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法规
- 190302《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190302《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 2010.12.20,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改,国务院令第587号)">2010.12.20,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改,国务院令第587号)
- 2014.12.27,税务总局,《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改,税务总局令第37号)">2014.12.27,税务总局,《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改,税务总局令第37号)
- 2020.12.03,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2020.12.03,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
- 2012.10.22,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2012.10.22,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 №具体政策
№基本法规
190302《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链接:http://www.gov.cn/zhengce/2020-12/25/content_5575059.htm
2010.12.20,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改,国务院令第587号)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41/n810825/c101434/c111465/content.html
2014.12.27,税务总局,《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改,税务总局令第37号)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41/n810825/c101434/c484489/content.html
2020.12.03,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
链接:http://tfs.mof.gov.cn/caizhengbuling/202012/t20201208_3633455.htm
2012.10.22,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链接:http://tfs.mof.gov.cn/caizhengbuling/201210/t20121030_690625.htm
№具体政策
2020.12.28,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41/n810825/c101434/c5160368/content.html
涉税事项:机动车,发票
涉及税费种:增值税
重点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机动车发票 是指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方”)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 和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 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 。
第三条 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 销售方 分为 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 三种类型。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发票实行 分类分级规范管理 ,提升办税效率,加强后续服务和监管。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销售方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判断其经营规模,并 动态调整 机动车发票领用数量。
第六条 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 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第八条 销售机动车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 “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单价”栏应填写对应机动车的不含增值税价格 。 汇总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其中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栏次也应按照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要求填开。 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按上述规定填写“规格型号”栏的 ,应当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三)销售方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 销货退回、开票有误 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 销售折让 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 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 按照“一车一票”原则 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销售方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填写。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如消费者为个人则应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三)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 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 ,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1.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2.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四)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 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若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
第十条 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不得更改车辆电子信息;未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可以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相关管理规定修改车辆电子信息,但销售方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应与修改后的车辆电子信息一致。
第十三条 本办法 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制造的机动车,销售方应按本办法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制造日期按照国产机动车的制造日期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日期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废止。
2020.12.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359/c5159928/content.html
涉税事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电子专票,试点,
涉及税费种:增值税
重点内容: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前期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3个地区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自2020年12月21日起 ,在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四川、宁波和深圳等11个地区的 新办纳税人 中实行专票电子化, 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其中,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3个地区已试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扩至全国。
自2021年1月21日起 ,在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贵州、云南、西藏、 陕西 、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大连、厦门和青岛等25个地区的 新办纳税人 中实行专票电子化, 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局”)确定。
二、电子专票由 各省税务局监制 ,采用 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 , 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电子专票票样见附件。
六、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受票方 索取纸质专票 的,开票方 应当 开具纸质专票。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