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试行)》《福建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若干规则(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闽工信法规〔2020〕90号


各设区市工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省属有关集团(控股)公司:
现将《福建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试行)》《福建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若干规则(试行)》《福建省工业项目设备采购招标示范文本(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反映。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0年6月23日

福建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工程招标投标廉政风险防控体系,依法履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能,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国有控股及国有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业项目(含相关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是指对新增工业生产能力或改造升级现有生产能力必需的设备、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三条 省工信厅负责全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指导,具体负责跨设区市建设的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市、县(区)承担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辖区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
第四条 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任何行政监督机关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监督机关通过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以下简称“省行政监督平台”)开展日常电子监督管理工作:
(一)在相关资料齐备的情况下,按照规定或承诺的期限完成本部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信息的登记、维护与更新工作;
(二)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基本信息查询,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根据问题线索和有关举报查处案件;
(三)通过行政监督点进行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信息监督管理和预警信息处理工作;
(四)受理投诉,并按照规定或承诺的期限完成投诉信息处理工作;
(五)利用公共资源交易大数据分析统计功能进行风险防控和监督管理决策。
前款所称监督机关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负责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六条 监督机关主要对以下的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业项目是否具备法定招标条件;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业项目是否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转包行为;
(三)招标人采取的招标方式、组织形式、招标金额是否符合项目审批部门的核准意见(若有);
(四)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依照法定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活动;对潜在投标人的质询和异议是否进行合理回复;
(五)招标文件是否使用全省统一的示范文本编制,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六)投标人是否依法参加投标活动,是否存在围标串标情形;
(七)评标委员会组建、组成及其评标活动是否依法依规进行;
(八)招标人是否依法依规确定中标人和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招标人是否依法依规处理异议;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依法依规签订合同。
第七条 监督机关发现招标文件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投标活动明显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报送备案材料。监督机关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的项目的备案材料应予以退回,并告知理由;对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内容的,应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提出监督意见。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应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向监督机关陈述理由和依据。监督机关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就监督意见陈述的理由和依据,做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九条 不同投标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投标文件(下称“电子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视为电子投标文件雷同:
(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编制、上传、解密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解密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
(二)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招标文件约定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电子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情形。
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否决其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投标人递交的电子投标文件未按照规定记录软硬件信息的,或者记录的软硬件信息经电子交易平台使用第三方验证工具认定被篡改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监督机关对于电子投标文件雷同以及其他串通投标情形的,应当依法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或线下书面向该项目的监督机关提出投诉。监督机关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投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监督机关收到反映招标投标问题的信访,符合信访条件的,予以受理并按信访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反映招标投标问题的投诉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决定受理的投诉,监督机关必要时可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机关可视情况,将投诉事项转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投诉人信息予以保密,保障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监督机关处理招标投标投诉或者招标人异议,调查有关情况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受理投诉的监督机关及承办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压、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人信息及投诉处理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或对投诉处理活动产生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
(三)严禁向无关人员或单位透露投诉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保密登记制度和承诺制度,防止向与投诉无关的人员或单位透露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依法做出投诉处理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
投诉人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提出的投诉,监督机关对于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包括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的,应当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保密工程除外,下同);依法受理并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应当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人采用线下书面提出的投诉,监督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书的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信息登记至省行政监督平台,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做出投诉处理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公开投诉处理信息时应当将投诉人或被投诉人的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予以隐藏。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关招标投标政策咨询,但不得参与具体项目招标文件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省行政监督平台、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各级电子交易平台等运行服务机构对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电子招标投标资料,监督机关对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及监管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应按规定做好归档保存工作,并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第十七条 省行政监督平台应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满足调阅招标投标存档资料的需要。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存档工作需要外,未经批准,非履职需要的无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查阅、复制招标投标存档资料。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出具本单位介绍信,并经监督机关批准。
查阅、复制者应注意材料保密,并对其使用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用管理,推进工业项目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建设,将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将相关信息推送到省工程领域招投标在线监管平台;发现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及时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应当充实招标投标监督执法力量,加强廉政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依法履职能力。
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违法干预或影响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参与本部门监管项目招标文件的编制;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资料和有关情况;
(五)收受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
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的事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若干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业项目(不含房屋建筑,下同)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国有控股及国有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业项目(含相关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是指对新增工业生产能力或改造升级现有生产能力必需的设备、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可否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不招标的应由有权部门予以确定。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业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实行电子招标投标,招标投标参与各方应当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以下简称“省行政监督平台”)、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公共服务平台”)、招标文件约定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电子交易平台”)开展相关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办理招标计划登记手续。
第七条 委托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与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用。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成立项目组。项目组成员应在省行政监督平台上登记,由项目负责人、招标文件编制人和其他成员组成,须同时为本代理机构人员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组成员应当熟悉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招标投标流程及相关业务知识;
(二)项目负责人、招标文件编制人及其他成员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则中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同一招标项目按规定需要两种及以上不同专业资质条件要求的,招标人可以结合招标项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
(二)工业项目设定的投标人资格要求应与所招标项目的规模、性质、特点等相适应。招标文件中不得提出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实际需求、合同履行不相适应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三)不集中组织答疑。潜在投标人对招标事项有疑问的,以不署名、不盖章的形式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发送给招标人,招标人通过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答复。
(四)应当允许投标人以现金(电汇或者转账)、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等方式递交投标保证金。
