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 (四)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 (五)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 (六)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七)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八)组织考试作弊罪
- (九)代替考试罪
- (十)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十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十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 (十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十四)聚众斗殴罪
- (十五)寻衅滋事罪
- (十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十七)赌博罪
- (十八)开设赌场罪
- (十九)伪证罪
- (二十)窝藏、包庇罪
- (二十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二十二)脱逃罪
- (二十三)虚假诉讼罪(★民事诉讼)
- (二十四)妨害作证罪
- (二十五)扰乱法庭秩序罪
- (二十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二十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 (二十八)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二十九)医疗事故罪
- (三十)非法行医罪
- (三十一)污染环境罪
- (三十二)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的特别法条)
- (三十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三十四)非法持有毒品罪
- (三十五)组织卖淫罪
- (三十六)强迫卖淫罪
- (三十七)传播性病罪
- (三十八)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三十九)传播淫秽物品罪
- 补充总结:
(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
---|---|
客观方面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行为方式 | ①伪造(大改) a、有形伪造:没有制作权限,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制作公文、证件 b、无形伪造:有制作权限,擅自制作与事实不相符的公文、证件 【印章的伪造:a、伪造印章;b、伪造印影】 ②变造(小动) 对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加工,没有改变本质内容 ③买卖 包括:单纯的买;单纯的卖;先卖后买 |
---|---|
罪数问题 | ①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
②伪造高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 |
③牵连犯:用于诈骗、招摇撞骗等犯罪的,择一重罪 |
(四)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居民身份证件的管理活动 |
---|---|
客观方面 |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保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行为方式 | ①伪造(大改) a、有形伪造;b、无形伪造 ②变造(小动) 修改非本质部分 ③买卖(买、卖、先卖后买) 包括:真实的、伪造的都构成 |
---|---|
犯罪对象 | 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护照、社保卡、驾驶证等 |
条件: 1、必须由国家机关制作(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特殊发条,优先适用) 2、该证件必须对外使用(对内部证明效力的不属于,如学生证) 3、刑法中已将居民身份证件独立出国家机关证件 |
|
罪数问题 | ①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更强调“使用”行为 |
②伪造高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 |
③牵连犯:用于诈骗、招摇撞骗等犯罪的,择一重罪 |
(五)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保密制度 |
---|---|
客观方面 | 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手段),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本罪性质 | 国家秘密类犯罪的兜底规定 |
---|---|
罪数问题 | 如果以此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则定他罪 |
3、辨析
间谍罪 | 非法获取 国家秘密罪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 |
---|---|---|---|
客体 | 国家安全 | 国家保密制度 | 国家安全 |
客观方面 | 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 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 将获取的国家秘密、情报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 |
主观方面 | 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 \ | 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
罪数 | 可以包含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同时触犯两罪的定间谍罪 | \ | 可以包含 |
(六)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1、成立
客体 | 社会公共秩序 |
---|---|
客观方面 |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行为方式 |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
---|---|
①投放虚假的特定物质 如果是真实的爆炸物质→构成爆炸罪 真实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②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
|
发生场合 | 足以引起不特定人心理恐慌,针对特定人的不构成 |
3、辨析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投放危险物质罪 | |
---|---|---|
客体 | 社会管理秩序 | 公共安全 |
客观方面 |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 | 真实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没有爆炸性→爆炸罪) |
主观方面 | 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 | 公共安全的故意 |
(七)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1、成立
客体 | 社会公共秩序 |
---|---|
客观方面 | 编造或者放任传播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行为方式 |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 【编造】不仅包括完全凭空捏造,还包括加工、修改 2、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故意散布 【单纯使特定人产生恐惧心理,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不构成本罪】 |
---|---|
3、辨析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
---|---|---|
犯罪对象 | 虚假的恐怖信息 | 虚假的危险物质 |
客观方面 | 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 |
主观方面 | 编造或明知是虚假恐怖信息而传播 | 明知是虚假危险物质而投放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指的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灾情、疫情、警情 |
(八)组织考试作弊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考试管理制度 |
---|---|
客观方面 |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行为方式 | 组织多人考试作弊,或从事考试作弊的经营行为。 1、组织(实行行为) 为特定人寻找替考者,没有组织多人替考的,不构成 2、帮助 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构成本罪 |
---|---|
罪数问题 | 牵连犯:为组织考试作弊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是本罪与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
国家考试涉及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 | |
关联罪名 |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考试前或考试过程中非法出售、提供的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真实的试题、答案 同时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
(九)代替考试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 |
---|---|
