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体系以所有权为核心。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所谓“全面支配”,可简化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

一、所有权的类型

所有权的类型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人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

  1.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2.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此外:
    1.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2.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集体所有权:

  •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 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权,视具体情况,由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村民小组等依法代表集体行使

私人所有权:

  •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在考试范围内,须加注意的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范围,或者说,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一)国家所有的财产(★)

全部国有 (1)城市的土地;
(2)矿藏、水流、海域,以及无居民海岛;
(3)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4)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文物;
(5)国防资产;
(6)无线电频谱
原则上国有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法律规定属于集 体所有的除外)
例外情况下国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二)集体所有的财产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 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二、共有(★★★)

(一)共有的概念与形态

共有指的是物在不作质的分割的情况下由数个主体共享。
共有的形态有两种: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者的定义如下:

  • 按份共有:对同一个所有权作量上分割的共有形态,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权利就像是“七巧板”中的一块。它们彼此之间可以明确地区分开来,但各自都不是完整的所有权。全部共有人的“七巧板”拼在一起才可以构成完整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权利就像是“蜜”和“油”。虽然也是全部共有人的权利加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所有权,但每个共有人的权利之间就像“蜜里调油”,实难区分。

1.共有形态的判断

共有人之间可以约定对于某一物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但须注意:

  1. 以下情况构成共同共有,相应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1. 夫妻共同财产、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家庭承包财产;
    2. 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财产。
  2.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共有份额的判断

    首先须明确,“按份共有”才谈得上“份额”,“共同共有”谈不上“份额”。
    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份额按如下规则确定:【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出资;出资不明,等额享有】
    (1)约定:按份共有人之间可以约定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
    (2)出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3)等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二)共有物的管理——“小同大异”

  3. 一般事项(“同”):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4. 特殊事项(“异”):共有人对共有的物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
  • 按份共有:应当经占2/3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共同共有: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文件中,如无特别说明,“以上”“以下”均包含本 数。所谓“2/3以上”,指的是“大于等于2/3”。

(三)相关债务的承担——“外同内异”

1.对外的规则(“同”)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因共有物修缮产生的费用债 务),在对外关系上:
(1)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2.对内的规则(“异”)

按份共有:
(1)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2)当对外承担债务的共有人所承担的债务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同共有:
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提示:无论各自承担多少,共同共有人之间不能互相追偿

(四)共有物的分割

1.分割的决定

(1)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如离婚)、 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

2.分割的操作

(1)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
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②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提示:在物的分类中,“可分物”可以进行实物分割,指的就是上述①的情况。
(2)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五)共有物的处分

按份共有:须持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
共同共有:须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共有人违反上述规则转让共有物的,构成无权处分,其结果是物权行为效力待定,但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受此影响。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或称“一物一权原则”。简言之,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完整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与物的共有并不矛盾。共有关系中,每一个共有人都不能单独支配共有物,可见其各自拥有的都不是完整的物 权。只有当他们各自的权利合在一起时才能构成共有物上唯一、完整的物权。就此,请回忆一下上文中“七巧板”和“蜜里调油”的 比喻。

(六)共有份额的转让

首先须明确,按份共有才谈得上“共有份额的转让”。共同共有无“份额”之说。其次,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有处分自由。换言之,其转让份额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
在共有份额转让的情况下,须尤为注意的是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当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2019年案例分析题)

1.优先购买权的前提

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其共有份额的,其他共有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此基础上, 须注意以下特殊情况:
(1)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按份共有人死亡时,共有人之外的人通过继承、遗赠取得该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除非另有约定。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1)通知。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这是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
(2)期限。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根据以下规则确定:
有约定:
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约定、有通知:
①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②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 的,为15日
没约定、没通知:
①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②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 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问题: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后,其他共有人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解答:首先,在考试范围内,一般仅需记住上表中“6个月”的期间及其适用情况(“没约定、没通知”)即可。备考效率起见,无须深究。 该情况下,可以认为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已经受到侵害。因此,其他共有人可以在上述“6个月”期间之内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其他共有人起诉时不能只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通俗地说:其他共有人可以买,如果不买的话,不能拦着外人买。 如果确实对上述情况有兴趣,可以参阅《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 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其具体处理方式视共有物为动产或不动产,须分别讨论。

(3)条件。优先购买权中的“优先”体现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前述“同等条件”可以包括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其推论是:
①如果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提出减少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交易条件的实质变更要求,其优先购买权不能得到支持。
②在转让价款、履行方式、支付期限等要素尚未明确时,其他共有人暂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2019年案例分析题)

三、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方式之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动产为例)

1.“无辜”——受让人为善意(2014年、2019年、2020年案例分析题)
所谓善意,指的是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对于受让 人善意的判定须注意以下问题。
(1)判断的时机:动产交付时。如果受让人在交付后得知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则 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
(2)判断的因素: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如果不符合 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从而不能构成善意。
2.“不贪小便宜”——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无偿受让标的物,或者支付的对价在市场交易中并不合理的,不构成善意 取得。
提示:判断是否构成“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 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3.“生米做成熟饭”——转让合同有效且物已交付
(1)适用善意取得的转让行为必须是法律行为,且该法律行为须有效。 (2)标的物已交付才能适用善意取得。
4.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如果标的物是遗失物(或称“脱手物”)、盗窃物(赃物),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效果
(1)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相应地,原权利人的所有权随之失去。 (2)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不动产、共有物以及限制物权的善意取得
上文中,有关善意取得的条件、效果的介绍均围绕动产展开,以便理解。在此基础 上,还须对其他情况下的善意取得有所认识。 1.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动产相似,以下仅就特别之处作一简单阐述: (1)公示方式。动产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是因为交付占有是动产物权变动的 公示方式;对于不动产,则应以登记为要件。
(2)“善意”的认定。对于不动产转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该认定不动产 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从而不构成善意: ①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②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③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 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④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⑤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提示:由以上第②种情况可知,“预告登记”其实提高了第三人构成善意的 “门槛”,降低了登记申请人的权利因他人善意取得而受损害的风险。 2.共有情况下的善意取得
(1)无权处分的认定。若共有人之一未征得其他足够共有人同意(视共有为按份 共有、共同共有而不同),擅将共有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 分,效力待定;其终局性的有效性取决于其他共有人追认与否。 (2)善意取得的适用。如果第三人不知并且没有义务知道所受让的标的物存在其 他共有人,或者,虽然知道存在其他共有人,但不知并且没有义务知道共有人转让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