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思想
- 坚持明刑弼教
“明刑弼教”最早见于《尚书·大禹谟》“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宋代理学家朱嘉首先对明刑弼教作了新的阐释,有意识地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认为礼律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不可偏废。
与前代儒家学说不同的是,他强调礼刑并重,刑与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从属主次关系,同时德对刑也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即既可以“先教后刑”也可以“先刑后教”。这种变通意味着中国传统法制指导原则沿着德主刑辅——礼律合一——明刑弼教的发展轨道, 进入一个新阶段,并对明清两代法律实施的方法,发展方向和发挥的社会作用产生了深刻影响。经朱熹阐发,朱元璋身体力行于后世的明刑弼教思想,则完全是借助弼教的口实,为推行重典治国政策提供思想理论依据。 - “重典治世”与“重典治吏”严厉打击官员贪腐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原则
《大明律·名例》规定: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2)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
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唐律一般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不同处理,牵连范围较狭;而明律不分情节,一律处以重刑且扩大株连范围,此即重其所重;对于“ 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 明律处罚轻于唐律,从轻处罚,此即轻其所轻。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是为了突出重其所重的原则。
二、重要法典
- 《大明律》
明太祖朱元璋时期颁行,共计 7 篇 30 卷 460 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户、礼、吏、兵、刑、工的七篇格局,其律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以适应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 - 《明大诰》
名称来源于《尚书·大诰》,朱元璋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整理汇编,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诰》集中体现“重典治世”和“重典治吏”思想:特别刑事法、效力高于律、法外创刑、空前普及。 - 《大明会典》
是对《唐六典》的继承和发展,明英宗时开始编修,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
三、重点罪名
- 奸党罪:
朱元璋洪武年间创设,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 - 充军刑:
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并有本人终身充军与子孙永远充军之分。 - 故杀与谋杀
(1) 故杀的渊源已久,北魏时已经出现了故杀,早在西晋,张斐对“故”的解释是“知而犯之”。因此可以认为谋杀和贼杀都包含于“故”杀人。西晋时期及以前的“故”更强调主观意图,而谋杀和贼杀更关注杀人行为的外部特征。但是后来“故”的含义最终演变成与“贼”相似,法制史学家戴炎辉先生认为汉晋所谓贼杀伤,似相当于唐以后的故杀伤。按照清代律学家的定义,故杀是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
(2)在我国古代法中谋杀曾长期被看作是必要共犯。在唐代及以后的历代法典中,“谋杀人”条依然将谋杀看作是一种必要共犯,所以,为了对行为人准确量刑,就有必要对共同谋杀行为人中共同犯罪人进行认定。明律仍然以为谋杀首先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到了清代,谋杀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而故杀是没有预谋、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有无事先预谋是区分故杀与谋杀的根本标准。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中央司法机关
① 大理寺:
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
② 刑部:
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③ 都察院:
源于隋唐的御史台,掌纠察,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地方司法机关
沿袭宋制,省设提刑按察使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其他重案需报刑部批准执行;在县乡设立“申明亭”,由乡里耆老、里长主持调解。地方司法分省、府、县三级。
(二)会审制度
- 三司会审
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共同审理。 - 九卿会审(圆审)
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史,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特别重大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的案件。 - 朝审
明英宗时期确立,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在吏部尚书(或者户部尚书)的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清代的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 大审
司礼监(宦官之首)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同审理囚犯。每 5 年大审一次。
(三)廷杖与厂卫
- 廷杖:
① 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② 廷杖属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 厂卫:
厂卫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明代的一大弊政。
① “厂”是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下设镇抚司,由皇帝任命亲信“ 提督”厂卫,多由宦官充当。
② 厂卫干预司法始于太祖时期,太祖设锦衣卫。成祖设宦官特务机构“东厂”。宪宗时又为监督厂、卫而设“西厂”,至武宗为监督东西厂,又设“内行厂”。
③ 厂卫干预司法: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可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