| 成文宪法的国家一般都是刚性宪法国家 | | |
2. 柔性宪法:制定和修改的机关及程序与一般的法律相同
| 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一般都是柔性宪法国家 | | 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 |
1. 钦定宪法
| 1889 年日本《明治宪法》;
1908 年中国《钦定宪法大纲》 | | |
2. 民定宪法
| 美国宪法;
魏玛宪法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民定宪法) | | |
3. 协定宪法
| 1215 年《自由大宪章》;
1830 年《法国宪法》 |宪法的实质分类: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
(1)以国家的类型和宪法的阶级本质为标准:
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
(2)以宪法与社会现实是否一致:
虚假的宪法与非虚假的宪法(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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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的分类问题是每年的必考点,大家要特别注意的是形式分类,对其分类标准和典型代表都要有足够精确的记忆。
- 马列认为宪法的类型只包括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两类,不存在奴隶社会的宪法和封建社会的宪法,这是因为宪法本身就是近代以来的产物,是伴随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成功而出现的产物,因此古代不可能有真正的宪法(即以分权和保障人权为核心要求的宪法)。 :::
三、宪法的发展历史
- 近代意义上宪法的产生条件
经济条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普遍化发展
政治条件: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及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
制度的形成
思想条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理论
- 宪法发展的“里程碑”
(1) 1787 年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2) 1791 年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
(3) 1918 年《苏俄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
(4) 1908 年《钦定宪法大纲》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
(5) 1912 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 也是唯一一部)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性文件。
(6) 1923 年《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是我国历史上首部正式颁行的宪法)。
(7) 1954 年宪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
- 现代宪法的发展趋势
(1)各国宪法越来越强调对人权的保障,不断扩大公民权利范围(主要体现在经济、社会、文化领域)。
(2)政府权力的扩大和中央集权加强是社会发展趋势:加大授权与加强监督相结合。
(3)各国越来越重视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来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
(4)宪法领域从国内法扩展到国际法,国内宪法与国际法律日益结合,在人权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 1787 年美国宪法是近代宪法的标志; 👉 1918 年《苏俄宪法》和 1919 年《魏玛宪法》是现代宪法的标志。
- 中国宪法发展历史
(1)新中国先后颁布了一部宪法性文件和四部宪法:
①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② 1954 年宪法
③ 1975 年宪法
④ 1978 年宪法
⑤ 1982 年现行宪法
(2)《共同纲领》在1954年宪法问世前,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具有新民主主义性质。
(3) 1954 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75 年宪法是文革时期的产物,指导思想落后;1978 年宪法是第三部宪法,历经 1979 年和 1980 年两次部分修改后无法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求,后对其全面修改形成 1982 年现行宪法。
👉 宪法的全面修改视为制定,但这是从实际效果上来说的,因此在问及我国的制宪机关时,仍然只能是1954 年一届人大的一次会议,后续所有的人大,都只是修宪机关。
(4)1982年现行宪法历经五次部分修改。
宪法修正案 | 修正案内容 |
---|---|
1988 年 | 第1修正案:私营经济是补充,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管理 第2修正案:允许、转让土地的使用权 |
1993 年 | 第3修正案: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改革开放,把我国建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4修正案: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第5修正案:“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 第6修正案: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第7修正案: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第8修正案:把原《宪法》第16条中的“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 第9修正案:废除“集体经济组织受国家计划指导” 第10修正案:把原《宪法》第42条第3款中的“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 第11修正案:县级人大任期由3年改为5年 |
1999 年 | 第12修正案: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13修正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14修正案: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15修正案: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16修正案:非公有制经济是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17修正案:“反革命活动”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
2004 年 | 第18修正案: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第19修正案:爱国统一战线中增加“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20修正案:征收或征用土地并给予补偿 第21修正案: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非公有制经济进行鼓励、支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22修正案: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并给予补偿 第23修正案: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24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25修正案:全国人大中增加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人大代表 第26修正案:把原《宪法》第67条中的“戒严”改为“紧急状态” 第27修正案:把原《宪法》第68条的“戒严”改为“紧急状态” 第28修正案:国家主席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 第29修正案:把原《宪法》89 条中的“戒严”改为“ 紧急状态” 第30修正案:乡级人大任期从3年改为5年 第31修正案:增加国歌 |
