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
闽建建〔2006〕5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公用局: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现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应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试行)》进行就位,换发新的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延长至2007年7月30日,到期未就位的自行失效。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为做好检测行业结构调整,今后不再审批新设立的“建筑工程材料检测”专项资质。
附件:1、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2、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试行)
福建省建设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范质量检测行为,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检测市场秩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1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项目以及其它检测项目进行检测,或者建筑施工、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等企业内设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对本企业承揽(生产)的工程(产品)非见证取样检测项目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企业试验室是指企业内部专门负责质量检测工作部门。
第四条 从事质量检测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检测工作程序,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五条 鼓励检测机构积极开展检测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开发,使用先进检测技术和检测设备,不断提高检测技术水平。
第六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并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管理
第七条 检测机构在闽从事质量检测业务,必须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或备案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或备案的业务范围、地域内开展质量检测业务。
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资质,应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净资产审计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机构办公、试验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其检定有效期证明和购置票据的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聘任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检测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文件;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省建设厅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后,应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建设厅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省建设厅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现场核查应包括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质量管理、技术能力等内容,核查意见应客观、公正。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资质标准的,省建设厅应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见附表2,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和检测资质专用章,并报建设部备案。
省建设厅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资质专用章与资质证书配套使用。
资质证书应注明检测机构的名称、检测类别、检测范围、适用地域和场所地址。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不申请延期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或者有效期延期的,不予批准;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予以延期3年。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资质条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因改制或分立等原因,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变化后的实际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因破产、解散、撤销等原因终止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注销的,由省建设厅按规定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在异地从事建筑工程材料检测业务。
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的,必须经省建设厅核准,并核发检测单项核准意见书(见附表3)。
异地是指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书注明的适用地域以外的区域。适用地域为设区市的,其地域范围为设区市区(不含县(市));适用地域为县(市)的,其地域范围为县(市)。
第十七条 省外检测机构在闽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在承接质量检测业务之前,应向省建设厅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见附表4);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四)与申请备案的检测项目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在闽检测机构办公、试验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在闽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其检定有效期证明和购置票据的复印件;
(七)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在闽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聘任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在闽从事检测的检测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九)在闽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文件;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省建设厅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在20日内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颁发《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证书》(见附表5,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在闽机构负责人的,应在10日内到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职务变更或者工作单位变动的,应提交任免文件或者原检测机构解聘合同证明和现检测机构聘任合同证明、新任命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等相关的文件,经省建设厅核查属实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人员发生变动的,应提交原检测机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现检测机构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文件,并在变动后30日内到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2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检测人员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1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试验室的环境、仪器设备(含仪器设备检定)、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文件应符合相关标准有关规定,并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其试验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时,省建设厅应对其试验室进行现场考核。
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确保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检测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建设工程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委托,并签订委托检测合同。
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检测标的、收费费率、执行标准、权利义务、责任及争议仲裁等。合同中应明确符合标准规范规定的检测数量。
一个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原则上只委托一个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检测业务价格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见证检测、桩基、钢结构工程等检测合同,检测机构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合同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备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明确所划分的验收批及其检测数量,并建立取样及送检台账。
第二十五条 见证、取样检测合同签订后3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指定见证人员,并将见证人员的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检测机构,同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见证人员变动的,应在其变动前书面告知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见证人员应由经培训的建设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或者监理单位专业监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见证取样的试样,应由相关单位人员现场见证,随机抽样、封样。