客观方面 | 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包括:替考者和应考者(对向犯的共犯关系)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行为方式 | 1、替考者和应考者是对向犯性质的共犯关系 但,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不一定构成,例如,应考者不知情的不构成共犯,教唆者成立教唆犯 2、共犯:为特定的应考者寻找替考者的,成立共犯 3、牵连犯:为代替考试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成立代替考试罪与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的牵连犯,择一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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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2国1尖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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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
主观方面 | 故意(过失进入不构成) |
犯罪形态 | 行为犯,侵入即既遂 |
2、认定
罪数问题 | 吸收犯:侵入上述系统后,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他犯罪的,属于吸收犯,以相应犯罪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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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成立
客体 |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
---|---|
客观方面 |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四个方面) |
主体 |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
主观方面 | 故意(过失进入不构成) |
2、认定
犯罪对象 | 吸收犯: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又实施破坏行为的,只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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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1、成立
客体 |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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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4、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主体 | 特殊主体,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犯罪形态 | 纯正不作为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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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象竞合 | 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从一重罪处罚 |
(十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成立
客体 |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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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
主观方面 | 故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 |
2、认定
想象竞合 | 1、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从一重罪处罚 2、知道他人具体犯什么罪,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该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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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帮助人是否被定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十四)聚众斗殴罪
1、成立
客体 | 社会公共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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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聚众斗殴行为 1、聚众 首要分子纠集众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聚集 2、斗殴 双方相互进行攻击和殴斗 |
主体 | 一般主体,包括: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不构成本罪,也不构成本罪共犯,但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
主观方面 | 故意(逞强斗狠、炫耀武力、称王称霸等) |
2、认定
行为方式 | 单一行为,不要求先聚众后斗殴。聚众是本罪预备行为,斗殴是实行行为。 【注意】 1、聚众斗殴不要求双方都必须三人以上; 2、一般都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双方都有首要分子 3、多人殴打一人,被害人无反抗能力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
---|---|
犯罪形态 | 扰乱社会秩序即既遂,不要求造成实害结果 |
3、处罚
转化犯 |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1、犯罪主体: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根据其符合的构成定罪) 2、无法查明是谁直接造成伤亡结果的,归责于首要分子 |
---|---|
争议问题 | 持械聚众斗殴关于“持”的争议: 观点一:认为持械既包括事前准备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 观点二【法硕持此观点】:认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从对方手中夺得器械使用、现场随手找到器械使用,都不能认定为“持械”,因为行为人缺乏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即,斗殴现场抢夺对方棍棒并使用的,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
(十五)寻衅滋事罪
1、成立
客体 | 复杂客体,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权、财产权 |
---|---|
客观方面 | 无事生非,进行扰乱破坏,情节严重的行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对人)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对人) 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对物)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共场所) |
主体 | 一般主体,包括: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不构成本罪,也不构成本罪共犯,但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行为方式 |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1)司法解释: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一般不构成本罪。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2)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致人轻伤→本罪更重,定寻衅滋事罪;重伤、死亡的→故意伤害罪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1)公然辱骂他人,同时触犯本罪和侮辱罪(自诉,量刑更轻)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定寻衅滋事罪 (2)公然追逐、拦截女性,不会侵犯性羞耻心的,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如果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注意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关系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司法解释: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步的,或者组织、指示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注意】本解释将“网络空间”解释为本罪的“公共场所” |
---|---|
转化犯 |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不存在结果加重犯,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
(十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成立
客体 | 复杂客体,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他人人身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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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
主体 | 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 |
主观方面 | 故意,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组织、领导、参加 |
2、认定
本罪性质 | 行为犯,实施组织、领导、参加行为即既遂 |
---|---|
行为方式 | 1、组织:倡导、发起、策划(对组织) 2、领导:对该组织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对活动) 3、参加:除组织、领导以外,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 1、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分工层级 2、有一定经济实力 3、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4、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包庇、纵容,称霸一方) |
