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摘录

第一章 总 则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邀请招标:

  •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行招标:

  •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荻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 标、评 标和中 标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
  •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
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