(五)招标项目应明确设备、材料的规格、型号、标准,但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特定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首台套产品投标时,不得提出市场占有率、使用业绩等要求,不得超出招标项目实际需要或套用特定产品设置评价标准、技术参数等。对已经认定的首台(套)产品,自认定之日起2年内视同已具备相应业绩,投标人使用首台(套)产品参加应用综合评分法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时,仅需提交相应首台(套)产品认定证明材料后,相应业绩分值直接为满分。
(七)工业项目一般实行资格后审。
(八)中标候选人数量由招标人依法依规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九)不得将应当由招标人承担的义务或者费用转嫁给中标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除应当在省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外,国家和我省有相关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在其他媒介公开,且必须保持内容一致。其他媒介可以依法全文转载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但不得改变其内容,同时必须注明信息来源。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等相关材料上传至电子交易平台供潜在投标人免费下载。潜在投标人不得为任何非法目的而使用招标图纸和相关材料。项目涉及保密的,可不对外公开招标图纸和相关涉密材料。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最迟在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及修改发出的同时,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报该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机关备案。省行政监督平台以一定方式告知监督机关,监督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响应。上传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以及招标方式批复文件(若有);
(二)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证明材料;
(三)招标代理合同及招标代理项目组成员名单(适用委托招标的项目);
(四)招标文件;
(五)招标控制价(如有);
(六)拟邀请投标人名单(适用邀请招标的项目);
(七)招标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电子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依法必须保密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工业项目招标取消现场报名。潜在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期限从电子交易平台下载招标文件等相关材料。
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通过电子交易平台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通过电子交易平台接收疑问、答复或者发布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
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本单位的CA证书并需加盖有效的企业电子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电子姓名章,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出。
第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使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制作软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签名盖章、加密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截止时间前,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完成其投标文件的传输递交。电子交易平台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潜在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即时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向潜在投标人发出确认回执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经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替换或者撤回。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提交时间和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银行、担保公司、保险机构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为投标人办理投标保证金(保函)业务,不得为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违规办理同一招标项目的多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保函)手续,并配合有权机关做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查处。金融机构应当向招标人提供核对投标保证金(保函)真伪的验证渠道。
第十九条 投标人以保函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使用符合《福建省公共资源电子保函文件格式标准(试行)》的电子保函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将电子保函文件放入投标文件中一并提交给招标人,否则视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业绩标准(如有)提交业绩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单位、中标通知书扫描件、合同金额、合同签订时间、合同扫描件等。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设备报价明细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名称、技术参数、单价、数量、总价、生产厂家等。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在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或者授权的其他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场所)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在线组织开标,并在电子交易平台中如实记录开标情况。开标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对电子投标文件进行解密,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投标人法人代表、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到现场。
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使用本单位的CA证书当场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在线提出;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当场作出答复。电子交易平台应当记录并保存异议的提出和答复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福建省的规定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或者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的评标专家数量无法满足评标需要的项目,招标人应按照《福建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闽政办〔2007〕221号)及《福建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闽发改法规〔2017〕104号)等有关规定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在投标文件解密完成后抽取;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的,招标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应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并能熟悉电子评标系统操作。招标人没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代表,应当全部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相应的专家。
第二十六条 评标活动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各方均应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应当满足国家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软硬件建设的规定。
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应当为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查验企业、人员、项目或信用信息提供互联网支持。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电子交易平台提供的各项数据、分析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核对交易平台按照招标文件设置的评标参数是否与招标文件(含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一致。如有不一致,应要求招标人修正评标参数,经评标委员会核实无误后方可评标。
第二十九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且对技术文件进行量化评审的招标项目,推行远程异地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应当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发出,投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使用CA证书并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回复。
招标文件中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不予相应配合或者未按照评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方式、内容回复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一条 在开标或评标工作开始后,因停电、网络故障、电子设备或者电子评标系统故障导致无法继续进行开标或评标时,故障可在短时间内解除的(不超过4小时),招标人可以暂停开标或评标工作,待故障解除后继续开标或评标;故障无法在短时间内解除的(超过4小时),招标人应当终止开标或评标,并配合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电子交易平台做好招标投标资料的封存和保密工作,待故障解除后再重新进行开标或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标,原评标委员会已完成的评标工作无效。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
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下同),应当在电子交易平台和省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3日。公示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投标报价、质量标准、工(交货)期;
(四)中标候选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
(五)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条件;
(六)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七)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15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法完成合同签订起3日内,招标人应当在电子交易平台和省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合同信息,公示期不少于3日。公示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中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合同总金额,合同标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条件,合同标的应符合招标文件、乙方投标文件的规定或约定,验收要求、履约保证金、合同有效期等;
(五)其他需要对外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使用本单位的CA证书,并需加盖有效的企业电子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电子姓名章,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出。
异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异议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异议人的名称(仅适用于对评标结果的异议);
(三)异议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除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招标人收到异议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即视为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不予受理,并向异议人发出不予受理告知书:
(一)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异议人不是本项目的参与者,或者与本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异议事项不具体明确,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异议未加盖有效的企业电子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电子姓名章;
(四)超过异议时效的。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开标或评标结果异议的处理结果,应当通过电子交易平台作出答复并向社会公开,同时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向监督机关备案。在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下一阶段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向该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机关依法提出投诉,并加盖有效的企业电子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电子姓名章。投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11号令)的要求,不得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电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招标投标资料按规定做好归档保存工作,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依法依规提供查询服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电子交易平台应当允许招标人下载或者复制所有投标文件。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0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向监督机关备案。上传的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技术文件评审意见(若有)、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项目招标委托代理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规则规定办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一条 央属等国有企业来闽投资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则中未涉及的事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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