⭐ 2018 年 ⭐ | 第32修正案:指导思想部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后增加“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33修正案:统一战线的组成修改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第34修正案:“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 第35修正案:对外政策中增加“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36修正案:“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第37修正案:“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38修正案:“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 第39修正案:“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第40修正案:增加“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41修正案:全国人大职权增加“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第42修正案:全国人大罢免对象中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第43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44修正案: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中增加“监督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和“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45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取消连任限制) 第46修正案:国务院职权中增加“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删去领导和管理“监察工作” 第47修正案:“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48修正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49修正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50修正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中增加“监督监察委员会”的权力 第51修正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中,删去对“监察工作”的管理权 第52修正案:国家机构当中增加一节,专门规定监察委员会组织体制,共计5条,具体如下: - 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 第124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电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 第125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 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 第126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 第127条:监察委 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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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9年出台的《共同纲领》在性质上属于新民主主义的宪法文件,在1954年宪法出台以前,《共同纲领》发挥着临时宪法的作用。
- 新中国成立后,只有 1954 年宪法是制定的产物,因此当我们说到制宪机关时,只有1954年一届人大一次会议才是制宪机关,后续的历届人大都只是修宪机关而已。1975年宪法,1978 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是对前一部宪法全面修改的产物,只不过我们通常将宪法的全面修改等同于宪法制定,因此就有了新中国有四部宪法的说法。我国宪法的修改情况统计如下:
全面修改:1975年,1978 年,1982年
部分修改:1979 年,1980年, 1988 年,1993 年,1999 年,2004年,2018年 - 在记忆宪法修正案时,可以着重从修宪的时代背景角度去理解把握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因为任何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会有明显的时代烙印,结合自己熟悉的修宪的时代背景,就不难回忆推导出宪法修正案的相关内容。
在把握1988年到2004年的修正案时,大家要重点掌握连续修改过的部分,包括(1)第1、16、21修正案; (2)第3、7、12修正案; (3) 第6、15修正案。
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内容比较多,但因为距离我们最近,所以只要是涉及近几年才流行起来的“新词”,就都是2018年宪法修正案的内容,总结如下:
社会生态,和谐美丽,伟大复兴,科学发展习近平。
核心价值观,命运共同体。
宪法宣誓,设区的市,党的领导是本质。
监察委员会,主席可连任。 :::
四、宪法的基本原则
- 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也被称为主权在民,近代主权的概念由法国人博丹在《共和六书》中提出。人民主权要求一国之最高权力由最多数之人民享有。1776 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提出,政府的正当权力源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 - 基本人权原则
源于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学说。人权即人之所以为人就应当享有的权利,伴随时代的发展,人权的内涵不断丰富和发展,从最初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和财产权方面扩展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并有与国际法不断融合的趋势。 - 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的概念,即法律的统治,要求国家公权力机关和公民以宪法和法律作为根本行为准则,在宪法和法律划定的范围内活动。法治原则的约束重点在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活动。具体而言,法治原则的要求有三:
① 宪法优位:确立宪法的最高地位,任何法.律不得违反宪法,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 .这也内在地包含了法律优位的要求,即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的要求。
② 法律保留:对于特定的重要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不得先行规定。
③ 审判独立: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排除非法干预 - 权力制衡原则
权力制衡指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运作受到约束和制约,具体表现有两个方面:其一公权制约公权,其二私权制约公权。权力制衡原则源于洛克(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成熟于孟德斯鸠(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体现为分权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当中主要体现为监督原则。
五、宪法的作用
(一)宪法的一般功能
- 确认功能:确认国家最重要和最根本的问题
- 保障功能:保障人权和民主制度
- 限制功能:限制国家权力,建立有限政府(宪政)
- 协调功能:以合理的机制平衡各种利益
(二)宪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作用
- 立法中的作用
(1)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确立了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
(2)确立了立法的统一基础
(3)合理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是实现宪法原则的基本形式之一
(4)宪法规定了解决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
(5)宪法是立法体制完善与发展的基础和根据 - 执法中的作用
培养执法人员的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思维 - 司法中的作用
(1)宪法是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来源,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活动的基本原则
(2)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
(3)法官和检察官的宪法意识对法治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法官不得适用违宪的法律法规来审判案件,如果发现违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请求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必要的解释) - 守法中的作用