责任认定 | 组织者、领导者:按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全部罪行 【注意】不对个人超过组织活动以外的行为担责 |
罪数问题 | 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
【提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有特定的政治目的,其危害性主要表现为破坏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十七)赌博罪
1、成立
客体 | 社会管理秩序 |
---|---|
客观方面 | 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具有营利目的 |
2、认定
行为方式 | 1、聚众赌博:纠集多人进行赌博活动 2、以赌博为业:将赌博作为职业或兼职 【注意】如果没有聚众,也没有以此为业,单纯参加者不构成本罪 |
|
---|---|---|
主观要件 | 故意,以营利为目的。表现为: (1)在赌博中赢取财物; (2)通过抽头渔利或收取手续费、入场费等财物; 无营利目的,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不构成本罪 |
|
相关问题 | 诱骗参赌 | 属于聚众赌博的,构成赌博罪 【注意】如果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属钱财,设赌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人重伤、死亡的,以赌博罪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
赌博诈骗 | 利用赌博形式设置骗局诈骗他人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注意】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赌博输赢结果,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
|
赌博贿赂 | 利用赌博形式行贿、受贿的,构成贿赂犯罪 | |
赌博共犯 |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为其提供资金、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构成赌博罪共犯 | |
发行彩票 | 未经批准发行,构成非法经营罪 | |
抢劫赌资 | 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不构成抢劫罪 |
(十八)开设赌场罪
1、成立
客体 | 社会管理秩序 |
---|---|
客观方面 | 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具有营利目的 |
2、认定
其他情形 |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哪些情形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
---|---|
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构成 |
(十九)伪证罪
1、成立
客体 | 复杂客体,正常的司法秩序、公民合法权益 |
---|---|
客观方面 | 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 |
主体 | 特殊主体,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
主观方面 | 故意,具有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意图 |
2、认定
发生场合 | 刑事诉讼中,即立案侦查后、审判终结前 |
---|---|
主观要件 | 故意,具有陷害他人(加重)或隐匿罪证(减轻)的意图,但该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成立 |
既遂标准 | 行为犯,在询问程序中,虚假陈述全部终了时,即构成既遂 |
3、辨析
伪证罪 | 诬告陷害罪 | |
---|---|---|
犯罪对象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任何人 |
客观方面 | 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 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个人告发,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刑事追究的行为 |
发生场合 | 刑事诉讼过程中 | 立案侦查前 |
犯罪主体 | 特殊主体 | 一般主体 |
犯罪目的 | 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 | 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
(二十)窝藏、包庇罪
1、成立
客体 | 司法机关追诉、制裁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 |
---|---|
客观方面 |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司法工作人员不是量刑身份)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犯罪对象 | 犯罪的人,只要求涉嫌犯罪,不要求最终有罪 |
---|---|
行为方式 | 窝藏、包庇行为 1、窝藏行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本质是使犯罪的人更容易逃离,难以被发现 【注意】不构成窝藏:劝诱不去自首、受逃匿者委托向其妻子转交财物 2、包庇行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护犯罪的人的行为(只能以作为方式,单纯知情不报不构成本罪) 【注意】冒充顶包同样构成包庇 |
特殊形式 的包庇 |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人员(特殊主体),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
3、辨析
伪证罪 | 窝藏、包庇罪 | |
---|---|---|
犯罪对象 | 未决犯 | 已决犯和未决犯 |
客观方面 | 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 窝藏包庇行为 |
犯罪场合 | 刑事诉讼过程中 | 刑事诉讼之前、之中、之后 |
犯罪主体 | 特殊主体 | 一般主体 |
犯罪目的 | 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 | 意图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 |
(二十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成立
客体 | 复杂客体,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
---|---|
客观方面 | 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本犯以外的其他自然人、单位 |
主观方面 | 故意,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窝藏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本罪 |
2、认定
行为方式 | ①窝藏:隐藏、保管,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 ②转移:改变赃物的存放,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 ③收购:收买不特定的赃物或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特定少量自用不构成 ④代为销售: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包括在斡旋行为(中介) 【注意】 ①窝藏、转移必须基于本犯的意思; ②明知是赃物而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构成相应罪 |
---|---|
犯罪对象 |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1、限于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不包括拐卖的妇女) 2、不要求赃物保持同一性(改装行为) |
主观要件 | 明知是或可能是赃物。“可能”是指间接故意 |
3、辨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 |
洗钱罪 (是本罪的特殊法条) |
|
---|---|---|
犯罪对象 | 所有犯罪 | 7种上游犯罪(贪金走破黑毒恐) |
罪数 | 同时构成(法条竞合)时,择一重罪,定洗钱罪 |
【提示】认定本罪,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二十二)脱逃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秩序 |
---|---|
客观方面 |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逃脱羁押和监管) |
主体 | 特殊主体,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犯罪主体 | 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罪犯(已决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不包括(1-3未实际羁押,4非适格主体,5无罪): 1、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被公民扭送的现行犯、通缉犯、越狱犯、正在追捕的人,挣脱公民扭送的; 3、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 4、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 5、确属错拘、错捕、错判的 |
---|---|
行为方式 | 脱离监管机关的实力支配,具体表现:逃离关押场所 1、逃脱地点:①关押场所;②押解途中 2、逃脱方式: ①作为(因监管人员疏忽而逃跑属于作为) ②不作为(受准回家到期后不返回) |
既遂形式 | 摆脱监管机关与监管人员的实力控制 【注意】摆脱羁押后,如果明显处于被追捕过程中,也没有摆脱追捕的,构成脱逃罪未遂 |
共同犯罪 | 一人脱逃既遂,即全体构成既遂 |
牵连犯 | 脱逃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
(二十三)虚假诉讼罪(★民事诉讼)
1、成立
客体 | 复杂客体,司法秩序、他人合法权益 |
---|---|
客观方面 |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行为方式 |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①主动提起民事诉讼,单纯提供虚假证据反驳诉讼请求的,不构成犯罪; ②仅限于民事诉讼,捏造事实提起刑事诉讼→诬告陷害罪;行政诉讼不构成犯罪 |
