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买卖合同

  1. 交付的法律效力
    1.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2.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1.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 在途标的物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未约定交付地点、出卖人不得不托运: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 标的物的检验
    1.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 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2年的规定。
  4. 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租赁合同

  1. 租赁合同的期限

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20年。

  1. 不定期租赁
    1.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 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1. 租金的支付期限

对租金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则:

  1. 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 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1. 维修义务
  3.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1. 增设他物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如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1. 风险的承担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 转租
    1.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赔偿损失。
    2.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 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

3房屋租赁合同

  1. 登记备案: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 只有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其他标的物的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3.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1. 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2. 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
    3.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4.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 “近亲属”的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融资租赁合同

  1.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 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2. 风险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4.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 租赁物的权属
    1. 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2.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3.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1. 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1.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2.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3. 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2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2. 售后回租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5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

  1. 利息
    1. 自2013年7月20日起,我国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除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暂不调整外,金融机构其他贷款利率不再设上下限。
    2.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3.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 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

  1. 停止发放借款;
  2. 提前收回借款;
  3. 解除合同。

6民间借贷合同

  1. 是否支付借期内的利息?
    1. 根本未约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不得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
    2. 约定不明: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民间借贷的利率

  1.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逾期利率
  3.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4. 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逾期利率与其他违约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建设工程合同

  1. 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按无效合同处理。
  • 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1.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1.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筑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3.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4.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5.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