认真遵守宪法、树立宪法意识是提高守法意识的重要内容。
2014 年 11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每年的 12 月 4 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普及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
六、宪法的渊源与宪法典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
宪法渊源即宪法的表现形式,一个国家具体采用何种渊源形式,取决于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状况等多种因素。一般而言,宪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 宪法典:
成文宪法国家最重要的宪法表现形式,也是成文宪法国家的标志。 - 宪法性法律:
以宪法问题作为规定对象的一般法律,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性法律就是宪法,其内容涉及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在成文宪法国家,指为了成文宪法典实施而制定的调整宪法关系的法律,在成文宪法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如宪法典,也存在部门法意义下的宪法,即普通法律中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如组织法、选举法、立法法、代表法、代议机关议事规则等。 - 宪法惯例:
指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存在着的,并为国家机关、政党及公众所普遍遵守的,具有宪法效力的习惯或传统。宪法惯例并非法律,因此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形式,但它涉及国家根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基本性的宪法问题,宪法惯例并不借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而主要依靠政治家的自觉和公共舆论来保证实施。宪法惯例能够适应国家形势发展的需要,有效地补充宪法规定的不足,丰富一国的宪法内涵。 - 宪法判例:
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并具有宪法效力的判例。宪法判例在成文宪法国家和不成文宪法国家均有。但中国没有宪法判例。 -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能否作为国内法的渊源及宪法的渊源,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国际条约在中国能否作为宪法的渊源的问题,宪法语焉不详,没有明确规定。 :::info 综合来看,我国宪法的渊源确定包括: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确定不包括宪法判例,宪法未明确规定的是国际条约。 :::
(二)宪法典的结构
- 序言
主要表述宪法的制定宗旨、目的和指导思想,国家基本任务和目标等宏观内容。
我国宪法序言在最后一个自然段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 正文
① 国家和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的基本原则(总纲)
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③ 国家机构
④ 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 - 附则
附则是宪法的一部分,因此其法律效力当然与一般条文相同。
附则规定内容的特点有二:一是特定性,即只针对特定的条文或事项适用;二是临时性,即附则只针对特定的时间或情况,有时间限制。我国现行宪法当中并没有附则的规定。👉 美国宪法的正文当中并未规定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内容主要体现在美国宪法的修正案当中。美国宪法共计27条修正案,其中主要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前十条修正案亦被称为“权利法案”。
七、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概念:
宪法规范即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以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二)宪法关系主要包括:
-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 国家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
- 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 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
(三)宪法规范的特点:
- 根本性:宪法只规定国家生活中最根本的问题。
- 最高性:宪法规范的效力高于其他法律规范。
- 原则性:宪法只规定有关问题的基本原则,其规范表述具有高度概括的特点。
- 纲领性:宪法规范不仅针对宪法主体的现实社会生活,也明确表达对未来目标的追求,指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宏观发展思路。
- 稳定性: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稳定性,这是宪法权威性保持的必然要求。
(四)宪法规范的类型:
- 确认性规范:
对已经存在的事实的认定,其主要意义在于根据一定原则和程序,确立具体宪法制度和权力关系,以肯定性规范的存在为其主要特征。我国宪法总纲第 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确认性规范依其作用的特点,又可分为宣言性规范、调整性规范、组织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等形式。如调整性规范主要涉及国家基本政策的调整,组织性规范主要涉及国家政权机构的建立与具体的职权范围等。 - 禁止性规范:
对特定主体或行为的一种限制,也称其为强行性规范。
在我国宪法中,禁止性规范主要以“禁止”“不得”等形式加以表现,如我国宪法第 65 条第 4 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禁止性规范有时还表现为对某种行为的要求规范,如宪法第 140条 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 权利义务性规范:
主要是在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过程中形成的,同时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提供依据,主要包括三种形式:
① 权利性规范;
② 义务性规范;
③ 权利义务合一型规范
- 程序性规范:
具体规定宪法制度运行过程的程序,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程序方面的内容。程序性规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中对有关行为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如全国人大召开临时会议的程序、全国人大延长任期的规定、宪法修改程序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质询权的规定等。
二是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本身对程序性规范不做具体规定,而通过法律保留形式规定具体程序。比如,法律的具体制定程序、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程序等,宪法只做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程序由部门法规定。
八、宪法的效力
- 宪法效力的特点:
宪法规范的效力具有最高性和直接性。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对所有相关行为产生直接的约束力。 - 宪法的对人效力:
宪法首先适用于所有的中国公民,即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和法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也能成为某些基本权利的主体,在其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范围内,宪法的效力适用于外国人和法人的活动。 - 宪法的领土效力:
作为根本大法,宪法作为一个整体适用于一个主权国家的所有领城,这是由主权的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决定的,也是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所决定的。由于宪法规范本身的综合性和价值多元性,宪法在一国不同领域的适用上可能有所差异,如在普通行政区与特别行政区的种种差别,但这种差别绝非宪法在某些区域不具有效力,根据宪法效力理论,任何组成部分上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对这个整体的否认,宪法作为整体效力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