---|---|
危害结果 | 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
既遂标准 | 开庭审理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
罪数问题 |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想象竞合从一重 |
(二十四)妨害作证罪
1、成立
客体 | 复杂客体,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 |
---|---|
客观方面 |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犯罪对象 | 证人、他人,具体包括: ①证人; ②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③被害人; 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 |
---|---|
关联罪名 | 伪证罪无教唆犯(教唆行为被拟制为实行犯) ①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②妨害作证罪 |
(二十五)扰乱法庭秩序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的正常审判秩序 | ||
---|---|---|---|
客观方面 | 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具体包括: | ||
动口 | 对人 | 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加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 | |
动手 | 对人 | 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加人 | |
对物 | 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 ||
既动口又动手 |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 | ||
主体 | 一般主体 |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场所 | 不限于设于法院的固定审判场所,包括临时性的 |
---|---|
罪数 | 聚众冲击、毁坏、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 |
(二十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成立
客体 | 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
---|---|
客观方面 |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主体 | 特殊主体: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和单位 |
主观方面 | 故意,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故意拒不履行 |
2、认定
犯罪性质 | 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有义务、有能力、不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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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时间 | 判决、裁定生效后(不要求执行立案后) |
罪数 | ①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法条竞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定故意伤害或杀人罪 |
特别规定 | 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共犯论处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滥用职权,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从一重罪论处(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一重罪) |
(二十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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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偷越者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既遂标准 | 被组织者实际非法出境或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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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 | 过失造成被组织者重伤、死亡 |
情节加重 | 剥夺或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组织行为+非法拘禁=组织罪+加重处罚) |
以暴力或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组织行为+妨害公务=组织罪+加重处罚) | |
数罪并罚 | 杀害、伤害、强奸、拐卖被组织者 杀害、伤害检查人员 |
(二十八)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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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实施法定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包括单位 |
主观方面 | 过失,对结果不明知 |
2、认定
行为方式 | ▲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控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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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 |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①新冠病毒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②新冠病毒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的,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除此之外,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
针对医务人员的犯罪 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指示感染新冠病毒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采取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构成侮辱罪或寻衅滋事罪;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
(二十九)医疗事故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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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
主体 | 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药剂师等 |
主观方面 | 过失 |
2、认定
行为方式 | ①作为:如打错针、发错药 ②不作为:如值班医生擅离职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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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过形式 | 过失 |
结果条件 | 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
注意 | 业余或离退休人员,无偿为他人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或与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员而发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 |
(三十)非法行医罪
1、成立
客体 | 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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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未取得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限于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自然人 |
主观方面 | 故意,通常具有牟利目的 |
2、认定
犯罪主体 |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①未取得或以非法手段取得 ②被依法吊销 ③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 ④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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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方式 | 非法行医,即非法从事诊断、治疗、医务护理工作 ①本罪是集合犯(职业犯),要求反复、持续实施 ②必须根据医理非法行医 |
结果加重 | 非法行医+过失致人重伤、死亡=非法行医罪+加重处罚 【注意】在结果加重犯中,非法行医行为须为造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非主要直接原因,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不加重 |
罪数问题 | 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处理 |
