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摘要
二、大数据杀熟的行为概述
1、大数据杀熟的概念阐释
2、大数据杀熟的行为定性
三、大数据杀熟的法律规定情况(基于价格歧视说)
1、结论
2、法律规定详情
四、案例检索
1、结论
2、案例检索详情

一、摘要

学界对于大数据杀熟的行为,通说将其认定为价格歧视的一种,即针对新老用户进行差异定价,并确认大数据杀熟会产生负面的效果,具有规制的必要性。
大数据杀熟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多部法律中,其中反垄断相关规定因其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认定依据与抗辩理由,具有较强的实践性,但其适用门槛较高,实践中认定较为困难。《个保法》对从源头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其刚出台,暂未有实践的司法判例,因此适用上还需进一步评估。
司法实践中,无判例对大数据杀熟或价格歧视的行为进行判定,其中未认定相关行为法院的参考主要因素包括:(1)经营者有正当理由;(2)经营者有定价自主权;(3)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等。

二、大数据杀熟的行为概述

1、大数据杀熟的概念阐释

早期“大数据杀熟”现象仅指商家对重复消费的“熟客”收取高价的行为,但随着大数据的普遍应用扩大了大数据杀熟行为的范畴,现通常泛指经营者利用大数据技术釆集用户信息、建立用户“画像”,并以谋取利益为目的,根据用户“画像”提供特定(非可选性)商品或服务的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大数据杀熟的定义取自2018年《北京市消协发布大数据“杀熟”问题调查结果》)

2、大数据杀熟的行为定性

涉及观点展示,但学界通说将大数据杀熟认定为一种价格歧视行为。
(1)价格歧视说(通说):大数据杀熟实质是一种的价格歧视行为,即一种在大数据环境下利用收集到的消费者数据,应用算法工具实施的一级价格歧视行为。【1】。(经济学视角下,一级价格歧视又称完全价格歧视,是指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愿意为每单位商品付出的最高价格而为每单位产品制定不同的销售价格。)
(2)价格欺诈说:大数据杀熟构成价格欺诈,因其利用非法手段进行欺骗性定价,诱导、欺骗消费者进行不公平交易的行为,违背了“明码标价”的义务,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该观点虽弱化了“欺诈”的主观要件,但并不与经济法根本宗旨相悖。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目前法律法规对价格欺诈行为的列举性描述并没有覆盖大数据杀熟的行为,且价格欺诈仅对价格问题予以评价并没有覆盖到对大数据使用方面的评价。
(3)价格歧视与价格欺诈混同说:大数据杀熟实质是一种价格歧视行为,若情形严重的价格歧视会构成价格欺诈。该观点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对情节严重进行准确界定,导致价格歧视于价格欺诈界限模糊。(该学说更倾向于大数据杀熟属于价格歧视行为)
(4)算法权力滥用说:将大数据杀熟归为经营者滥用算法权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该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仅对经营者大数据使用方面进行了评价并非覆盖大数据杀熟的整体问题,致使弱化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的保护。

三、大数据杀熟的法律规定情况(基于价格歧视说)

1、结论

我国目前对于“大数据杀熟”的规制零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四个方面:
(1)市场秩序保护方面。相关法规主要集中于《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等规定中;
① 价格歧视在《价格法》中就早有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价格法中的价格歧视是通常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行为。《价格法》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一些小规模的经营者受到排挤。违反此条,将导致违法所得5倍付款或10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停业整顿,更有甚者吊销营业执照。值得注意的是,市场监管总局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增加“新业态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将消费者受到价格歧视的情况加入《价格法》的规制中。且如违反,将被处以上一年度销售总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
② 依据《反垄断法》规定,要构成价格歧视,需要按照以下步骤依次认定分析: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其次,判断经营者在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次,认定滥用行为;最后,判断上述行为是否造成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或者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鉴于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要大量的证据,实践中难以满足严格的证明标准,考虑到价格歧视和差别待遇行为的认定又涉及到成本和价格的比较、以及不同的用户和消费者是否处于同等条件等考量因素。直接适用《反垄断》规制价格歧视认定标准较高。但值得注意的是,如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或可导致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③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详细规定了价格歧视的认定标准及考虑因素。此二者规定意味着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所实施的所有价格歧视都可能涉嫌违法,而不仅仅是“杀熟”行为,即对新老用户进行差异性定价。此外,两文件中也列举了平台可以主张的正当理由予以抗辩,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平台实施优惠活动的自主权。违反《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或可导致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相关法规主要集中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大数据杀熟的规制,主要集中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方面,即如果没有做到价格政策公开透明,未提供同等的交易条件,或者以引人误解的宣传诱导消费者下单,导致消费者错过选择机会,或将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3)信息保护的方面。相关法规主要集中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比之前的二审稿,专门新增了禁止差别待遇的规定,内容整体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立法意志保持一致。但个保法并没有要求企业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直接对企业行为进行规制。违反此条规定的,可能导致暂停或终止APP使用,罚款100万以下,情节严重,或可导致5000万以下或营业额5%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但是由于尚未发布细则,尚无法得知何为“情节严重”。
(4)行业规制方面。相关法规主要集中于《电子商务法》、网信办发布的相关规定。
此前《电子商务法》也对价格歧视方面进行了宏观的表述,网信办也针对于大数据杀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这些规定相对缺乏细节性的表述,且处罚金额不大。整体上对大数据杀熟的规制力度较小。
总体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规定和行业规制目前比较宏观,预计反垄断相关法律法规和个保法将成为规制相关大数据杀熟的主要适用法律。但是部分案例如针对消费者或特定行业,或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规定或者特定行业的规定。此外,如违反上述规定,反垄断相关法律法规和个保法导致的后果更加严重,或可导致巨额罚款或停业整顿等后果