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见证取样的试样,检测机构应参与现场见证取样、做好旁证记录。取样、见证、旁证人员对见证取样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监理单位可对见证取样的试样的检测过程进行旁证。对其检测结果有疑义时,旁证人员应指出,并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见证取样的试样送检时,委托单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并由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当场签认;检测机构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在委托回执单上签认,并建立收样台账。
检测机构不得受理无见证封样或者无见证人陪同送样的见证试样。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与检测监督管理网络联网,且按统计有关规定即时上报单位经营状况报表。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制定明确的检测流程、时限,建立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保证试样及检测资料按流程及时流转。
第三十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全面、真实、准确,并经检测、审核人员签认。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并经检测、校对、审核人员签认,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加盖检测资质专用章后方可生效。见证取样检测报告还应注明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
检测报告格式应采用省建设厅制定的示范文本。示范文本另行印发。
建设单位收到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应及时将检测报告交监理单位确认检测结果,并在2日内移送施工单位归档。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检测合同、委托单、样品、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编号应按年分类流水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抽撤、涂改。
第三十三条 对取样送检结果不合格的,除有关标准规范明确规定可进行复检的项目外,严禁将同一批次的样品重复取样送检;对重复送检的,检测机构不得受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建立单独的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单位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书面通知后,必须立即通知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检测试样留置:
(一)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标准规范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其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
(三)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7天;
(四)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质量检测活动中发现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及其它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者企业试验室出具的试验报告有争议的,可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不得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质量检测业务。
禁止检测机构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承接的质量检测业务的工程指定、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检测机构及其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资质标准,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是否参与现场见证取样,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三)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四)是否建立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将不合格检测报告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五)检测机构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人员是否到位;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标准规范的要求;
(七)其它内容。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检测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比对试验;
(四)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和问题时,当场责令改正;
(五)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开展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等级评定,对检测机构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并将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信用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记入检测机构信用档案,报省建设厅备案。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检测业务或者检测业务挂靠的;
(四)使用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检测人员或者不及时办理检测人员变更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六)违反有关标准规范规定,接受同一批次的样品重复送检的;
(七)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九)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十)销毁或者转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十一)不执行单位经营状况上报制度或者隐瞒实际情况的;
(十二)其他需要记入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企业试验室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报省建设厅备案。
(一)超出实际检测能力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资格的检测人员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四)违反有关标准规范规定,接受同一批次的样品重复送检的;
(五)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七)销毁或者转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八)其他需要记入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检测机构应将其调离检测岗位,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记入检测人员信用档案,报省建设厅备案。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接受同一批次的样品重复送检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擅自销毁或者转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五)工作失职,造成工程质量重大事故的;
(六)其他需要记入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处理。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检测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七)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八)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九)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十)转包检测业务的;
(十一)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条 工程检测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委托无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为检测机构招揽、指定检测业务,干预检测机构正常检测工作,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企业试验室从事检测活动应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附表1、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附表2、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附表3、见证检测单项核准意见书;
附表4、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
附表5、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证书。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试行)
一、资质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为专项、综合两类。具体标准如下:
(一)建设工程专项检测机构基本条件
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净资产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2、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计量检定合格。
3、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相关专业中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人;建筑业年产值不足5000万元的县和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4、从事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工作3年以上,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持有相应专项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各专项检测人员不少于3人。
5、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试验室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相关专业试验室工作经历;质量负责人、专业审核人具有相关专业中级职称、5年以上相关专业试验室工作经历;建筑业年产值小于5000万元的县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相关专业试验室工作经历。
6、本条件所规定的人员年龄应在国家法定工作年限以内。
7、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操作规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二)下列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以上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1人。
具有3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存放设备场所,其中存放设备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2、建筑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1人。