(三十一)污染环境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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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共同犯罪 |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储存、贮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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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性质 | 结果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才构成 |
3、罪数
想象竞合 |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从一重罪 单位不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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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 | 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数罪并罚 |
4、辨析
污染环境罪 | 危险物品肇事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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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 | 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 公共安全 |
客观方面 |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主体 | 自然人、单位 | 仅限于自然人 |
主观方面 | 故意 | 过失 |
发生场合 | 不要求 | 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 |
(三十二)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的特别法条)
1、成立
客体 | 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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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 |
主观方面 | 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2、辨析
与盗窃罪 | 已经枯死的林木、他人已经伐倒的林木据为己有、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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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达到盗伐林木罪定罪标准,但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以盗窃罪论处 | |
与滥伐林木罪 | 【区分关键】 ①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②数额较大的要求不同 |
(三十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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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贩卖毒品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行为方式
走私 | 指非法运输、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包括毒品的输入与输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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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走私 ▲构成本罪 |
①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 ②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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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标准 | 毒品跨越国边境 【注意】走私毒品后又贩卖的,定走私、贩卖毒品罪,不需要数罪并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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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 | 贩卖毒品 | 无偿赠与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
代购毒品 | 要求牟利(收取毒品的代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有无贩卖目的) | |
居间介绍 | 无需牟利 ①受贩毒者委托的居间介绍,构成本罪(帮助贩毒者) ②受以出卖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居间介绍,构成本罪(帮助贩毒者) ③受吸毒者委托的居间介绍,不构成本罪(帮助吸毒者) ④同时与吸毒者、贩毒者共谋,促成双方交易的,构成犯罪(双向帮助) 【总结】帮助贩毒者,定贩卖毒品罪;帮助吸毒者,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帮助的,想象竞合,定贩卖毒品罪 |
|
既遂 | 实际转移给买方 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毒品,是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数量较大同时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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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 | 采用携带、邮寄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 | |
运输范围 | 我国领域内,如果携带毒品出入境,构成走私毒品罪 | |
注意 | 吸毒者在购买、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定运输毒品罪 |
|
总结 | 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无论其主观目的,均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例外: ①如同时触犯贩卖毒品罪,定贩卖、运输毒品罪 ②如同时触犯走私毒品罪,定走私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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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标准 | 毒品离开原存放地,进入运输状态 | |
制造 | 无中生有:从原料中提取 去粗取精:提升纯度(为了增重掺杂不属于) 改变种类:将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 量身定做:按照一定的厨房,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 |
3、处罚
数量计算 | 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②数量折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作为量刑依据 ③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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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利用行为构成间接正犯) |
加重情节 | ①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②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不再认定妨害公务罪) |
毒品犯罪的再犯 |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毒品类犯罪)的,从重处罚】 ①对时间、刑度没有要求; ②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的,应当同时引用关于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的条款,但量刑时禁止重复评价; ③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但可以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 |
不能犯 | 误将假毒品(如面粉)当作毒品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 |
相关规定 | ①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吸毒者贩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精神药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②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三十四)非法持有毒品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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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但不要求知道具体种类 |
2、认定
行为方式 | ①时间:持续性,要求持续一定时间 ②目的:没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目的 ③数量:较大,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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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运输毒品罪 | 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无论主观目的,均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例外: ①如同时触犯贩卖毒品罪,定贩卖、运输毒品罪 ②如同时触犯走私毒品罪,定走私毒品罪 |