2、法律规定详情

类型 法律法规 详情
市场秩序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二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本规定第十四条所称的“不公平”和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所称的“正当理由”,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规定; (二)有关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三)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经济发展的影响; (四)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正常经营及实现正常效益所必须; (五)有关行为对经营者业务发展、未来投资、创新方面的影响; (六)有关行为是否能够使交易相对人或者消费者获益。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21〕1号) 第十七条 差别待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二)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 (三)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五条【价格歧视】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 的规定,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 生期间销售额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新业态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上一年度销售总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用大数据分析、算法等技术手段, 根据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基于成本或 正当营销策略之外的因素,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 置不同价格的……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收集、分析交易相对方的交易信息、浏览内容及次数、交易时使用的终端设备的品牌及价值等方式,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信息,侵害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交易信息包括交易历史、支付意愿、消费习惯、个体偏好、支付能力、依赖程度、信用状况等。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信息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行业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4号)
第十五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旅游者消费记录、旅游偏好等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5号)
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推送信息的,应当设置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推荐模型,建立健全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动生活性服务业补短板上水平提高人民生活品质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21〕103号)
(二十二)加强权益保障。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从严治理滥用垄断地位、价格歧视、贩卖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从严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预付消费“跑路坑民”、虚假广告宣传、非法集资等案件。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第十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用户模型和用户标签管理,完善记入用户模型的兴趣点规则,不得将违法和不良信息关键词记入用户兴趣点或者作为用户标签并据以推送信息内容,不得设置歧视性或者偏见性用户标签。
第二十七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例检索

1、结论

(1)整体:司法层面目前未对大数据杀熟行为有明确概念界定,经检索(威科、北大法宝)以大数据杀熟为由起诉的判例共3例,法官未认定相关判例中涉嫌侵权行为属大数据杀熟。
且经检索暂无相关判例支持原告主张的存在价格歧视的行为。相关案例中对价格歧视的概念界定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无正当理由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因此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有合理正当理由皆会影响个案对价格歧视行为的判定。
(2)基于案例检索法院未认定存在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的依据:
a、有正当的理由(基于合作、推销、活动等出现价格浮动;符合一般交易惯例和公众认知等);
b、有定价自主权(法定条件下的定价自主权不会被认定为实施了价格歧视);
c、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案例检索详情

(1)案例检索主题:大数据杀熟行为、价格歧视
(2)案例检索的目的:① 司法层面对大数据杀熟行为的认定?
② 司法层面对大数据杀熟行为的裁审口径?
③ 司法层面对价格歧视的认定与法律依据?
(3)案例检索的内容
案例检索

