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法上的物(★★)

(一)物的特点

“物”是物权的客体,物权法上的“物”具有如下特点:

  1. 有体性:我国物权法所指的物仅指有体物(“看得见、摸得着”),不包括无体物。此外,以下均不属于我国物权法中的“物”:

(1)行为。行为是债权的客体。
(2)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如电脑程序)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3)权利。权利一般不作为物权的客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具体请见本章第六节中“权利质押”相关内容

  1. 可支配性

(1)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如日月星辰。【海域属于“物”】
(2)不为人所需的,一般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如汽车尾气

  1. 在人的身体之外:未脱离人体的器官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但脱离人体后则可成为物

    (二)物的种类(7)

    在民法理论上,对于各种各样的“物”存在如下传统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 动产:不可移动或如移动将损害价值的物。【举例:房屋、土地、海域、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 不动产:不动产以外的物。【举例:桌椅板凳、机器设备、汽车船舶等】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 流通物:绝大多数动产以及不动产中的房屋

  • 限制流通物:文物、黄金、药品等
  • 禁止流通物:国家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如国有土地

    3.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 可替代物:在交易上依数量、容量或重量而确定的物【寻常的图书、粮食等】

  • 不可替代物:具有唯一性、不可被他物替代的物【名人字画等】

    该分类仅适用于动产。其区分的意义在于: (1)交易客体为可替代物时,可以用同类物替代履行,一般不会发生“履行不能”; (2)交易客体为不可替代物时,不可替代物一旦发生损害,就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

4.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 消耗(费)物:依其性质只能一次性使用或让与之物【粮食、金钱等】
  • 非消耗(费)物:不符合消耗物定义的物【桌椅板凳】

    该分类仅适用于动产。 消耗物在(按照其一般的用途)使用了以后,不可能又原封不动地归还原来的所有者,因此,消耗物的使用人一般就是所有权人。

5.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 可分物:不因分割而变更其性质或减损其价值的物【米、酒等】
  • 不可分物:分割可能变更其性质或减损其价值的物【牛、汽车等】

    6.主物与从物

  • 主物:能够独立发挥效用的物

  • 从物:附着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性作用的物 【对于房屋,钥匙是从物;对于电视,遥控器是从物】

    7.原物与孳(zī)息物

    根据两物之间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物的关系,物可分为“原物”与“孳息物”。其中,孳息又有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之别。

  • 天然孳息:往往由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牛生的崽、鸡下的蛋、栗子树上掉下的栗子等】【归属:一般由原物的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 法定孳息:往往由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房屋的租金、存款的利息等】【归属:一般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二、物权的概念与种类

    (一)物权的概念

    1.定义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提示: ①“收益”是指收取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②“处分”包括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前者如毁损某物、改装某物,后者如抛弃或转让所有权。

2.特点

  • 支配性:物权人有权仅以自己意志实现权利,无须第三人的积极行为协助
  • 排他性: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项所有权
  • 绝对性:物权可以对抗权利人外的任何人,故又称“绝对权”或称“对世权”

    (二)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 自物权(完全物权) :对于自己之物所享有的物权【所有权】

  • 他物权(限制物权): 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提示:物权法以所有权为中心展开,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一般由所有人之外的主体享有,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 动产物权:设定在动产之上的物权【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
  • 不动产物权:设定在不动产之上的物权【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

    3.独立物权与从物权

  • 独立物权: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

  • 从物权:自身并无独立价值,只能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的物权【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

    三、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教材提及,物权法律制度有三项基本原则,分别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或称“一物一权原则”)以及物权公示原则(或称“公示公信原则”)。其中:
    (1)“公示公信原则”在本章第二节的“物权变动的公示”部分加以介绍;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在本章第三节的“共有”部分加以介绍;
    (3)“物权法定原则”在本章第六节的“动产质押”部分加以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