罪数问题 | 1、吸毒无罪,但为吸毒而持有数量较大毒品,构成犯罪; 2、明知是毒品而盗窃、诈骗、抢夺、抢劫,有非法持有的,持有行为被吸收,以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罪论处,不计算数额;又走私、贩卖的,与前罪数罪并罚; 3、以为是普通财物而盗窃,发现是毒品后非法持有的,属于盗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牵连犯,择一重罪 |
(三十五)组织卖淫罪
1、成立
客体 | 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社会道德风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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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一般具有营利目的 |
2、认定
行为方式 | 组织他人卖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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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组织,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 ①本质:控制卖淫人员 ②形式:卖淫人员3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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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他人,单纯的卖淫、嫖娼是违法行为,组织行为才构成本罪 他人包括男性、幼女(嫖宿幼女的,构成强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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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卖淫,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对方发生性交或其他淫乱活动的行为 ①本质:卖淫必须以营利为目的,面向不特定对方 ②形式:最狭义的性交行为,只包括进入式,不包括接触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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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 | 被组织者实施卖淫行为,构成本罪既遂 |
3、罪数
罪数 | 1、数罪并罚: ①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又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行为的,数罪并罚 ②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③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有既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帮助行为正犯化:协助组织卖淫罪 3、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等经营性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等,从事一般性服务、劳动性服务,仅领取正常薪酬的,不认定为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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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强迫卖淫罪
1、成立
客体 | 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人身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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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逼迫他人进行性交易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一般具有营利目的 |
2、认定
行为方式 |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逼迫他人进行性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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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逼良为娼 ②禁娼从良 ③禁娼跳槽 【注意】 ①强迫他人向某类人卖淫或以某种方式卖淫的,也成立本罪; ②强迫他人与特定的个人性交,不符合卖淫特征的,构成强奸罪或强制猥亵、侮辱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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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 | 包括男性 |
既遂 | 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强迫者即既遂 |
罪数问题 | 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
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 ①对象具有同一性: 因为强迫行为是组织行为的一种,组织可以吸收强迫,因此只定组织卖淫罪; ②对象不具有同一性:数罪并罚 【提示】同一性即指被强迫者与被组织者是同一批人 |
(三十七)传播性病罪
1、成立
客体 | 复杂客体,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身体健康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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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明知自己身患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或嫖娼活动的行为 |
主体 | 特殊主体,包括外国人 |
主观方面 | 故意 |
2、认定
本罪性质 | 行为犯,不要求对方感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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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 | 纯正身份犯(严重性病患者) |
主观要件 | 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但是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性病的具体种类 【注意】因为本罪是行为犯,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放任性病的传播 |
(三十八)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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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具有牟利目的(是否实现牟利在所不问) |
2、认定
犯罪对象 | 包括视频、音频、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消息(包括即时通讯软件上进行裸聊、网上淫秽表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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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方式 |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 ①贩卖:两种方式,有偿转让淫秽物品的载体,有偿使用淫秽物品的内容; ②传播:让不特定或多数人感受到淫秽物品 |
主观要件 | 1、以自用为目的的购买淫秽物品,不构成犯罪; 2、对于贩卖、传播而言,购买淫秽物品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预备行为; 2、只要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即构成既遂 |
罪数 | 1、间接走私:直接从走私分子手上购买淫秽物品加以贩卖,或者在我国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贩卖淫秽物品的,以走私淫秽物品罪论处; 2、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进境,在境内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以走私淫秽物品罪论处,不在认定为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3、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
(三十九)传播淫秽物品罪
1、成立
客体 | 国家文化市场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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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书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主体 | 一般主体 |
主观方面 | 故意,但不具有牟利目的 |
2、认定
行为方式 | 1、单纯制作、复制淫秽物品不构成犯罪; 2、单纯出版淫秽物品,如果有牟利目的,定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如果没有牟利目的的,定传播淫秽物品罪 3、在亲友、家庭成员之间或其他小范围、观看人数少的场合,传看、传抄淫秽物品的,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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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总结:
纯正的不作为犯罪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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