检索关键词 大数据杀熟(案由)(有效判例共3例,无法院认定大数据杀熟的判例)
序号 司法判例 是否认定大数据杀熟 法院认定 备注
1 郑育高与上海携程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沪0105民初901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
机票价格受市场因素等影响存在价格浮动的情况符合一般交易惯例和公众认知,本案中,原告查询机票价格的时间存在一定间隔,机票价格的变动幅度也在合理范围内,不能因不同时间段机票价格存在波动就认定属于“大数据杀熟”行为。 郑育高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_20211115下载.doc
34.81KB
2 刘权、北京三快科技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8)湘0102民初13515号/(2019)湘01民终9501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1/2019.10.31
【一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权所述的两份订单虽然购买商家、商品、收货地址均一致,但关键是下单时间不一致。三快科技公司根据平台交易量对配送费进行动态调整,是自身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刘权的侵权
【二审】本案中刘权应当对三快科技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刘权只是提供了三快科技公司在刘权下单时比其同事多收1元的配送费的证据,但三快科技公司的外卖配送费是动态调整的,订单量大时配送费上涨,而刘权与其同事下单时间并不一致,两者的配送费不具有可比性。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快科技公司对刘权多收1元的配送费是利用“大数据”区别定价,侵犯了其公平交易权等。
原告刘权与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_20211117下载.doc
29.25KB
网络检索 大数据杀熟相关 是否认定大数据杀熟 案情 法院认定 相关链接
1 胡红芳、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浙0603民初944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6
法院认为难以确认,故不在此案中认定。 原告胡女士于2020年7月18日在携程App预定了舟山希尔顿酒店一间豪华湖景大床房,支付价格2889元,次日却发现酒店该房型的实际挂牌价加上税金、服务费仅为1377.63元。
胡女士认为,作为携程钻石贵宾客户,她非但没有享受到会员优惠,还支付了高于实际产品价格的费用,遭遇了“杀熟”。遂起诉法院。
本案原告撤诉结案。
法院在庭审中未认定大数据杀熟的行为,但鉴于本案存在损害事实,支持原告可以追责。被告有违平台的监管义务,作为获益者和运营方来担责,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则。被告对赫程公司具有管控力,归责方应为被告。
携程涉嫌“大数据杀熟”案,一审判了|携程|大数据杀熟|判决新浪科技新浪网 (sina.com.cn)
会员订酒店贵一倍,用户告赢携程!这是大数据杀熟第一案吗?_腾讯新闻 (qq.com)
检索关键词 价格歧视共128例(其中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纠纷7例)
序号 司法判例 是否认定价格歧视 诉请依据 法院认定 裁判要点 备注
1 冯永明与福建省高速公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2)闽民终字第88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8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价格歧视)
高速公路公司仅在2012年6月期间,对持有中国银行卡的消费者实行办理闽通卡和电子标签半价优惠,对持有其他银行卡的消费者则实行全价收费,价格上确实存在差别待遇。但这种差别待遇并非无正当理由的随意行为,高速公路公司曾在不同时期与不同的商业银行之间存在合作推广业务的关系,高速公路公司对业务推广期间持有该银行卡的高速公路用户办理闽通卡和电子标签均给予了工本费上的优惠。如果消费者想要享受这种优惠,其完全可以选择成为相应银行的客户来实现。故差别待遇的主张不成立。 价格歧视的实质在于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无正当理由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
并非所有的差别待遇行为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冯永明与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FBM-CLI-C-1435307).doc
155.00KB
2 米龙与云南世博集团有限公司等消费索赔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7)昆民五终字第363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7
《价格法》 1、消费者平等、公平消费权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2、原告与被告在交易活动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针对不同的人群自主定价是其进行自主经营的方式,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且相对不公平的程序并未达到社会不能容忍和违反公众普遍公认的行为准则。被告已履行经营者义务故不构成侵权。
企业自主经营,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制定价格及优惠政策,不侵犯消费者的平等、公平消费权 米龙与云南世博集团有限公司等消费索赔纠纷上诉案(FBM-CLI-C-210280).doc
112.00KB
网络检索 价格歧视相关 是否认定价格歧视 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 反思 链接
1 2020年11月18日,浙江省台州市某液化石油气站对不同注册地出租车来站加气实行“差别定价”,外地注册的出租车价格加气价格为2.25元/升,本地的为1.95元/升。 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7144.82元,并处罚款10717.23元的行政处罚 区分差别定价是经营者依法享有的“自主定价权”还是构成“价格歧视”行为? 探讨!从市场监管部门查处首例“价格歧视”案看此类案件认定思路和查办技巧!_腾讯新闻 (qq.com)

【1】叶明,郭江兰. 数字经济时代算法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规制[J]. 价格月刊,2020(3):33-40
仅供内部使用,未经授权,切勿外传
暂无赞赏,鼓励一下
👏
+1

评论(0)
最早
浏览 8 次 共 7 人浏览
大数据杀熟 - 图1
写点你要说的
image.png