具有3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3、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
具备工作场所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4、建筑钢结构工程检测
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1人。同时,持有无损探伤检测Ⅱ级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持Ⅲ级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人。
具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单独从事钢结构无损检测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且可不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人员。
5、建筑工程材料检测
具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标准养护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6、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
具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7、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质量检测
具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
8、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测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测工作3年以上,持有无损探伤检测Ⅱ级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人。
具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
9、市政工程材料检测
具有45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标准养护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10、市政桥梁工程检测
具有该专业的高级工程师资格3人,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具有45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标准养护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净资产不少于240万元人民币。
11、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
具有建筑工程材料检测、建筑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钢结构工程检测资质。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3人。
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12、建筑门窗检测、建筑安装设备检测
具有3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申请增项资质的,在满足主项资质标准要求的基础上,每增一项资质还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金及净资产应按申请增项相应的专项检测的注册资本金及净资产的60%递增。
2、试验场所增加的面积应符合所申请增项的试验室面积。
3、所申请增项的每个专项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递增(增项资质的经检测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
4、所申请增项的每个专项的检测项目应为该专项检测子项目的60%以上。
(四)建设工程综合检测机构基本条件
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净资产不少于440万元人民币。
2、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至少具备建筑地基基础工程、建筑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材料、建筑工程室内环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建筑节能工程、建筑门窗检测及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等专项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并计量检定合格。
3、具有1500平方米以上固定的办公、试验场所,其中试验室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标准养护室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4、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0人,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
5、从事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工作3年以上,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持有相应行业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各专项检测人员不少于3人。
6、一级注册结构师和岩土注册工程师不少于5人;持有无损探伤检测Ⅱ级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Ⅲ级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人。
7、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试验室工作经历;技术、质量负责人、专业审核人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10年以上试验室工作经历。
8、本条件所规定的人员年龄应在国家法定工作年限以内。
9、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操作规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二、检测业务范围
专项检测设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建筑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建筑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工程材料检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测、市政工程材料检测、市政桥梁工程检测、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建筑门窗检测、建筑安装设备检测等14类,具体检测业务范围如下:
1、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初次申请的,限10000kN[不含10000kN]以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2、建筑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结构混凝土;
(2)砌体结构;
(3)钢管混凝土结构;
(4)混凝土结构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5)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承载力检验;
(6)建筑声学。
3、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幕墙物理性能;
(2)硅酮胶;
(3)石材用密封胶;
(4)锚固件(锚栓);
(5)铝型材;
(6)铝塑复合板;
(7)钢化玻璃。
4、建筑钢结构工程检测
(1)防火涂料;
(2)防腐涂料;
(3)钢材检验;
(4)焊接质量无损检验;
(5)防腐及防火涂装检验;
(6)高强度螺栓;
(7)地脚螺栓;
(8)钢网架;
(9)安装允许偏差。
5、建筑工程材料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测;
(2)钢材(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测;
(3)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
(4)砂、石常规检测;
(5)混凝土、砂浆强度检测及其配合比试验;
(6)简易土工试验(击实、相对密度、含水率、密度、压实度);
(7)混凝土掺加剂检测;
(8)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测;
(9)沥青、沥青混合料检测。
(10)建筑防水材料检测(防水卷材、涂料、密封材料检测,及混凝土封闭剂);
(11)建筑墙体材料检测(轻质隔墙的人造木板甲醛含量、建筑涂料、建筑外墙饰面砖粘结强度、砌墙砖及小型空心砌块)。
6、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
(1)氡浓度检测;
(2)游离甲醛浓度检测;
(3)苯浓度检测;
(4)氨浓度检测;
(5)TVOC浓度检测。
7、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质量检测
可开展以下系统工程项目的设备、材料、产品的性能及工程效果与质量检测:
(1)通信网络系统(CA)检测;
(2)办公自动化系统(OA)检测;
(3)建筑设备监控系统(BA)检测;
(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FA)检测;
(5)安全防范系统(SA)检测;
(6)综合布线系统检测;
(7)智能化系统集成检测。
8、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测
(1)施工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门式起重机);
(2)防坠安全器;
(3)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
(4)门式钢管脚手架;
(5)安全网。
9、市政工程材料检测
(1)可承接市政(道路)建筑工程材料(土、寂寥、石料、水泥、水泥混凝土、砂浆、外加剂、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沥青、沥青混合料、钢筋)检测;
(2)道路工程;
(3)结构混凝土;
(4)地基基础;
(5)道路线形及几何尺寸。
10、市政桥梁工程检测
(1)桥梁检测、监测(含加固)
1)结构混凝土;
2)桥梁结构及构件;
3)地基基础;
4)基桩;
5)施工监测与监控;
6)运营期结构安全监测。
(2)材料与产品监测
1)钢筋;
2)预应力钢绞线;
3)锚具;
4)橡胶支座;
5)球形支座;
6)盆式支座;
7)伸缩缝;
8)波纹管。
(3)钢结构检测(含索缆)
1)线形、几何尺寸;
2)索力测量;
3)钢结构(含索)防护涂料检测;
4)高强螺栓扭矩;
5)钢结构无损探伤。
11、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
(1)建筑物的安全鉴定(含建筑幕墙安全鉴定);
(2)建筑物使用功能鉴定及日常维护检查;
(3)建筑物改变用途、改变使用条件或改造前的专门鉴定;
(4)混凝土结构无损检测、砌体结构试验和现场检测、钢结构无损检测、建筑构配件检测等建设工程结构检测项目。
12、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
(1)墙体保温;
(2)保温材料(含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聚苯乙烯板、聚氨酯泡沫等);
(3)幕墙门窗;
(4)保温隔热系统;
(5)建筑节能工程监测与控制系统功能检测(HVAC检测与控制、给排水、供配电系统、建筑热电联供自备系统(BCHP)及备用发电机组、照明系统、电梯和自动扶梯、围护结构控制)。
13、建筑门窗检测
(1)门窗物理性能;
(2)铝型材;
(3)塑料型材;
(4)人造板及饰面人造板。
14、建筑安装设备检测
(1)建筑物电气装置;
(2)通风空调工程;
(3)建筑消防功能检测。
建设工程综合检测机构检测业务范围,按资质所核定的专项检测项目范围承担业务。
附件:
附表6、建筑节能工程进场材料和设备的复验项目表;
附表7、建设工程专项试验检测能力基本要求;
附表8、建设工程专项类试验检测主要仪器设备基本要求。
附件下载:mjj[2006]59fj.doc
原文链接:http://zjt.fujian.gov.cn/xxgk/zfxxgkzl/xxgkml/dfxfgzfgzhgfxwj/gcjs_3791/200612/t20061230_264866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