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策文件
121227《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362/c206935/content.html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涉税事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征管
涉及税费种:企业所得税
重点内容: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 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 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 ,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 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 ”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五)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
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 就地分摊缴纳 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 ,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 不就地分摊缴纳 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汇总计算 的企业所得税,包括 预缴税款 和 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 ,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具体的税款缴库或退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原则上只需要报送一次。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 汇算清缴 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说明,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总机构 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 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第十五条
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 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 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 营业收入 ,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 职工薪酬 ,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 资产总额 ,是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
本办法所称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 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
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 首次 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 不作调整 。
第十八条
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 不同税率地区 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 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备案 ,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分支机构 (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备案 ,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应在预缴申报期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
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对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应督促其及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 视同独立纳税人 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按上款规定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21022★《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链接:http://tfs.mof.gov.cn/caizhengbuling/201210/t20121030_690625.htm
发文单位:财政部
涉税事项:财政票据
涉及税费种:征管
内部链接:https://www.yuque.com/yuquezongzi/ftwiki/klqy9i
重点内容: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 月1 日起施行。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 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 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 暂收、代收 和 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 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 ,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
120614★《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360/c204638/content.html
发文单位:税务总局
涉税事项:出口货物劳务
涉及税费种:增值税,消费税
内部链接:https://www.yuque.com/zongz/ftwiki/tlasl9
重点内容:
(略)
120525★《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360/c204640/content.html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涉税事项:出口货物劳务
涉及税费种:增值税,消费税
内部链接:https://www.yuque.com/zongz/ftwiki/yqh3rd
重点内容:
(略)
120413《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360/c205370/content.html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涉税事项:总分机构,汇总缴纳,申报
涉及税费种:消费税
重点内容: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 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20207《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359/c160306/content.html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涉税事项: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技术维护费,抵减增值税税额
涉及税费种:增值税
重点内容:
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地方政策文件
120708《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文号)
链接:http://www.shaanxi.gov.cn/zfxxgk/fdzdgknr/zcwj/gzk/202112/t20211218_2204873.html
发文单位:陕西省政府
涉税事项:征收办法
涉及税费种:车船税
重点内容: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规定的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五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答疑咨询
YYMMDD《文件名称》(文号)
链接:
发文单位:
涉税事项:
涉及税费种:
内部链接:
重点内容: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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